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玉如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新臺幣(下同)1,972,16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2,9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6家資產公 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3,917元、扶養費7,083元,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72,161元,未逾1,200萬元 ,前為清理債務,其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任職於甲○○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4,000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甲 ○○提供薪資袋暨其上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77、78頁), 聲請人105年8月至105年11月之每月薪資係以工作日數乘以 日薪計算,並非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月 份平均薪資為21,519元〔計算式:(20,975+17,650+23,0 50+24,400)÷4=2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符合現 實收入狀況,爰以上開平均薪資21,519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3,917元(交通費400元、伙食 費10,618元、電信費1,399元、日常生活用品500元及水、電 、瓦斯計1,000元),固據提出水費繳款單、收據、代收帳 款收據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 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 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 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 採認。因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06年度之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 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
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子女鄭鈞侑、鄭方瑀,每月共計支出 扶養費用7,083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據(註冊費、校 外教學費、午餐費等)及醫療費收據為證。本院審酌鄭鈞侑 (92年1月生)、鄭方瑀(94年7月生)分別為未成年人,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等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 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 扶養費用,未逾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自屬合理可 信。
㈣依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所提「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957元」;⑵磊豐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總額152,034元分180期 (即每月還款845元)」;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所提「以總債權數額168,669元分180期(即每月還款 937元)」(見本院卷第45、49、51頁)。⑷又聲請人亦積 欠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435元、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756元,共計41,191元,渠等並未 提出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0、69頁)。惟倘依目前金融機 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 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229元(計算式:41,191÷180 =2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51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 ,448元、扶養費用7,083元,僅餘2,988元(計算式:21,519 -11,448-7,083=2,988),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計 4,968元(計算式:2,957+845+937+229=4,968),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