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林芝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翁素珍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宏恩自民國97年10月9日結婚 至今,現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兩人於婚後育有2子,原夫妻 感情尚屬融洽,惟伊於104年7月間竟從家中房間衣櫃內發現 陳宏恩與被告通姦造成被告懷孕之事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由陳宏恩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 被告,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人工流產,但若將小孩生下 ,被告應自行扶養,不得要求陳宏恩給付扶養費及認領,並 且往後兩人爾後絕不再互相往來,不再互為糾葛或再有任何 聯絡行為,被告亦不得再干擾陳宏恩家庭等情,經伊執系爭 和解書向陳宏恩追問後,陳宏恩始坦承其與被告係於103年7 、8月間透過Bee Talk交友網站認識,因於104年1月至6月間 多次為性行為,被告因此而懷孕,隨後即與陳宏恩簽訂系爭 和解書並施行人工流產。然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後,已明知陳宏恩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不知悔改,仍繼 續與陳宏恩保持不正當之親密來往,甚於104年9月16日晚上 8時許,與陳宏恩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京 華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 213號房間內為性行為1次,而被告前揭相姦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19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5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58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明知為他 人之夫卻故與之為不正當交往並為相姦行為,已嚴重妨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伊配偶權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伊於知悉被告與陳 宏恩前揭相姦行為後,內心甚為痛苦,心情極度沮喪,致無 法正常上班,而於104年8月離職,至同年11月9日始稍微恢 復,而得以再次至公司上班,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 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宏恩係於103年7、8月間認識,然 因遭陳宏恩欺瞞,伊並不知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而於104 年1月間與陳宏恩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伊發現懷孕後,經 訴外人即伊父翁榮成提議兩人結婚,陳宏恩始於104年5月下 旬在其母親陪同下,至伊家中認錯,當場書寫悔過書,承認 已有家室,並於104年6月16日賠償伊90萬元,後原告對於伊 收受賠償金90萬元一事深感不滿,即由陳宏恩出面表達要求 伊還款,並與伊一同祭拜伊經流產之小孩,始與陳宏恩有所 接觸,惟伊於104年6月16日之後與陳宏恩並無不正當之親密 交往,亦未曾於104年9月16日晚上8時許,與陳宏恩一同前 往系爭汽車旅館之213號房間為性交行為,是原告請求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宏恩自97年10月9日結婚至今,現婚 姻關係仍然存在,兩人於婚後育有2子,陳宏恩於104年1至 6月間因與被告交往並多次為性行為而導致被告懷孕,為處 理前揭懷孕事宜,被告因而於104年6月16日與陳宏恩簽訂系 爭和解書,載明陳宏恩已有家室,雙方同意由陳宏恩賠償被 告90萬元,被告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人工流產,若不流產則須 自行扶養,不可要求陳宏恩扶養並認定,且往後兩人不得在 互相往來糾葛及為任何聯絡,被告亦不得干擾陳宏恩家庭, 從而被告至遲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104年6月16日即已知悉陳 宏恩係有配偶之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面額為 9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 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 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16日與陳宏恩簽訂系爭和解書 時即已知悉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同年9月16日晚上8 時許,與陳宏恩於系爭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1次,而被告前 揭相姦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 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刑 事庭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2月 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即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相姦事實並非實在,且其 自104年6月16日後與陳宏恩間並無不正當之親密交往云云。 惟查:
⒈訴外人陳宏恩於104年9月16日曾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系爭 汽車旅館一節,業據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訊問時及105年5月12日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所自承, 核與證人陳宏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104 年9月16日我先載被告去大崗山超峰寺拜拜,之後被告就提 議要去汽車旅館,後來我們就到文元國小附近的「京華商務 汽車旅館」,入住的時間是晚上8點,到晚上11點左右才離 開。去「京華商務汽車旅館」的時間確實是9月16日,因為 我車子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等情相符;且經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法院向「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查詢陳宏恩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紀錄,亦據該旅館函覆稱:5731-UG 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16日20時24分許入住213號房,休息3 個小時,於23時12分許退房等語,均足證被告與陳宏恩於10 4年9月16日晚間確有同往系爭汽車旅館休息3小時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並未與陳宏恩同往系爭汽車旅館云云,並 不可採。
⒉且被告於104年9月16日與證人陳宏恩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後, 2人曾於該旅館房間內為性行為一情,已據陳宏恩於系爭刑 事案件104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5年6月6日刑事庭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4年9月16 日與證人陳宏恩去汽車旅館僅係喝酒、講事情云云。然被告 與陳宏恩2人曾於104年1月至4月間發生性行為致被告懷孕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足 見兩人已有肌膚之親,交情顯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關係。再 參以被告經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對其提起相姦罪之刑事告訴 後,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你現在還有和他【 指陳宏恩】聯絡嗎?)還有聯絡,他跟我說他和林芝伃已撕 破臉了,他會跟我在一起,他是這麼跟我說的」(見偵一卷 第23頁)、「(你們簽完和解書以後,是否還有交往?)不 算是交往」、「(何謂不算是交往?)就是一般朋友的聯絡 」、「(聯絡何事?)都有,就是聊天,有一直針對以前的 事情在講」、「(是否會像男女朋友之間的聯絡方式?)我 承認有關心,就是一般朋友之間的關心聊天」、「(沒有說 到『我喜歡你、我愛你、我想念你』之類的話?)我承認有 說我想念,一般朋友也會這樣說」(見偵一卷第85頁)等語 ;並曾透過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你(即陳宏恩)先撐一 下」、「放假我幫你精油放鬆」、「丁丁(即被告暱稱)愛 你」、「。I Love you」、「七夕情人節。。黑皮」等語予 陳宏恩,甚至於104年8、9月間,傳送親吻陳宏恩之照片, 及僅身著內衣褲之照片供證人陳宏恩觀賞,並表示「犧牲夠 大了!你可要珍惜」、「開心成這樣喔」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陳宏恩手機內所留存與被告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聯紀錄 及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與陳宏恩簽訂系 爭和解書後,仍與陳宏恩間保持親密關係之男女交往,則陳 宏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曾於104年9月16 日在系爭汽車旅館中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應屬實情。被 告辯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相姦事實並非實在,且其自 104年6月16日後與陳宏恩間並無不正當之親密交往云云,應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自10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即已 知悉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宏恩保持親密關係之男 女交往,甚或於104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系爭汽車旅館中 與陳宏恩發生性行為,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原告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則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考。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4年7月間 發現系爭和解書後,曾因精神痛苦而於104年8月間短暫離職 ,於104年11月起再次上班至今,每月薪資約28,800元,與 陳宏恩共育有2子,現4人同居一處,103、104年間所得總額 各為288,000元及155,21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專 科畢業,未婚,目前於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與母 親及哥哥同住,103年、104年所得總額各為952,685元、703 ,621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61,300元之財產共4筆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兩造103年、104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 及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明知陳宏恩為有 配偶之人,仍持續與陳宏恩聯絡且維持男女交往,甚至發生 性行為1次,已破壞原告與陳宏恩間婚姻關係,及被告前與 原告調解時,曾表達願返還因簽訂系爭和解書所取得賠償金 90萬元內之4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