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19號
TNDV,105,訴,2019,201701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郭鳳鳴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朱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14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房屋,經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0 00號、105年10月18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00044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搬遷,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㈡原告之父和被告夫婦同住,被告之夫死亡後,被告及原告之 父仍同住,惟原告每月均有付給原告父親之生活費及醫藥費 用,照顧費用並無欠缺,且原告之父身體健康,無隨時看護 之必要。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96年7月間尚負債中,辭去看護工作,照顧洗腎之丈 夫、年邁之公公即原告之父,被告之夫於101年5月21日過世 後,被告獨自扛起照顧原告父親之責,至105年3月12日為止 ,期間被告因壓力甚大,患有憂慮症,於103年9月3日自殘 住院,出院後乃要求每月休假4日,以調劑身心。原告之父 於105年6月5日過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未 曾提及被告往後之生活,並要求被告搬離。原告之父於103 年9月30日簽發票號CH652761、面額2,924,000元本票交付被 告,原告及其餘繼承人應支付被告應得工資2,924,000元,



被告才願意搬遷。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105年 度司促字第19476號支付命令。原告所謂給付生活費及醫藥 費用,係由原告之父終身俸中支出,原告應支付被告2,924, 000元,被告始同意搬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台中福安郵 局存證信函、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對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背面),惟抗辯稱原告應支付被告照顧原告之父總計2, 924,000元之費用,被告始願搬遷云云。經查,原告否認被 告對其有2,924,000元請求權存在,況縱認被告因照顧原告 之父而對原告請求給付,惟此乃基於另一法律關係所生,與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二事 ,且該二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並無給付與對待給 付之關係,被告抗辯於原告給付2,924,000元,始得要求被 告遷讓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對系 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得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 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本為姻親關係,被告之配 偶為原告之弟,而被告與其配偶及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公公 )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現喪偶、無子女,名下並無 不動產,且無固定收入,欲另覓適當居住處所顯非易事,如 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執行,有自行搬遷之實際上困難,本院審 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 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7,27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