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36號
TNDV,105,消債更,136,2017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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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請人 賴嘉偉即賴漢章
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嘉偉即賴漢章自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9,000元,負債總額為2,182,448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 台新銀行提出150期、利率0%,每期還款8,316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尚有三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往後有計 畫結婚生子,考量期數太長,故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150期,利率0%,每 期還款8,31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三筆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含外債僅能負擔13,000元之條件,且 往後有計畫結婚生子,考量期數太長,故無法接受台新銀 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雖稱現任職於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05年5、 6、7月份員工薪資單所載,其每月薪資分別為22,663元、 22,338元及22,310元,有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單在卷可憑,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以 22,437元【計算式:(22,663+22,338+22,310)3= 22,437】計算為允當。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並提供分150期,利率0%,每期還款8,316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 額為1,396,041元(依各家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 ),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 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7, 756元之分期款(1,396,041元180≒7,756元),是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2,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 ,448元後,僅餘10,98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 16,072元(8,316元+7,756元=16,072元),堪認聲請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 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 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 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 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 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 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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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