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七號
原 告 戊○○
辛○○
丁○○
丙○○
庚○○○
乙○○
共同
代 收 人 范宗熙 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己○○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萬二千元、原告辛○○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丁○○一百四十萬二千元 、原告丙○○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庚○○○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原告乙○○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六人共同損害六十八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在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四四號自訴案件及上訴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四五六六號案件內提出之事實理由全予援用,請求項目計算詳如附表。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一案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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