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07號
TNDV,105,訴,1407,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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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郭清月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登貴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肆元。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辨理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因兩造多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即讓被 告借住於系爭房屋內與伊同居,並於被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同意被告之要求登記於伊 名下。惟被告多年來對伊不斷精神虐待,伊為被告所生之女 即訴外人郭香怡已年滿十歲,被告至今仍未認領郭香怡,致 兩造之男女朋友關係,早已於數年前終止。伊屢次要求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不要打擾伊母女生活,但被告置之不理,反 要求伊給付一大筆現金始願搬離。伊於半年前終不堪與被告 同住之精神壓力與騷擾,故帶女兒躲至姐姐家中暫住,半年 來又數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讓伊母女可安心返家居住 ,被告仍不理睬。而伊已於105年3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2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 內搬離系爭房屋及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被告自己名下之事 宜,且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就系爭 房屋間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內所載催告期間屆滿後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一樓可當店面使用,依照



附近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 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 記契約,伊除已於上開存證信函表達終止之意思表示外,另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及民法委 任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1,000元;㈡被告應協同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將 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㈢第1項請求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自84年間即已開始交往,嗣雙方於84年間合意購買 系爭房屋同居生活,約定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伊則每月給付原告2萬至3萬元共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作為 生活費用,並由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系爭 房屋實際為兩造所共有,伊依共有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之 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縱認原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理由,惟系爭房屋地處偏遠,房屋內部老舊,且為 單純住宅區,鄰近房屋並無作為商業使用之情況,其每月租 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實 屬合理。
㈢系爭車輛確屬伊所有,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同意偕同 原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原 同居於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內,並育有一女郭香怡,現 已十歲,但因被告至今均未認領,兩造已於數年前分手,其 屢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車輛 係被告所購買,且均為被告所使用,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而其已於105年3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 搬離系爭房屋及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事宜,並 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原告103年、104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後查證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 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84年8月24日以4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家佑 購買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並給付頭期款180萬元,餘款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支付,後則轉向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貸款至今,而王家佑已於同年9月15 日將上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 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星展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合作金庫及星展銀行調閱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貸 款之全部資料後查證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其與原告共同購買,除價金 之頭期款係原告所支付外,餘款之貸款本息係由其每月給付 原告2萬至3萬元現金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一節,雖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之銀行存摺影本,雖可知被告於98年6月2日起至100年5月11 日止,每月薪資約在3萬元至5萬元之間,但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曾自前揭薪資帳戶中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貸款本息。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地價 稅繳款書及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雖可證明被告於103年及10 4年間曾支付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稅費,惟被告既不否認其與 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自84年間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內 ,且育有一女郭香怡,則被告給付前揭稅費,除不能證明其 他稅費均係被告所支付外,亦不能排除其支付前揭2次稅費 ,係原告所稱經其要求被告給付前揭稅費以代支付共同生活



所生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用所為。況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向合作 金庫調閱原告當初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貸款之全部資料,依該 銀行所函覆原告於84年9月21日貸款時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所示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姊即訴外人郭美英,並非被告,則 以被告自稱當時有穩定工作及足夠資力,又與原告同居一處 ,之後並共同育有一女,關係近同夫妻,卻不願擔任該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以觀,亦足認被告並無擔負前揭貸款清償責任 之意。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曾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其與原 告所共同購買,並由其給付貸款本息,僅借名登記予原告, 實係兩造所共有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 係其所有,應堪認定。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以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既不否認其自 84年起即與原告同居於系爭房屋內,又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有償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 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據。惟原告已於105年3 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且被 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至今尚未搬離系爭 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房屋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應於同年月14日終止,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其所有,即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業已明訂。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兩造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其占有系爭 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諸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 ,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殆屬正當。
⒉另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11,000元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應賠償其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並不足採,本件自應依土地法前揭條文之規定,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而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面積共 為61平方公尺,位於臺南市南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6日之當年度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是其土地申報總價應為336,720元( 計算式:5,520×61=336,720);又系爭房屋105年度之課 稅現值為190,200元,是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應 為526,920元(計算式:336,720+190,200=526,920),有 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補字卷第11頁)在卷可按。且系爭 房屋係於74年7月31日所興建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鐵皮 鐵架增建3樓之建物,總面積約96.1平方公尺,無車位,面 對巷道行程路沖,為住宅使用,周圍公共設施具備有超商、 傳統市場、鄰里公園、幼稚園、活動中心等,鄰近學區為永 華國小,整體而言生活條件尚可等情,有星展銀行105年10 月31日(105)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25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及土 地於101年7月4日之鑑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情形, 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亦即被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74元{計算式:526,920×7%÷12=3,074(小 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07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 、清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546條、第549條已分別明訂。本件被告自承系爭 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判例及條文規定,兩造間之上開借名契約關係當 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已 於105年3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辦理將 系爭車輛過戶於被告自己名下之事宜,並願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 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5年3月11日及同年9月1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 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管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所有,洵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及就系爭車輛間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後,分別依據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4元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應協同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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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