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 )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嗣 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概括承 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達成每期(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18,192元之條件,惟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當時未成年之長子,顯然無力 支付每月18,192元之協商款項,然因當時並無其他解決方式 ,且債權人不斷來電鼓吹,只能勉為接受無力負擔之協商方 案,協商完成後,聲請人亦盡力撙節支出或請求親友協助, 終因無以為繼,遂於97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協 商方案:剩餘債務自97年12月10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 分150期,利率5%,月付7,084元。調整方案後,聲請人仍 盡力撙節支出,盡最大還款之誠意,未料於99年時因與配偶 感情不睦分居,加上聲請人父親罹有帕金森氏症,須有人照 料其生活起居,因而致工作狀況不穩定,不得已於99年7月 間毀諾,此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0,78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為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能力再清償上開 債務,且名下財產價值僅9,000元,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0,782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履 約數期後,嗣於97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變更協商方案即 剩餘債務分150期(月)、月付7,084元,惟仍於99年7月起 毀諾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20 至25頁),核與遠東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29頁),堪信為真。
四、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因與配偶感情不睦分居,及照料父親生活起居 ,致工作狀況不穩定,實已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固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依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得證明聲請人自 87年2月25日退保後,迄至104年11月3日始再加入勞工保險 乙情,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前開所述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 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 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時,陳稱當時每月收入約9,000至 10,000元,有其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以此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臺灣省99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聲請人收入扣除前開最低生活費 後所剩無幾,月付7,084元之協商方案對聲請人實屬過苛, 尚難期待聲請人甚而任一相同償債能力之人得持續履行,堪 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基本薪資15,600元,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薪資 約1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 ,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3,650元(伙食費6,000元、 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醫療費1,500 元、房屋租金3,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用計750元),固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門診收據、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發票、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及有線 電視繳費單等件為證。
⑵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 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 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 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 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0 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 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 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 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 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1,448元,僅剩餘額4,152元(計算式:15,600-11,448= 4,152),仍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還款7,084元 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此,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然還款數期後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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