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97號
TNDV,105,訴,1897,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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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江瑜真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童柏維
      童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童昭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童柏維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被告童柏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000 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童柏維應自民國10 4 年3 月1 日起至未成年人童湘穎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 每月21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其後1 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確定(下稱系爭裁定) 。嗣原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336 號對被告童柏維執行,查封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童柏維於10 4 年7 月2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系爭裁定積欠之扶 養費,並承諾日後將依系爭裁定內容按時給付,原告遂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土地因而於104 年7 月30日塗銷查封 登。被告童柏維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裁定所示之債務,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12月3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童昭 銘,並於104 年12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名下無任 何財產,陷於無資力,損害原告依系爭裁定所示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童昭銘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柏維則以:被告童昭銘為被告童柏維之祖父,前因 被告童昭銘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童柏維,導致被告童昭 銘之其餘兒子即被告童柏維之叔叔不滿,被告童柏維始將 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與被告童昭銘,並非意在脫產,且被告



童柏維並未逃避系爭裁定所示之債務,係因經濟較差,無 法每月給付原告達20,000元,僅能給付部分;而系爭土地 價值不高,縱使強制執行亦無法支付原告依系爭裁定所示 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童昭銘則以:不同意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需待被告童昭銘 名下土地均分配妥適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童柏 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 字第50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6 月22日南院崑104 司執 西字第53336 號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文、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童柏 維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見 本院補字卷第11至23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童昭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為上開法律行為後未 及1 年,原告即於105 年9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 卷第5 頁),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童昭銘先前既已將系爭土地分 配歸屬被告童柏維所有,系爭土地即屬被告童柏維所有, 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縱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告童 昭銘係因分產糾紛而非為脫產,該無償之法律行為既有害



於債權人即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童 昭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童柏維有無依 系爭裁定按月給付部分款項或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是否足以 清償系爭裁定所示債權,均非所問,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童柏維對原告尚有依系爭裁定所示之債務未 清償,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童昭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童昭銘,已有害於原告依系爭裁定所示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童昭銘塗銷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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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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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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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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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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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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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