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98號
TNDV,105,訴,1598,20170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郭美音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王翊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車 輛交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 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判決離 婚),原告於100年2月間出資31萬元,被告因外遇為求原告 原諒而出資贈與5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依登記公示原則,系爭 汽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汽 車過戶登記,竟於103年11月10日擅自取用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上開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062號 判決判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被 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已表明不再為借名登記之辯解,



足證系爭汽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有匯款31萬元予原告為 條件,然並非返還原告購車出資款31萬元,而係為求緩刑及 不受較第一審刑事判決刑度為重,刑事第二審判決因而未改 判被告重刑,且為緩刑之諭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及第767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還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購入價格81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31萬 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名下 ,並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雙方於婚姻中合資購買,為減少保險 費而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實 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保險費、維修 費亦由被告支付。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惟被 告已返還原告購車出資款31萬元,原告對系爭汽車已無任何 權利。被告於刑事案件因認罪而不為借名登記之辯解,然此 主張不包於民事訴訟,況系爭汽車於100年2月份購入,於 103年11月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其間已有3年多,被告並未 扣除折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全數返還原告購車出資款31萬 元,原告有一定之獲利,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係夫妻(於104年7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於 100年2月間出資31萬元、被告出資50萬元購得系爭汽車,並 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系爭 車輛之過戶登記事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在雙方當時共同生活之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擅自取用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及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以104年度偵字第1409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檢察官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緩刑2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出資31萬元、被告出資50萬 元,於100年2月間購得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籍登 記原告名義,故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經查,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 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 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 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則系爭汽車車籍固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此逕予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人,仍應究明真正所有權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 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贈與契約與借名 登記契約最大的差別,應在於贈與人有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 的財產之權利,而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 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 主張其於購車時支付31萬元,被告因外遇為求原告原諒,出 資50萬元購車贈與原告,且被告已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承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為辯,是依前述,原告應 就贈與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 (93年5月15日結婚、104年7月30日判決離婚)共同居住, 夫妻間基於婚姻共組家庭之信賴關係,共同出資購買汽車使



用,以夫妻一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事所常有,是系爭 汽車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迄未就被告出資50萬元購車 贈與原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兩造共同出資購車,應認兩 造對系爭汽車均享有所有權,被告抗辯系爭汽車雖以原告名 義登記,惟所有權屬被告與原告共有等情,應可採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 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 且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 其請求適法有據。系爭汽車為兩造共同出資購得,兩造均為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雖擅自取用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固經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不影響被告與原告對於系爭汽車均享 有所有權之民事法律關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汽車之價值隨時間而遞減,被告於其所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第二審審理中匯款31萬元予原告,該款項與原告購車款相符 ,足認被告係為賠償原告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返還 原告已支付購車款31萬元,原告於收受31萬元未為反對意思 ,應可認定原告默示同意系爭汽車所有權於被告給付原告31 萬元後歸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況系爭汽車折舊後其價值已 低於新車購入之價,被告以新車購入價格返還原告31萬元, 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 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並交還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認罪,並表示不為系爭汽車為借名登 記之辯解,且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系爭汽車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刑事 訴訟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 束民事訴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 ,雖與其於刑事庭不主張借名登記之陳述相佐,然此為被告 民、刑事訴訟防禦權合法之行使,尚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購車出資50萬元係贈與原 告之意思,則系爭汽車既為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兩造 共同出資購得,應認兩造均有所有權,被告雖以偽造文書方 式變更登記為己有,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彌補原告對 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已返還原告支付購車款31萬元, 系爭汽車所有權已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767條先位請求 被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