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許正良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
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命原告查報因被告交付支票印章所受之利
益為何?價值粗估多少?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該公文,然迄
今仍未補正,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實屬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