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鄭O瑞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鄭O基
鄭O珺
鄭O文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O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O香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鄭O瑞、被告鄭O基、鄭O珺、鄭O文及鄭O泉 等五人前因繼承母親曾O香之土地遺產,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遺產免 稅證明書可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已登記為公同共有, 今原告為將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詳如下:
(二)原告為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公同共 有土地,其法律依據係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懇請鈞院 惠賜將本件系爭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 、B、C、D、E所示,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 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O基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9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O泉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9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O珺取得,編 號D部分面積9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O文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9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鄭O瑞 取得。
(三)原告另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公同 共有土地,因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 ,若土地分割再細分位置並無實益,爰由原告鄭O瑞、 被告鄭O基、鄭O珺、鄭O文及鄭O泉等五人分別共有 ,每人各分得持分5分之1。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O珺、鄭O文、鄭O泉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曾 O香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鄭O基則抗辯稱:
(一)被告鄭O基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曾O香之遺產,但不同意 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因原告及被告鄭O泉已於民國78年間分得兩造父親鄭聯 福之三分地,渠等二人不可以再分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 曾O香之遺產。
(三)被告鄭O基之分割方案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曾O香於104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曾O香之配偶鄭聯福已於62年1 月10日死亡,其與再婚配偶祁連培已離婚,其次女鄭金 時亦於52年7月31日死亡絕嗣,原告為被繼承人曾O香 之長子,被告鄭O基、鄭O珺、鄭O文、鄭O泉分別為 被繼承人曾O香之次子、長女、三女、三子,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曾O香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再被繼承人曾O香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曾O香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 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 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2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O香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曾 O香之遺產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兩造分別所 有,被告鄭O珺、鄭O泉、鄭O文均贊同之,被告鄭 O基雖辯稱原告及被告鄭O泉前已分得父親之三分農 地,故不得按應繼分分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遺產, 而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云云,惟查不論 原告及被告鄭O泉是否已自父親分得土地,渠等既為 本件被繼承人即母親曾O香之繼承人,自有權分配被 繼承人曾O香之遺產,被告鄭O基將二者混為一談, 為無理由,其所辯自不應准許,是被告鄭O基主張之 分割方法對於原告及被告鄭O泉顯不公平,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為大多數繼承人所同意,且 符合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可採。
又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繼承人 曾O香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均同 意之,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O香之遺產 ,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曾O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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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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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南市安南區 │ 453.38 │ 全部 │如附圖一所示│
│ │長安段322地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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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安南區 │ │ │由兩造按應繼│
│ 二 │長安段322之1 │ 175.17 │ 全部 │分比例即每人│
│ │地號 │ │ │5分之1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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