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22號
TNDV,105,消債更,222,2017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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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債 務 人 劉晉豪(原名:劉義勇)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 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 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 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 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05年10月8日 起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債務人現負債總額為 927,463元。債務人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980元之還款條件, 然債務人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扶養一子及父母,實無法 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之負債顯大於資 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 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查, 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紀載,債務人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毀諾,而債務人則稱係因當時父親開刀 、祖父住院、祖母過世,家庭劇變接二連三,致債務人壓力 過重,無法正常工作,遂失業無法履約等語,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最大債權 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其與 債務人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 向該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6月份起 ,分120期,利率0%,月付15,306元,惟債務人共繳款15期 後,於96年10月5日毀諾等情,有日盛銀行105年10月14日民 事陳報狀及後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嗣後毀諾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 乃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 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查債務人於95年6月間,係於宜豐園餐品企業社 任職,其投保薪資為17,400元,至97年8月12日方辦理退保 ,且另有一筆於96年10月17日由萱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 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之投保記錄,有本院調閱債務人之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96年10月間應無其 所述之失業情形。然縱以債務人於96年間之薪資21,000元計 算,此收入扣除約定之每期還款金額15,306元,餘額僅5,69 4元,亦顯不足支應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足認債權銀行 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其之清償能力,酌留債務 人及受其扶養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非無可能於債 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或因親友之協助,而勉予接受該條



件,事後終因無力履行而毀諾,乃可預見之事,及其上述情 狀已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之毀諾 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
四、嗣債務人於毀諾後復於105年7月12向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3,980元 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 納入協商,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由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 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債務人主張自105年10月8日起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為26,0 00元,並提出薪資袋及薪資條影本為證,惟薪資條記載之實 拿金額為15,309元,其亦未提出其他薪資證明,本院依職權 調閱債務人之104年所得為0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債務人工作不固定, 收入亦不穩定,自應以其實際收入為計算基準,是可認債務 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15,309元乙節,堪信屬實。 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 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 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與配偶育有一子劉羿呈,因與配 偶分居,現由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另需扶養父 親劉大順、母親劉曾素梅,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500元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查債務人之子劉羿呈係102年8月18 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其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依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 與配偶分攤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 式:11,448元÷2=5,724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 次查,債務人父親劉大順為42年7月16日生、現年63歲,母 親劉曾素梅為42年8月15日生,現年63歲,均未屆65歲退休 年齡,債務人亦未提出其父母有何不能工作需由債務人扶養 之證明,故此債務人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應認劉大順劉曾 素梅仍有工作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基此,依債務 人每月平均收入15,3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 出11,448元及扶養費5,72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本院 參酌債務人負債927,463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60頁),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 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況債務人尚有積欠1間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 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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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