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林泰坤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部分,仍 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擬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 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因此,本件有必 要命再開辯論。
三、兩造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前揭擬依職權調查 之方式與事項表示意見,以利訴訟進行及辯論。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