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0號
TNDV,105,訴,130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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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聰智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債務人顏安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75建號建物,業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製作分 配表,並於同年7月22日實行分配,將被告列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優先分配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利息 86,301元及違約金2,100,000元;伊則列為普通債權人,僅 受償執行費用,其餘債權均未受分配。惟顏安田向被告借款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遲延利息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 計10元(即年息百分之36.5),並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 20元(即年息百分之73)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然 觀被告與顏安田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切結書等, 均僅泛稱違約金,並未表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賠償性違 約金,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如違約金額約定過高, 仍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適用。又衡諸社會經濟狀況 及一般借貸契約,系爭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73計算,顯然與 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相差懸殊,有失公平,應酌減至年息百分 之5,依此被告得分配受償之違約金,應為143,835元(計算 式:3,500,000元×5%×300/ 365),較為適當。因顏安田 主張酌減違約金,怠於行使權利,伊為顏安田之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顏安田請 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分 配違約金2,100,000元部分,於超過143,835元部分,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伊與顏安田間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業經證人毛文雄證實。此乃因伊與顏安田之借款期限僅為3 個月,屬短期借貸,且借款期間之利息僅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低於顏安田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之年利率百分之3.181及法定利率百分之5,故另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法律本不應過度干 預,且顏安田於借款時明知市場利率已降低,自由衡量利害 得失,與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取得較低之利率,嗣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顏安田(或其債權人)如再以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又,如應酌減違約金 ,參照民法第205條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20,亦非減至年息 百分之5,況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51年台上字第 19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 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本 件借款金額高達350萬元,並非小額,伊如能依約定期限回 收債權,可為其他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顏安田於104年5月7日經由毛文雄介紹,向被告借得3,500, 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年8月7日,借款期間之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3計算;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外, 另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10元(即日息百分之0.1、年息百 分之36.5)之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20元( 即日息百分之0.2、年息百分之73)之違約金。顏安田並以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575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債權總金額4,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
㈡上開借款期限屆至,顏安田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以本院10 4年度司拍字第40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執行 拍定,並於105年6月1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22日實 行分配,被告之債權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本金 3,500,000元、利息86,301元(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及違約 金2,100,000元(按日息百分之0.2計算)【被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未列入分配】;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金額 為0。
㈢被告及顏安田對上開分配表均未異議,原告則於105年7月14 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執行事件,依



法就異議部分提存(即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額)。【被告受 分配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因未異議,業經確定並已領款】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顏安田間之違約金約定,係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性 違約金?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顏安田請求酌減違約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以若干數額為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顏安田間之違約金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88 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與顏安田間之借款,除 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及屆期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外,並約定 屆期未清償,除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外,另按本金每萬元逾1 日加計20元之違約金,顯然係約定顏安田於借款期間屆至, 而未清償時,除應償還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及遲延利息外, 另須向被告支付違約金,目的在強制顏安田履行債務,且由 違約金額係依顏安田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 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質,堪以認定。又查,證人毛文 雄即承辦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其於本院審理具結 證述:顏安田向被告借款,是伊介紹促成,雙方同意利息低 一點,違約金高一點,顏安田也保證可以處理。這是懲罰性 ,因為約定利息低,貸方說違約金就要高,雙方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同時可以請求,並有流抵約定及設定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3-36頁),並提出顏安田書立之借據及切結書 (見同卷第44-46頁),載明:立據人(即債務人)顏安田若 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債權人(被告)得要求債務人即 時清償借款,除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外,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旨,亦可資佐證顏安田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認知及同



意,是被告與顏安田之意思,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洵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賠償性違約金云云,並無可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顏安田請求酌減違約金 ,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 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又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 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上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⒉原告固以被告與顏安田之違約金約定,按「本金每萬元逾1 日加計20元」,亦即日息百分之0.2、年息百分之73計算, 認屬過高,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代位顏安田請求 酌減。惟查,系爭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強制顏安 田履行債務,且係顏安田本於自由意志,衡量個人需求、經 濟能力、借款期間及利息較低等考量,與被告協商達成之合 意,已如前述。故如於顏安田違約時,顏安田或其債權人得 任意要求核減違約金,無異將顏安田不履約之不利益,歸由 被告承擔,對被告自難謂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顏安田對於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92770號分配表,依其與被告之違約金約定, 如數分配予被告,並無異議,顯示其同意依約給付之旨,難 謂怠於行使權利,法院自應尊重。再審酌被告與顏安田間之 借款利息,約定借款期間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按 本金每萬元逾1日加計10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36.5,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惟本院分配表僅按年息百分之3分配被 告之利息債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已領款之情(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可見執行法院已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及顏安田之權益等情事,剔除遲延利 息債權,擇依違約金分配。並考量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 的迥異,民法上對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處理方式,亦適用不同 規範。本件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 %,亦無不當等情事。綜合 審認本件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之分配數額,尚無過高,原 告代位顏安田請求酌減違約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顏安田請求 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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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