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王揮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系爭結婚書面證人林柔君簽名時,僅 原告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其上亦僅有證人胡淑英之簽名, 並無兩造之簽名,嗣兩造始簽名其上,並以該書面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準此,證人並未親見親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結 婚真意,則該婚姻依第988條規定為無效。職是,原告依法 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在結婚證書簽名時,結婚證書上固已有 證人胡淑英、林柔君之簽名,但證人林柔君在證書上簽名時 ,被告印象中,被告係有在場,故原告主張證人林柔君簽名 時,僅原告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其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當事 人間是否確有結婚真意,應不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 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日簽立結婚書約,並於 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結婚書約影本1件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 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亦 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再兩願結婚書證上應有證 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因此證 人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合意結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該判例雖係針對兩願離婚之方 式所為之釋示,惟就離婚書面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 說明亦應同適用於結婚之部分),是兩願結婚書證上之 證人,並不以雙方當事人作成結婚書證時須併同在結婚 書證上簽章為必要,亦不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結婚時須併 同在場為必要,只要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 意之人,即得為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之 證人林柔君簽章時,僅原告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其上 亦僅有證人胡淑英之簽章,並無兩造之簽名,嗣兩造始 簽名其上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兩造於結婚書約簽名時 ,結婚書約上已有證人胡淑英、林柔君之簽章,惟辯稱 證人林柔君簽章時,被告係有在場等語,是兩造對於證 人胡淑英係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合法證人 ,且兩造於證人胡淑英、林柔君在結婚書約上簽章後, 基於結婚之合意亦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並持以辦理結婚 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 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林柔君是否為親見或親聞兩造有結 婚真意之人?本院就此訊問證人林柔君,其證稱:「( 問:提示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 問:是誰找你當證人?)原告。(問:你簽名的時候原 、被告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名了?)我印象中是沒有,因 為當時我沒有帶印鑑章,所以我當時沒有簽名,只有瞄 了一眼結婚書約,印象中是空白的,隔天我到原告的公 司去簽名,簽名的時候上面是不是已經有兩造的簽名我 沒有印象。(問:你簽名的時候被告在場嗎?)不在。 (問:前一天你說你瞄一眼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在場?) 在。(問:前一天你說原告請你當證人,被告有跟你表
示他們兩人要結婚嗎?)當下大家都知道兩造要結婚, 我們沒有特別去問兩造。(問:前一天原告拿結婚書約 給你看時,被告有說什麼?)原告拿出來的時候我們都 在,當時我們是在聚餐。(問:被告有表示什麼意見? )沒有說話。(問:你說你隔天才簽結婚書約,隔天簽 的時候只有原告在場,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確認被告的真 意?)沒有。(問:只有原告在叫你簽的情況之下你就 簽了?)對。」等語(詳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林柔君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與證人林柔君 聚餐時,原告拿出結婚書約邀請林柔君擔任結婚證人, 證人林柔君因未帶印鑑章,故當場並未於結婚書約證人 欄簽章,當時其他在場人均知悉兩造要結婚,被告亦有 在場且未為反對意見,足認證人林柔君於聚餐時應已親 見及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翌日證人林柔君持印鑑章 至原告之公司在結婚書約上簽章時,當時被告雖不在場 ,兩造亦尚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惟證人既不以於兩造 簽立結婚書約或合意結婚時須在場為要件,且證人林柔 君於結婚書約上簽章時甫親見及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兩造嗣後確亦基於結婚之合意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並 持以辦理結婚登記,是堪認證人林柔君亦屬兩造結婚之 合法證人,兩造結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 姻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