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黃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塗銷破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二甲段21之13、21之3 地號),為聲請人 與陳文欽、陳文堂、薛陳玉、蔡陳金里、黃武生、黃信源、 黃武忠、陳進水、陳文德及楊嬌霞、陳玟均、陳柏元、陳柏 誠(後四人為陳文彬之繼承人)等13人(下稱陳文欽等13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聲請人43分之40,陳文欽等13人公同 共有43分之3 )。陳文欽等13人就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3分 之3,前經本院62年6月19日南清民丁字第24645 號為破產登 記,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為余龍如,致聲請人無法與陳文欽等 13人為協議分割。因聲請人需用土地在即,且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並無實益。經聲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惟發現破產管理人余龍如業於71年3月5日死亡,而註銷會計 師登錄,是余龍如已無法繼續執行破產管理人之職務。嗣聲 請人提起請求撤換破產管理人事件,經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 224 號裁定,方知悉該破產事件,破產人陳朝琴之債權人會 議於62年9 月24日可決之調協計畫,並經法院62年度更破字 第3號裁定應予認可,且於66年7月6 日經法官裁定破產程序 終結。為此,聲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破產登記等語。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 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 記。破產法第66條亦有明定。又㈠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 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 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共有土
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依 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㈡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登 記用紙所有權部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次序之 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記明「因分割轉載於某地號」,並於其 備註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同時將該項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破產登記註銷。登記完畢並通知原囑託登記之執行法 院及原債權人。此有內政部7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283984號 函釋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表示需用土地在即,且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並無實益,自得循與協議分割,或依法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方式處理,以維權益。
三、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 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 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75條、第1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朝琴前於62年間聲請本 院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以62年更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陳 朝琴破產,並選任余龍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惟該破 產事件業經本院於62年9月11日,以62年度更破字第3號裁定 ,破產人陳朝琴之債權會議於62年9月4日可決之調協計畫應 予認可,理由已敘明:㈡以破產人陳朝琴向法院申報之動產 及不動產提供為債權人之擔保,並由其女婿薛金柱為連帶債 務人,負責連帶清償;㈢破產人陳朝琴所申報之機車乙台, 暫交由薛金柱保管。(改制前)六甲鄉二甲段55號土地上黃 聰欽之抵押權,由薛金柱負責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破產人 所申報之不動產,至破產人清償為止,始塗銷破產登記等情 明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原本核閱無訛(相關破產程序 卷宗及執行卷宗已銷毀)。該破產事件之破產人陳朝琴既因 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 權。如其已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 為復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並非破產人,亦非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上開破產事件已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破產人已 否清償完畢,關乎破產人所申報之不動產(或分割後所分配 之土地)得否塗銷破產登記、破產人得否申請復權,仍應由 該破產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尚無依職 權塗銷破產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