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15號
TNDV,105,消債更,215,2017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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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美文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美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美文前因前夫於民國 (下同)94年至96年間,投資開設熱炒海產店有資金需求而 向銀行借貸,嗣因前夫生意失敗無力清償致使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債務達1,763,536元。聲請人自 104年11月28日起至105 年8月9日止任職於元一瓦斯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4,6 00元,然自105年9月10日起開始任職於大欣瓦斯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5,000元;配偶黃自槿於家禾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31,000元。惟聲請人配偶完全未分擔家計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5年5月18日 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協商,雖經該銀行提供「分 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976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 之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外,尚有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 ,而渠等不願共同參與協商,因而,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出 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並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 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稱已提供「 180期、利 率0 %、月付款1,976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予債務人,惟債務 人尚有4家資產公司,其連同資產公司,每月僅能負擔5,000 元,不願接受該行提供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該行於10 5年6月29日核發協商不成立通知等情,有台新銀行105年9月 12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薪資證明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10日起開始任職於大欣瓦斯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5,000元,配偶黃自槿則於家禾流通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1,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 2年至104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至1 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到院,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5,000元,除育有一子黃冠森外,目前 懷孕中,預產期為106年2月;聲請人稱其配偶每月雖有薪資 收入,惟薪資皆供其自己開支花用,雖曾多次要求配偶幫忙 分擔家計及小孩之扶養費,但其均置之不理,債務人無奈卻 也莫可奈何。聲請人主張其子黃冠森目前二歲,尚未就學, 其每月需獨力給付婆婆吳美雲10,000元,包含褓母費及奶粉 、尿布等費用。聲請人於105年9月23日具狀則陳稱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勞健 保費 1,214元及子女扶養之褓母費用(給付予婆婆10,000元 )等,合計約18,214元,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 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然



聲請人具狀自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214元(包括伙食費4 ,5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勞健保費1,214元),堪可採 信。
㈡聲請人扶養其子黃冠森部分:
聲請人扶養其子黃冠森(生於103年4月20日),雖自稱每月 支付其子黃冠森扶養費共10,000元(包含褓母費及奶粉、尿 布等費用)等情,審酌其子雖尚未就學,惟揆諸前開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1,448元,則聲請人之子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 11,448元認定為宜,債務人固稱配偶每月雖有薪資收入卻不 幫忙分擔家計及小孩之扶養費云云,惟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相關扶養費用則仍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分擔,因而,認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子黃冠森之負 擔每月約為5,724元(計算式:11448 ÷2=5724,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適當。
㈢綜參上情,聲請人支出家庭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堪可以13,938 元列計【計算式:8214+5724=13968】;因而,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5,000元估算,扣除其對家庭每月必要支出13,938 元,餘額約為11,062元【計算式:25000-13938=11062】 ,雖非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關於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部 分分「180期、利率0%、月付款1,976元」之協商還款條件, 然聲請人尚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債務達2 ,118,990元【計算式:457431+771920+599705+289934= 2118990】尚未列入協商。本院依職權函詢,僅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願意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 優惠清償方案外,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提 供「以本金299,853元一次清償之優惠還款方案或以本金利 息合計599,705元分180期清償」之方案,至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供具體之清 償方案;縱使前開4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提供分180期之清 償方案,則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債務清償金額約為 11,772元(計算式:2118990÷180=11772;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最大債權銀行之每月還款1,976元之優惠清償方 案,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約需為13,748元【計算式:1177 2+1976=13748】,已較聲請人每月餘額約11,062元為高, 實難認聲請人有能力償債,且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 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加上聲請人配偶有薪資收 入應可予以協助償還債務,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 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 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 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 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復查聲請 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 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 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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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禾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欣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一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