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許陳蘭玉
陳勝義
陳億和
陳淇鏞
陳俊忠
陳俊葆
陳楊玉雲
黃珮瑩
陳吳清香
陳鐘雄
陳莊夢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陳淑娥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陳河木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琳即陳清田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即抵押權人 鄭秀華
訴訟代理人 鄭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莊夢、陳淑娥、陳河木、陳淑貞、陳淑惠、陳淑女、陳淑芬、陳淑琳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五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昭男及被告陳莊夢、陳淑娥、陳河木、陳淑貞、陳淑惠、陳淑女、陳淑芬、陳淑琳、許陳蘭玉、陳淇鏞、陳俊忠、陳楊玉雲、黃珮瑩、陳吳清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點○二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義、陳億和、陳鐘雄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412.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清田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9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莊夢、陳淑娥、陳河木、陳淑貞 、陳淑惠、陳淑女、陳淑芬、陳淑琳(下合稱被告陳莊夢等 8人),則陳清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上開繼承人共 同繼承,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莊夢等8人就被告陳清田 部分承受訴訟,且據此追加請求命被告陳莊夢等8人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73頁),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陳蘭玉、陳勝義、陳億和、陳淇鏞、陳俊忠、陳俊葆 陳楊玉雲、黃珮瑩、陳吳清香、陳鐘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最高法院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陳俊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假扣押(見 本院卷第170頁),然依上說明,當不影響裁判分割之效力 。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意旨參照)。被告陳鐘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鄭秀華,而抵押權人鄭秀華經告知訴訟後到庭 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鄭秀華之抵押權僅 得轉載於被告陳鐘雄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原共有人陳清田 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9月16日死亡,被告陳莊夢等8人為其 繼承人,惟迄未對陳清田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000分 之158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陳莊夢等8人應辦理繼 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東南側及西南側均有道路,系爭土地上 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號、7號3 棟建物,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 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105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二、被告均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82至90頁、第106至107頁及第183、184、188、192、 196、200、204、20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 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清田於105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陳莊夢等8人,且迄尚未對被繼承人陳清田就系爭土 地所有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58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陳莊夢等8人就被繼 承人陳清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112巷, 西南側則臨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編 號甲、乙、丙所示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5號、3號,所有權人依序為陳勝義、陳 億和、陳鐘雄等情,有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本院調字卷第12至14頁)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使上開建物完整保留,各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得通行至道路,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兩造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情,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 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比例即應有部│
│ │ │分比例 │
├──┼─────────┼──────────┤
│ 1 │被繼承人陳清田之繼│1000分之158 │
│ │承人:被告陳莊夢、│(公同共有) │
│ │陳淑娥、陳河木、陳│(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淑貞、陳淑惠、陳淑│ │
│ │女、陳淑芬、陳淑琳│ │
├──┼─────────┼──────────┤
│ 2 │被告許陳蘭玉 │1000分之123 │
├──┼─────────┼──────────┤
│ 3 │被告陳勝義 │1000分之44 │
├──┼─────────┼──────────┤
│ 4 │被告陳億和 │1000分之88 │
├──┼─────────┼──────────┤
│ 5 │被告陳淇鏞 │1000分之23 │
├──┼─────────┼──────────┤
│ 6 │被告陳俊忠 │1000分之22 │
├──┼─────────┼──────────┤
│ 7 │被告陳俊葆 │1000分之22 │
├──┼─────────┼──────────┤
│ 8 │被告陳楊玉雲 │1000分之22 │
├──┼─────────┼──────────┤
│ 9 │被告黃珮瑩 │4000分之552 │
├──┼─────────┼──────────┤
│ 10 │被告陳吳清香 │4000分之552 │
├──┼─────────┼──────────┤
│ 11 │被告陳鐘雄 │4000分之336 │
├──┼─────────┼──────────┤
│ 12 │原告陳昭男 │4000分之5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