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20號
TNDV,105,訴,1920,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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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陳明筎
被   告 裴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10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嗣 原告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本院卷第2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3月18日清償完畢。嗣被告 雖已償還78萬元,惟尚餘22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為證(105 年度司促字第20101號卷第4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9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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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