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16號
TNDV,105,消債職聲免,16,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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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蕭信興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侑增
債 權 人 謝英桃
債 權 人 黃晴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惠雅
      黃柏維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信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二、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101年2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而債務人於100年11月至102年6月期間,先後領 取保險金達3,883,449元,然債務人均未為任何陳報,嗣經 於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24日調查時坦承此事,債務人有刻 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情節亦屬重大,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隱匿財產重大情事;又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24,000元,顯然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34,142元,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債權人不同



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方案,是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 號裁定自103年9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 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保單解約金20,346元,與自 行解繳之款項200,000元,故本件可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 220,346元,經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5年6月16日103年度司 執消債清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06年1月4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僅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到場,其餘無擔保債權人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 惟均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34,142元,顯大於債權人之受分 配總額220,346元,又95年11月20日到97年3月23日有刷卡消 費共107,627元等投機行為,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裁定不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時,隱匿未陳報其領有保單解約金, 應為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就就學貸款,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轉銷呆帳時,由 國庫負擔8成,債權人負擔2成,未免有悖於政府辦理就學貸 款之美意、增加政府之負擔,並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 不同意債務免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應以債務人是否以債務人藉提出較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 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或脫免債務,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主動陳報保險金達3,883,449元所得, 並經本院認定有隱匿財產等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的誠意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更生前2年收入為1,289,34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4



,200元,是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105,142元,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 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時,隱匿未陳報其領有保單解約金達38,8 83,449元,應為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由債務人明細單多為專案借款、郵購直銷、通訊電話、油料 燃料、百貨量販、保險投資等非必要之奢裡消費、顯見債務 人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事由。又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 面考量,應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勉持家,努力工作,設法 解決債務。
⒉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更生前兩年收入為1,118,34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84 ,200元,是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934,142元,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 於執行更生程序時,隱匿未陳報其領有保單解約金達38,883 ,449元,應為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118,342元,每月必要支出 為10,700元,是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861,542 元,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 債務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時,隱匿未陳報其領巨額有保單解約 金,應為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
⒉觀之債務人99年10月9日到101年10月8日之消費明細,債務 人係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故應受裁定不 免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
⒉債務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時,隱匿未陳報其領有保單解約金達



38,883,449元,應為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由,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請詳查是否有同 條其他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務人年僅38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 償,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
謝英桃黃晴文謝惠雅黃柏維
債務人領有保險300多萬,卻分文未賠償予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 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 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 定前之經濟能力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債務人101年11 月到101年年12月任職於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共領 有薪水2,389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債務人自承103年 到105年收入約215,591元,平均每月約8,983元;另每月領 有4,872元之殘障津貼(見本院卷第157頁),債務人103年所 得申報資料為3,449元、104年所得申報資料為5,992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到10頁),故債務人主張之 收入金額一情,堪信為真。雖債務人於清算時自承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為700元(見更生卷第7頁背面),然債務人之住 所位於臺南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 103年、10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 、18,110元,核以上揭債務人每月收入之情,應認債務人個 人資力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因此,債務人開始 更生程序後收入扣支出並無餘額,無須再審酌本條後段,其



無本條不免責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 ,茲述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 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 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 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 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 之適用甚明。而依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書狀,可知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9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並 無消費行為,亦無其他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 任何消費支出明細,此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歷史消 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到50頁、第60 到63頁、第73到119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 年10月8日至101年10月8日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惟查,債務人於101年10月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見更生卷第7頁),及於本院裁定更生前以 101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補正保險等其他財產收入資料(見 更生卷第35頁),乃至更生程序期間於102年4月19日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司執更生卷一第143頁),就 其領取保險金3,883,449元之事均未為任何陳報,嗣經司法 事務官查明上情,債務人始於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24日調 查時坦承此事,惟仍以繳納保險費及領取保險金之事均委由 其母親處理,不知實際領取金額等情詞推諉(見司執更生卷 二第38頁)。然查,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乃債務人



本人向該公司繳交相關單據申請理賠,並由債務人於保險金 支票(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背面領款人欄簽 印兌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則匯款至債務人華南 銀行麻豆帳戶或開立債務人為受款人支票交付,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險給付票據亦均為債務人親自簽收等情,分別據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3年6月4日新安東京海上103字第0341號 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3年6月20日國世建國字第 1030000045號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8日民事陳報 狀等載明並檢附保險給付切結書、理賠明細表、支票、票據 簽收單等資料為證(見司執更生卷二第213到225頁、第233 到238頁、第258到266頁),足資認定。是債務人陳稱其不 知實際領取金額、都是債務人母親委由保險黃牛處理云云, 難以採信。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乃至更生程序期間均未主 動陳報此部分所得,並將保險金轉交其母保管,或存入其母 帳戶等情,復據其所自陳(見司執更生卷二第38頁、第55頁 ),債權人或法院因而無法自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查得此部 分財產,足認債務人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其所隱匿財 產高達3,883,449元,已逾其負債總額,情節亦屬重大。債 務人顯然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影 響本院審酌更生、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皆足見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且難認情 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 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 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 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 先前因清算終止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 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 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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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