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76號
TNDV,105,消債更,276,2017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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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邱淑女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淑女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653,18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3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雖於 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090元、0利率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 月薪資為1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已無能力再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1,090元之 清償方案,但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33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5 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 至35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 薪資收入為17,5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 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 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稱其因無不動產可供擔保,前曾借其叔父名義向陽信 銀行借貸,故每月需支付3,820元等語,並提出105年12月14 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1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1,448元及其叔父陽信銀行貸款費3,820元後,餘額為2,2 32元【計算式:17,500元-11,448元-3,820元】。雖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 清償1,09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惟債務人除上述 銀行債務外,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5,009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511元、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23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22,45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30元, 合計791,345元之債務未償還,苟上開資產公司均同意以相 同條件分180期、0利率清償,每月清償之金額即為4,396元 ,依此核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上述資產公司同意分期清償 之金額,則債務人每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為5,486元【計算 式:1,090元+4,396元】,實已逾債務人上開剩餘之金額2,2 32元,堪認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應清償之金額,應可採信。基此,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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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