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李丞宗(原名李明峯)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李丞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2,083,298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清理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 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 ,約計已達2,375,01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 認無誤。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臺灣企銀存摺簿及 戶籍謄本等資料,債務人現任職美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19,00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依法受其扶養人共2人,即債務人之父母,共同 負擔扶養義務人計有5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債務人應負擔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至少應需16,027元【計算式:11 ,448元+( 11,448元÷5 人)×2 人)=16,027元】。故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2,973 元( 即19,000元-16,027元=2,973 元),可供清償債務。再以 此數額清償前揭債務,約計需償還66年【(債務總額2,375, 016 元÷每月清償2,973 元÷12月=66.5年),亦堪認定。 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 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