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德
陳雅雯
被上訴人 陳啓任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冬
陳福至
陳順堅
陳益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香
被上訴人 陳命宗
陳暐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華
被上訴人 陳慶松
陳俊宏
陳明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事實及理由及附表一關於「原告陳啟任」之記載,均更正為「原告陳啓任」;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二」,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更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可資參照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陳啓任於原審提起訴 訟而為原告,原審判決誤載其姓名為「原告陳啟任」,惟不 影響其於訴訟之當事人同一性,應予更正。及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部分,引用之附表二亦屬 有誤,亦併予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部分,土地 過於狹長,或不規則,恐導致土地利用不便,因而採認甲案 」固非無據,惟:
⒈原審判決採用之甲案分割方案,並未考量現存於系爭土地上 而與鄰地853地號土地間之排水溝渠(該排水溝渠座落於編 號I、G、D地上物之東側,惟原審法院卻漏未於複丈成果圖 中標列該排水溝渠及測量其占地面積)。詳言之,此一排水 溝渠為上訴人祖先所興建用以排水、防汛,以免損害鄰地85 3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及農田,又可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至大 馬路內之溝道,故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自應保存該排水溝 渠,使其水通過鄰地而得以匯入下水道,而上訴人願意從自 己持分中扣除相等面積,或向其他共有人購買,以保存該既 存排水溝渠。
⒉又上訴人所提乙案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均 面連大馬路,且每一土地面寬至少都有六公尺以上‧足以建 築房屋居住,且在最不損壞及保存原始地上物之原則下,依 循原有建築物編號B、C、D、E、F(公媽廳)輪廓座落地點 而為分割,且每一共有人均無需另撥土地持分充作私設道路 :即可通行至大馬路,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屬於最有利之 分割方案。
⒊反觀原審判決所採認之甲案之分割方案,不僅無端要求各共 有人提供一定持分劃設編號D、J二筆私設道路,甚至,就共 有人陳文冬部分,竟中間隔著編號E陳福至之土地,猶如長 江般,分隔取得北邊編號C土地,南邊編號F土地,試問,該 編號F土地如此狹長,且面寬根本無法建築,顯屬崎零用地 ,原審判決竟採納此一分割方案而認屬對各共有人之最大利 益,顯有論理之違誤。矧且,法院實務在判斷如何分割過程 中,其中一個原則就是各共有人可以分配取得相等面臨大馬 路之面寬土地,如此各共有人才能免於私設道路而可自由進 出,然觀之原審判決所採行之甲分割方案,卻是剝奪編號H 上訴人、編號I被上訴人陳順堅之面臨大馬路之權利,如此 分割方案,顯然是排除四房及七房子孫能臨路建築之權利, 其認事用法顯有疑義。
⒋此外,上訴人陳嘉明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蓋有67年3月2日臺 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許可上訴人之父「陳四」興建自 用農舍位置暨配置圖,並以之證明:編號I部分土地於99年9 月22日被上訴人陳啓任興建現有RC建物之前,舊建物之磚造 房屋是上訴人陳嘉明之父「陳四」從原有面積41.78平方公 尺(依據公所核發12.65坪之證明)擴建為108平方公尺,若
與「67年3月30日航照圖」比對以觀,該自用農舍乃係座落 於現址編號I部分之土地範圍,此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陳啓 任於原審辯稱:「伊親人於50年在該址三合院居住,並從67 年航照圖可看出是伊祖父陳進旺(六房)使用系爭舊農舍, 直至98年間因莫拉克颱風而淹水,才拆除舊農舍而重蓋新建 物」云云,並無足採。惟原審判決卻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 公文書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反而僅以其他共有人即 陳命宗及陳暐霖之訴訟代理人蔡玉華、陳俊宏、陳明龍、陳 慶松訴訟代理人、陳文冬、被告陳福至等人分別陳述「有建 物,就是陳啓任在那裡住」等語(見105年7月28日筆錄)而 認為陳啓任既然居住使用系爭舊有建物,則系爭建物所座落 之土地是其分管範圍,顯與上揭公文書所揭櫫「上訴人陳嘉 明之父陳四興建系爭舊有建物,故陳四所分管之土地範圍正 是該編號I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範圍」之要旨冏異,甚至與「 居住使用房屋,非必然為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之社會常 情有悖,故原審判決僅以陳啓任使用該屋而遽認上訴人非該 編號I土地之分管使用人,實有速斷之虞。
⒌雖被上訴人陳啓任否認該自用農舍位置暨配置圖為公文,並 以「印章日期與圖章是分開的,且該文件僅為建築許可,若 建築完成,應該也要有使用許可,若上訴人主張房子為伊所 有,應要有建築使用執照,且該圖上面寫興建農舍,系爭土 地於56年就編定為建築用地,不可能申請農舍」云云置辯, 然: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 得任意推翻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陳啓任既然爭執該蓋有公印之文 書為虛偽,自應負起舉證責任,否則,自應推定該公文書為 真正。
⑵農舍擴建完成,非必然要申請使用執照,此從該自用農舍位 置暨配置圖上記載「依據公所核發12.65坪之證明」等語而 足以推斷該農舍本已核發農舍使用證明,只是此次為擴建, 故未必要再次換發農舍使用證明。遑論,相關公文迄今約40 年,已逾保存年限,被上訴人陳啓任要求上訴人提出,顯失 公平。
⑶系爭土地雖於56年就編定為建築用地,然其編定使用種類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土地,從而,於系爭土 地擴建自用農舍,並無違法(內政部85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 第8506524號函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伊提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 、10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各一紙(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23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8至70頁。),證明原審判 決N的位置為上訴人祖先當時分管的位置。本件自105年3月 迄今,共有人沒有異動。伊請求以原審之甲案為基礎,但是 請求H、N的位置對調,原審判命H由伊取得、N由被上訴人陳 啓任取得,伊希望由伊取得N的部分,被上訴人陳啓任取得H 的部分,其他的人都不變動。伊以上揭甲案微調方案請求分 割。地政機關就現場地上物測繪時並沒有針對土地東側的排 水道有測量,伊認為有請求由地政補充測量的必要。測量當 時,伊不在場,且地政機關沒有針對排水道為測量。853地 號申請牧場登記時,排水道就已存在。伊並提出畜牧設施使 用執照、畜牧場登記證書、配置圖。另兩造因本件訴訟,畜 牧場有受到攻擊,伊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 紙及錄影光碟一片給法院參考。
⒉伊希望分割之後排水道可以通暢無虞,不會損及853地號畜 牧場之權益。I建物的部分,伊歡迎新的住戶,但是不歡迎 惡鄰居。伊另提出I建物被上訴人陳啓任之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97頁)供參。如果法院准許原分割方案H、I對調,伊會 在現場開闢道路供通行,這樣的話,原來854地號上房子就 不會受影響。嗣經伊確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案是原判 決附圖甲案之854H與854N對調。伊並提出房舍照片、台南縣 麻豆鎮(現已改為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段274之1地號(經 重劃後,現為港埔段854地號。參見本案卷第86至88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畜牧設施排水道照片、蓋有台 南縣麻豆鎮(現已改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建設課92年執照 核定章之訖審樣圖(立面圖、平面圖、斷面圖、配置圖、位 置圖)等資料(本案卷第98至110頁)。若要拆除,伊同意 補償。補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擔,如何計算,伊沒有 意見。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⒉請求以原審之甲案為基礎,但是請求H、N的位置對調,由上 訴人取得N的部分,被上訴人陳啓任取得H的部分,其他共有 人都不變動。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福至部分:
⒈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啓任為854地號排水溝事起爭執,本院柳營簡易庭曾由法 官、書記官會同原告、被告至現地勘察,排水溝確為854地 上物,並曾拍照存證,惟柳營簡易庭以排水溝明確且事瑣, 未如出入道路重要而未列入處理,如今紛爭產生,請列入處 理,854地號上之排水道是供854地號之住戶使用,與853地 號無關,排水溝寬50公分、長98公尺,合計49平方公尺,由 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攤,共同擁有,共同管理。上訴人在853 地號上的豬舍另有排水系統。
⒉被上訴人陳福至贊同以甲案進行分割,惟甲案中道路854-J ,應比照854-D之處理方式,以該道路真正使用者陳益排、 陳嘉明、陳順堅三人共有,原審卻由陳福至、陳益排、陳嘉 明、陳順堅、陳明龍、陳慶松、陳俊宏、陳啓任等依持分比 例分攤並共有,徒然增加日後無謂之紛爭。
⒊上述二主張並不會更動圖面,僅依差額分析表增減找補即可 。
⒋伊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 提出之麻豆鎮公所執照及照片,伊的意見同被上訴人陳啓任 方面所述,及不同意補償。
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陳啓任方面:
⒈伊主張以原審之甲案分割,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微調方案,除 會影響伊房屋外,H、N的面積也有差異,並非相同。伊認為 沒有再測量之必要,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已就現場 應保留之建物囑託測量,依據甲案分割之後,排水道分段分 歸不同人,但現有排水設施沒有完備之前,各共有人不會針 對排水道進行改變。
⒉本件僅分割854地號土地,沒有必要衡量853地號土地,應該 以854地號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上訴人106年1月4日出 庭時之主張與105年11月29日出庭時之主張不同,伊認為上 訴人上訴無理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到共有人都有 道路可供通行,且維持共有人使用現狀,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應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比較適合。伊不同意854地號之H與 I對調,因為雙方已有許多糾紛,不希望造成更多糾紛。至 於上訴人提出之麻豆鎮公所執照,為853地號土地申請設施 ,與本案分割無關,照片則未經測量,看不出來與系爭分割 方案有關連,伊也不同意補償。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陳文冬方面:
⒈本件自105年3月迄今,共有人沒有異動。伊不同意上訴人之 主張,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以甲案分割。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麻豆鎮公所執照及照片,伊的意見同被上訴人陳啓任方面所 述。伊不同意補償。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陳命宗、陳暐霖方面:
⒈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即陳命宗之媳婦、陳暐霖之母親蔡玉 華於64年嫁過來的時候,就沒有看過上訴人他們的房子。本 件自105年3月迄今,共有人沒有異動。伊不同意上訴人之主 張,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以甲案分割。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麻 豆鎮公所執照及照片,伊的意見同被上訴人陳啓任方面所述 。伊不同意補償。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陳俊宏、陳明龍、陳慶松方面:
⒈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地價稅課稅土地 清單,無法證明854-N的部分是上訴人祖先分管的土地,因 稅籍證明書上這十幾坪的建物可能是在853地號,依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即堂姊陳怡芬小時候的記憶,陳四有在853地 號蓋十幾坪的小房子及豬舍並申請水電,後來才擴建成比較 大的養豬場,稅籍證明可能是853地號的房子。希望維持原 審之甲案分割,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微調方案,因為被 上訴人陳俊宏、陳明龍、陳慶松、陳啓任四位堂兄弟的祖厝 在N的位置上,若分給上訴人的話,會影響到面積,有可能 祖厝及被上訴人陳啓任母親現在住的房子可能會被拆除,所 以還是希望維持原審判決。排水道是854地號上的住戶使用 中,原審判決之後,上訴人於10511月19日左右於排水道上 搭設鐵架,854地號旁之853地號現由上訴人居住,我們認為 上訴人是蓄意要占有排水道現有位置。
⒉我們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分割,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從未 使用過854地號,所提之房屋稅單為853地號的,該地號上蓋 的小房子,後來才擴建現在的豬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 啓任及姐姐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於上訴人所 提出之麻豆鎮公所執照及照片,我們的意見同被上訴人陳啓 任方面所述。我們不同意補償。我們於民國五十幾年間出生 的時候就在854地號這邊。
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㈥被上訴人陳順堅出庭陳述:
⒈伊沒有意見,伊有地就好。對於被上訴人陳益排希望854-I 與854-H對調,伊沒有意見。伊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希望 維持原審判決之甲案分割。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麻豆鎮公所 執照及照片,伊的意見同被上訴人陳啓任方面所述。伊不同 意補償。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被上訴人陳益排方面出庭陳述:
⒈本件自105年3月迄今,共有人沒有異動。伊主張以原審之甲 案分割。又伊認為H、I對調的話,對伊來說會比較好,以後 伊有可能會跟被上訴人陳順堅買土地,就不會拆除現有建物 。伊是希望甲案之854-H與854-I對調。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 麻豆鎮公所執照及照片,伊的意見同被上訴人陳啓任方面所 述。若要拆除的話費用很高,伊希望用補償金的方式處理, 以估價的方式計算補償。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地號現有建物其位置、面積及使用狀況如原判決附圖麻 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四就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有稅 籍登記所載之建物業已滅失。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以原判決甲案微調方案(即附圖甲案編號854-H 與854-N對調)進行分割是否可採?及被上訴人陳益排請求 以原判決附圖編號854-H與854-I對調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 ⒉本件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啓 任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 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意見紛歧 ,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參見102年度營簡字第 204號第一宗卷第10至13頁),復經原審試行調解不成立( 同上案卷第117頁進行單),是被上訴人陳啓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原審所為准許之裁判要無不當。六、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所明定。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 平決定(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近似長方形,地形 平坦,臨主巷道路寬度約8至10米鄉道及171縣道對外通行, 及土地上現有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鐵皮建物及二層RC加強磚 造建物,建物業經原審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測量,其建 材、門牌、使用者、坐落位置及面積,均詳如原審判決之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節,有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參見原審第五宗卷 4至96頁)及原審判決可參。及到庭兩造均表達原物分割之 意願,無原物分割意願者,則於訴訟中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自應採原物分割為當。 ㈡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兩造於原審表達不同之意見,嗣經 原審統合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原審判決 附圖一(甲案)、附圖二(乙案)及附圖三(丙案),經全 體共有人辯論後,於理由中敘明採用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 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於上訴審程序主張之分割方 案,係以甲案請求微調,亦即上訴人陳嘉明與被上訴人陳啓 任分得之位置對調,未再請求其於原審主張之乙案進行分割 ,被上訴人陳益排則表示希望甲案編號854-H與854-I對調, 其餘被上訴人則表示希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第二審程序均以甲案為基礎,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未再主張以乙案或丙案進行分割,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基於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審酌原審判 決附圖一(甲案)之方割方案應屬妥適(詳下述),爰不再 依職權另行提他分割方案,僅就原審判決附圖一(甲案)是 否妥適及是否應予微調說明如下。
㈢查原審判決附圖一(甲案),於原審已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 方案,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65/84(77 ﹪),嗣於第二審程序,全體共有人已未表示反對依甲案進 行分割,僅請求以該方案進行部分共有人分得位置之調整。 足見,依甲案進行分割已為全體共有人所認同。再經本院比 對甲案與原審判決附圖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使用現況圖),甲案係以系爭土 地現有建物之現況為前提,使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產權合一, 避免日後產權不同而生拆屋還地等爭議,亦使土地及建物可 得以合併處分,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且該方案顧及系爭土 地經細分後,分得東側土地之共有人有通行困難情狀,已預 留合理可供通行之範圍,並由通行該處之人繼續保持共有, 以確保分得東側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無礙。及分割後,雖 各共有人因分得位置不同,而有價值差異情狀,然原審已另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機關價值之差異,以互為金錢找補之
方式,使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而無不公平之情狀。 是系爭土地採用甲案予以分割,核屬妥適。
㈣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祖父陳四曾於編號854-N土地起造 房屋,該基地為祖父分管之土地,伊為陳四之子孫,應分得 該位置,並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惟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當庭否認上情,並 陳稱:上訴人從未使用過854地號,所提房屋稅單為同段853 地號上蓋的小房子,後來才擴建現在的豬舍等語。再由被上 訴人陳命宗、陳暐霖、陳俊宏、陳明龍、陳慶松、陳文冬及 陳福至等人或代理人對於原審法官訊問「I部分陳啓任之建 物,改成樓房之前,該地號是否有建物?」、「陳啓任提出 之照片是否就是陳啓任I部分現建物拆除之前之狀況」,均 陳稱「就是陳啓任在那裡住。」、「是的。」等語(參見原 審第五宗卷第128頁),亦與上訴人所述不符。上開共有人 均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及 其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啓任均為同宗血親,亦無袒護一 造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本院檢視該紙稅籍證明書,並無 房屋坐落之基地,房屋亦已滅失多年,並不存在,實難僅憑 該紙房屋稅籍證明書,即予採信上訴人之父祖輩曾分管854 -N基地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以854-N之基地為其祖父分管 為由,請求分得854-N之基地,並非可信。 ㈤另被上訴人陳益排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希望將上訴人 分得之854-H之位置與被上訴人陳順堅分得之854-I之位置對 調,以利其日後向被上訴人陳益堅購買854-H部分。然原審 判決將854-H及854-I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順堅取得,於 二人不對調之情狀下,被上訴人陳益排仍可逕向上訴人洽購 854-H,不受原分配之影響。且被上訴人陳益排上開建議之 方案,與其個人無關,但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益堅分得 土地之位置,應聽取二人之意見。查被上訴人陳順堅對於分 配之土地是否對調乙節,雖表示無意見,但於準備程序則表 示希望維持原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積極爭 取分得854-H之意願。至於上訴人方面,則對原審之分配提 起上訴,並以有分管之事實,請求分得854-N之位置,復於 言詞辯論期日重申上開主張,上訴人顯已明確表示欲分割取 得854-N之基地,並無爭取分配854-I基地之意願,是以,於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益排均未主動表達互調分配基地之意願 ,爰不予考量二人互調分配基地之方案。
㈥另被上訴人陳福至表示希望排水溝由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攤 ,共同管理。及854-J之道路真正使用人即被上訴人陳益排 、陳嘉明及陳順堅三人比例分攤。原審判由被上訴人陳福至
等八人共有,徒增無謂之紛爭,二項建議,不會更動圖面, 僅依差額分析表增減找補云云。惟依被上訴人陳福至之建議 ,系爭土地東側增列排水溝之地號及面積,則各共有人分得 基地位置必然需往西移動,且因排水溝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及 保持共有,各共有人原分得之面積需再扣除分擔排水溝之面 積,於全體共有人分得基地西移及面積減少之情狀下,必然 產生圖面變動,影響所及原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即無法援 用,需另行花費10餘萬元重為鑑定,因此增加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及延宕分割時程,相較於測量排水溝之必要性,顯無 再為測量必要。至於854-J之預留道路部分,雖被上訴人陳 福至認僅供被上訴人陳益排、陳嘉明及陳順堅三人使用,固 非無見,但對於分得854-K、854-L、854-M、854-N之共有人 而言,原有基地上之建物日後如予拆除,則基地南北兩側均 有通路,通行甚為便利,一側可供住家對外進出,一側可供 店面或其他使用,利用性大增,更能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用, 其等均表示願維持原有方案分割,自無因被上訴人陳福至之 個人意見,認有予以調整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陳啓任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爰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周遭環境、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性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用原審判決 附圖一(甲)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原審亦同此見解,判 命採該案為分割方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程序,除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兩造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0元及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僅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並非公允,認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宜,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設立畜 牧設施之相關文書、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私設排水道、囑託地 政機關繪製排水道所在位置及面積等證據調查,本院認畜牧 場設置於同段853地號,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審業已勘驗系 爭土地私設之排水道,並無再為勘驗必要,及共有人表示排 水道係供系爭土地排水之用,其等不會有任何變動等語,認
無測繪必要均不予調查。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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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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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冬 │84分之15 │1,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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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福至 │84分之21 │1,6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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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命宗 │84分之5 │ 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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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順堅 │42分之2 │ 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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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啓任 │2352分之161 │ 4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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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明 │14分之1 │ 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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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益排 │84分之9 │ 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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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宏 │112分之5 │ 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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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龍 │112分之5 │ 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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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暐霖 │84分之7 │ 5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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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松 │112分之5 │ 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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