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王明朝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被 告 王識權 王銘煌 王育靜 王俐敏 莊王富珍 王富美 王崑壽 王崑山 吳王碧桃 連王粉 陳王秀雀 吳基本 吳振榮 吳振汶 吳若語 吳淑君 黃王金足 王桂秋 王陳玉錦 王軍爝 王軍榮 王軍興 王軍清 王鳳珠 王仁德 王愛月 游王愛香 王素涵 王月里 王芬芬 郭永泉 郭司文 郭永裕 郭永興 葉郭綉視 郭秀寬 邱明邦 邱明壯 邱明白 邱明功 邱明道 于大鈞 于雯慧 于雯芳 于雯娟 邱秋鶴 蔡郭世智 郭金在 郭文智 郭文織 王郭秀英 洪郭弄 李詹金津 李坤州 李坤宇 李芷萱 李明進 李明興 郭李棉枝 萬李綿花 蔡李綿紬 李綿珠 蔡連舫 蔡清誥 王蔡蓮蕉 蘇燈火 蘇政煌 蘇慧玲 蘇慧珍 陳蔡麗美 吳蔡麗華 邱按 邱進雄 邱資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齡 邱洞儀 楊邱玉美 黃邱玉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銘煌、王育靜、王俐敏、莊王富珍、王富美、王崑壽、王崑山、吳王碧桃、連王粉、陳王秀雀、吳基本、吳振榮、吳振汶、吳若語、吳淑君、黃王金足、王桂秋、王陳玉錦、王軍爝、王軍榮、王軍興、王軍清、王鳳珠、王仁德、王愛月、游王愛香、王素涵、王月里、王芬芬、郭永泉、郭司文、郭永裕、郭永興、葉郭綉視、郭秀寬、邱明邦、邱明壯、邱明白、邱明功、邱明道、于大鈞、于雯慧、于雯芳、于雯娟、邱秋鶴、蔡郭世智、郭金在、郭文智、郭文織、王郭秀英、洪郭弄、李詹金津、李坤州、李坤宇、李芷萱、李明進、李明興、郭李棉枝、萬李綿花、蔡李綿紬、李綿珠、蔡連舫、蔡清誥、王蔡蓮蕉、蘇燈火、蘇政煌、蘇慧玲、蘇慧珍、陳蔡麗美、吳蔡麗華、邱按、邱進雄、邱資穎、邱洞儀、楊邱玉美、黃邱玉來、張淑齡應就被繼承人王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圖例C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明朝取得;圖例B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識權取得;圖例A部分、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銘煌、王育靜、王俐敏、莊王富珍、王富美、王崑壽、王崑山、吳王碧桃、連王粉、陳王秀雀、吳基本、吳振榮、吳振汶、吳若語、吳淑君、黃王金足、王桂秋、王陳玉錦、王軍爝、王軍榮、王軍興、王軍清、王鳳珠、王仁德、王愛月、游王愛香、王素涵、王月里、王芬芬、郭永泉、郭司文、郭永裕、郭永興、葉郭綉視、郭秀寬、邱明邦、邱明壯、邱明白、邱明功、邱明道、于大鈞、于雯慧、于雯芳、于雯娟、邱秋鶴、蔡郭世智、郭金在、郭文智、郭文織、王郭秀英、洪郭弄、李詹金津、李坤州、李坤宇、李芷萱、李明進、李明興、郭李棉枝、萬李綿花、蔡李綿紬、李綿珠、蔡連舫、蔡清誥、王蔡蓮蕉、蘇燈火、蘇政煌、蘇慧玲、蘇慧珍、陳蔡麗美、吳蔡麗華、邱按、邱進雄、邱資穎、邱洞儀、楊邱玉美、黃邱玉來、張淑齡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被告王識權、王銘煌、王育靜、王俐敏、莊王富珍、王 富美、王崑壽、王崑山、吳王碧桃、連王粉、陳王秀雀、吳 振榮、吳振汶、吳若語、吳淑君、黃王金足、王桂秋、王陳 玉錦、王軍爝、王軍榮、王軍興、王軍清、王鳳珠、王仁德 、王愛月、游王愛香、王素涵、王月里、王芬芬、郭永泉、 郭司文、郭永裕、郭永興、葉郭綉視、郭秀寬、邱明邦、邱 明壯、邱明白、邱明功、邱明道、于大鈞、于雯慧、于雯芳 、于雯娟、邱秋鶴、蔡郭世智、郭金在、郭文智、郭文織、 王郭秀英、洪郭弄、李詹金津、李坤州、李坤宇、李芷萱、 李明進、李明興、郭李棉枝、萬李綿花、蔡李綿紬、李綿珠 、蔡連舫、蔡清誥、王蔡蓮蕉、陳蔡麗美、吳蔡麗華、邱按 、邱進雄、邱洞儀、楊邱玉美、黃邱玉來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稱589 地號土地、590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王識權、訴外人王練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惟王練已於民國48年7 月13日死亡,應由被告 王銘煌、王育靜、王俐敏、莊王富珍、王富美、王崑壽、王 崑山、吳王碧桃、連王粉、陳王秀雀、吳基本、吳振榮、吳 振汶、吳若語、吳淑君、黃王金足、王桂秋、王陳玉錦、王 軍爝、王軍榮、王軍興、王軍清、王鳳珠、王仁德、王愛月 、游王愛香、王素涵、王月里、王芬芬、郭永泉、郭司文、 郭永裕、郭永興、葉郭綉視、郭秀寬、邱明邦、邱明壯、邱 明白、邱明功、邱明道、于大鈞、于雯慧、于雯芳、于雯娟 、邱秋鶴、蔡郭世智、郭金在、郭文智、郭文織、王郭秀英 、洪郭弄、李詹金津、李坤州、李坤宇、李芷萱、李明進、 李明興、郭李棉枝、萬李綿花、蔡李綿紬、李綿珠、蔡連舫 、蔡清誥、王蔡蓮蕉、蘇燈火、蘇政煌、蘇慧玲、蘇慧珍、 陳蔡麗美、吳蔡麗華、邱按、邱進雄、邱資穎、邱洞儀、楊 邱玉美、黃邱玉來、張淑齡(下簡稱被告王銘煌等77人)繼 承,但被告王銘煌等77人迄未就王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是空地, 西側有私設道路,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原告所提如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105 年11月30日所測 量字第1050129639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三、被告連王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不清楚本案原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四、被告王富美、王仁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 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 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五、被告吳基本、蘇燈火、蘇政煌、蘇慧玲、蘇慧珍、邱姿穎、 張淑齡則均以其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六、被告王識權、王銘煌、王育靜、王俐敏、莊王富珍、王崑壽 、王崑山、吳王碧桃、陳王秀雀、吳振榮、吳振汶、吳若語 、吳淑君、黃王金足、王桂秋、王陳玉錦、王軍爝、王軍榮 、王軍興、王軍清、王鳳珠、王愛月、游王愛香、王素涵、 王月里、王芬芬、郭永泉、郭司文、郭永裕、郭永興、葉郭 綉視、郭秀寬、邱明邦、邱明壯、邱明白、邱明功、邱明道 、于大鈞、于雯慧、于雯芳、于雯娟、邱秋鶴、蔡郭世智、 郭金在、郭文智、郭文織、王郭秀英、洪郭弄、李詹金津、 李坤州、李坤宇、李芷萱、李明進、李明興、郭李棉枝、萬 李綿花、蔡李綿紬、李綿珠、蔡連舫、蔡清誥、王蔡蓮蕉、 陳蔡麗美、吳蔡麗華、邱按、邱進雄、邱洞儀、楊邱玉美、 黃邱玉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七、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589 地號土地面積1,106 平方公尺、590 地號土地面 積1,033 平方公尺,為原告、王練及被告王識權共有,每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換算原告、王練及被告王識權各可 分得之面積為1,069 、535 、535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 四捨五入)。惟王練業於48年7 月13日死亡,由被告王銘煌 等77人輾轉繼承,但被告王銘煌等77人迄未就王練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另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件、地籍圖謄本、王練繼承系統表各1 件 、戶籍謄本10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第17頁 至第1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1 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九、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王銘煌等77人之被繼承人王練與原告、 被告王識權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被告王 銘煌等77人迄未就被繼承人王練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而兩造或原告、被告 王識權及王練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 王銘煌等77人就其被繼承人王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十、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 決之。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被告王富美、王仁德均同意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有本院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1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吳基本、蘇燈火、蘇政煌、蘇慧玲、蘇 慧珍、邱姿穎、張淑齡則表示無意見,被告王識權、王銘煌 、王育靜、王俐敏、莊王富珍、王崑壽、王崑山、吳王碧桃 、陳王秀雀、吳振榮、吳振汶、吳若語、吳淑君、黃王金足 、王桂秋、王陳玉錦、王軍爝、王軍榮、王軍興、王軍清、 王鳳珠、王愛月、游王愛香、王素涵、王月里、王芬芬、郭 永泉、郭司文、郭永裕、郭永興、葉郭綉視、郭秀寬、邱明 邦、邱明壯、邱明白、邱明功、邱明道、于大鈞、于雯慧、 于雯芳、于雯娟、邱秋鶴、蔡郭世智、郭金在、郭文智、郭 文織、王郭秀英、洪郭弄、李詹金津、李坤州、李坤宇、李 芷萱、李明進、李明興、郭李棉枝、萬李綿花、蔡李綿紬、 李綿珠、蔡連舫、蔡清誥、王蔡蓮蕉、陳蔡麗美、吳蔡麗華 、邱按、邱進雄、邱洞儀、楊邱玉美、黃邱玉來則均未表示 意見,僅被告連王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足見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不反對。又被告連王 粉以不清楚本案原由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此抗辯並 非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連王粉未提出其他 意見或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之方案,則被告連王粉 之抗辯,要屬無稽,並無可採。再查系爭土地南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現狀為 縣道171 ,是雙向雙車道的馬路,590 地號土地、同段592 地號土地中間的位置現況為約6 米已經鋪設柏油之既成巷道 ,沒有路名,上開既成道路有部分坐落於590 地號土地左側 ,如附圖所示圖例A、B、C部分都有部分是既成道路,上 開既成道路往南可以對外通行至171 縣道,系爭土地現況為 雜草及雜木的空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佳里地 政所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105 年11月10日勘 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各1 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系爭土地上並無具有價值需要保留之地上物,且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圖例A、B、C部分均有部分是既成道 路,可以對外聯絡通行至171 縣道,分割之地形亦屬方正, 兩造均得自由、便利使用所分得之土地,無出入困難,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另被 告王銘煌等77人尚未辦理被繼承人王練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 分之1 之繼承登記,自應就其共同繼承取得分配之部分 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採用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符合兩造期待與發揮兩造 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即將如附圖所示圖例C部分、面積1,069 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圖例B部分、面積535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識權取得;圖例A部分、面積535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銘煌等77人公同共有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王明朝 │2 分之1 │├──┼────────────────┼───────┤│2 │被告王識權 │4 分之1 │├──┼────────────────┼───────┤│3 │原共有人王練(被告王銘煌、王育靜│4 分之1 ││ │、王俐敏、莊王富珍、王富美、王崑│ ││ │壽、王崑山、吳王碧桃、連王粉、陳│ ││ │王秀雀、吳基本、吳振榮、吳振汶、│ ││ │吳若語、吳淑君、黃王金足、王桂秋│ ││ │、王陳玉錦、王軍爝、王軍榮、王軍│ ││ │興、王軍清、王鳳珠、王仁德、王愛│ ││ │月、游王愛香、王素涵、王月里、王│ ││ │芬芬、郭永泉、郭司文、郭永裕、郭│ ││ │永興、葉郭綉視、郭秀寬、邱明邦、│ ││ │邱明壯、邱明白、邱明功、邱明道、│ ││ │于大鈞、于雯慧、于雯芳、于雯娟、│ ││ │邱秋鶴、蔡郭世智、郭金在、郭文智│ ││ │、郭文織、王郭秀英、洪郭弄、李詹│ ││ │金津、李坤州、李坤宇、李芷萱、李│ ││ │明進、李明興、郭李棉枝、萬李綿花│ ││ │、蔡李綿紬、李綿珠、蔡連舫、蔡清│ ││ │誥、王蔡蓮蕉、蘇燈火、蘇政煌、蘇│ ││ │慧玲、蘇慧珍、陳蔡麗美、吳蔡麗華│ ││ │、邱按、邱進雄、邱資穎、邱洞儀、│ ││ │楊邱玉美、黃邱玉來、張淑齡公同共│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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