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朱善增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善增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613,04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7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692元、0利 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 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朱鴻恩、朱鴻怜及母親朱王來富,已無能力再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2,692元
之清償方案,但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277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每 月薪資約30,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且 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30 ,0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之薪資為 據。
㈢債務人雖稱其須扶養母親朱王來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千 元等語,惟朱王來富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6元及每半年領 有配偶退役俸116,916元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至37頁 、第73至77頁),則朱王來富每月平均所得為23,532元【計 算式:4,046元+(116,919元÷6)】,顯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11,448元之標準,是本件難認朱王來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 要。
㈣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又債務人之 子女朱鴻恩係90年7月27日出生、朱鴻怜係94年12月4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尚未成年自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配偶周月茹目前行蹤不明, 債務人業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已及子女 扶養費為34,344元【計算式:11,448元×3】。故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5,136元【計算式:總支出27,136元 -母親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28頁背面】,尚 屬適當。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25,136元後,僅剩餘額4,864元【計算式:30,000元
-25,136元】。而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為613,044元,倘依每月1期、180期無息方式清償,約 需償還10年多,已逾更生程序6年至8年清償期限,堪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
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 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 ,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 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 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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