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58號
105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高O智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O美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提起離 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為建築 土木小包商,而被告為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人和小孩 。兩造婚姻狀況原尚屬融洽,但嗣後因個性與處理事情 意見不同,即時有爭執。民國99年12月20日兩造因兔子 飼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中,被告受有瘀傷和挫 傷,被告即十分不滿,而接連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和保
護令聲請,兩造感情更是降至冰點。另被告於99年12月 底(約12月27、28日),趁原告不在家之際,突然搬出 兩造位於東門路三段之住所,並將個人衣物與家中物品 (家電、電鍋、棉被等)也一併搬離。自此,被告即對 原告避不見面。直至104年年底被告才突然打電話向原 告要錢,原告因此約被告討論兩人婚姻該如何處理,當 時被告表明若原告給錢,其同意離婚。但因原告無法給 予被告金錢,被告即又失聯。按五年多來,被告惡意離 家,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互動,也拒不讓原告知道其行蹤 。104年間雖曾主動與原告聯絡,但主要目的卻是要錢 ,故明顯可知,兩造婚姻已無再維持之可能。
(二)按被告自99年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五年多,縱使兩造 於99年間曾生爭執,但其後原告並無對被告再有任何不 當言論或舉動,兩造保護令亦未命原告不得接近被告, 且99年迄今已5年,被告早已無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且被告離家出走後還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根本也 無從得知其下落。再者被告於104年間與原告聯繫時, 也同意離婚,但前提是要錢,不論如何,此也足認兩造 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再共同維持婚姻之可能,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按兩造婚後雖因個性和處理事務態度不同而時有爭執, 但所謂婚姻,即是夫妻面對婚姻中問題要共同尋求解決 方法,而非單方逕自逃避或拒不見面之方式來處理,故 被告5年多來以避不見面之方式來處理兩造婚姻中之爭 執,且表明無再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應為雙方婚姻 破綻之主要原因。故原告為責任較輕之一方,依法請求 離婚,應有理由。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手寫信件,指責原告玷汙被告清白逼婚,逼其墮 胎,有外遇,對其家暴騷擾等等,原告否認,且被告 所述除與事實不符外,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可證 其所言不可採信。
被告雖已稱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批評原告是 有計畫性惡意脫產,仍讓原告十分痛心,原告努力解 決家中經濟負債,被告不僅未感受原告的努力,還加 以扭曲;事實上,當時兩造同時有兩間房子的房貸, 於負擔已十分沉重情況下,原告又發現兒子在外積欠 債務,而女兒買車後無力清償車貸,原告身為父親, 不得不代為擔下重擔,但無法同時負擔所有債務,只 好忍痛將負擔最重的兩間房子出售解決房貸,再逐一
替子女解決其他債務和車貸。
證人高陳嫌已至鈞院證述詳實,被告確實已無故離家 多年,而被告自己也不否認其已離家5年,被告無法 舉證其有正當之不同居理由;再者,被告於信件和反 訴書狀中,也表明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於法 有據。
(五)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於兩造婚後長期在外結交女友,與訴外人陳許月里 、王美華同居,對被告肢體虐待,又以語言傷害、辱罵 、恫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下午10時許原告以拳頭毆 打被告胸口、臉部、頭部,致被告受有右臉紅腫、胸前 紅(似抓痕)、左手腕疼痛(挫傷)、右手臂瘀傷之傷 害。經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鈞院已裁定核發99年度 家護字第84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被告不堪原告長期虐待,為維護自身生命安全,迫不得 已,只得搬離原住所。兩造分居之後,被告因健康欠佳 、無謀生能力,多次求助原告,但原告拒不理會,冷嘲 怒罵,持續與被告及子女交惡,無意修補兩造之婚姻及 子女間之感情。兩造縱有無法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亦應認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由原 告負較大之責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69年9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 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9年12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與原告分居迄今。 (三)原告前曾於101年10月間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 429號家事判決以「原告在外結交女友,無端懷疑被告 外遇,對被告肢體虐待,並藉由破壞物品、虐待寵物干 擾被告之作息、社會關係,又以語言傷害、辱罵、恫嚇 ,致兩造經常爭執,兩造之婚姻因此所發生之破綻,係 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就此破綻並無加以修補之意願,
猶於兩造分居後續與被告及子女交惡,迄無聯絡,縱認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情感淡薄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亦應認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為由,於102年3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全案 業已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兩造協議本件爭點之所 在為自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訴訟事件於102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間是否有重大事由存在, 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兩造分 居已逾5年,分居期間被告避不見面,被告亦無意維持 婚姻云云,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前曾對伊施暴,伊擔心人 身安全,故不敢將下落告訴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 間曾主張其屢遭原告施暴,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 令,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841號審理後認「原告常 藉家人飼養兔子等事,辱罵被告及子女,並摔踹物品, 跟蹤、警告、恐嚇被告及子女」,而於100年1月20日核 發命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原告不得對於被告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 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所 辯自非無據,況於前案101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判 決後迄今,兩造雖仍處於分居狀態,惟兩造分居既係因 原告在外結交女友,無端懷疑被告外遇,並屢次對被告 騷擾、施暴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業經前案101 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所認定,則被告顯係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縱使兩造因分居多年,婚姻 已生破綻難以維繫,該事由亦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69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反請 求被告以承包土木建築為業,反請求原告婚後即跟隨在
工地擔任粗工,但工錢全由反請求被告領走。反請求原 告懷第三胎時,反請求被告擔心反請求原告懷孕期間不 能工作,影響工程進行,反請求原告雖已懷胎四個月, 仍被強制載到醫院墮胎,致反請求原告血流不止,在醫 院休養一週方才出院。此後身體狀況急遽惡化,心臟開 始出問題,但反請求被告不顧反請求原告之健康狀況, 每晚仍要求性行為,反請求原告如不配合,反請求被告 即大聲叫罵,反請求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94年間反請 求被告結識訴外人陳許月里,經常在外過夜,反請求原 告曾前往抓姦,但仍希望反請求被告能回心轉意,因而 未提出告訴。但反請求被告竟變本加厲,又結交另名有 夫之婦,一回家就藉故吵鬧,罵三字經,摔踹物品,多 次毆打反請求原告及兩造所生之長子高銘佑。97年間反 請求原告被毆打致腦震盪送至仁愛醫院治療,但反請求 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均一再忍耐。98年11月27日反請求被 告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偶而回家即對反請求原告及長子高銘佑更加暴力對待 。99年12月11日反請求被告一回家就要求離婚,反請求 原告不同意,反請求被告就用力踢房門,破壞房門,反 請求原告十分害怕而向鄰居求救,並打電話報警。同年 月20日下午10時20分許,反請求被告返家後藉口反請求 原告飼養的兔子氣味難聞,以三字經辱罵反請求原告, 並用力摔打兔子致死,反請求原告欲阻止其不理性行為 ,反請求被告竟以拳頭毆打反請求原告胸口、臉部、頭 部,致反請求原告受有右臉紅腫、胸前紅(似抓痕)、 左手腕疼痛(挫傷)、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反請求原告 非常恐懼,只得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經鈞院裁定核發 99年度家護字第84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反請求原告為 維護自身生命安全,迫不得已,只得搬離原住所,詎料 反請求被告竟藉口反請求原告離家多年而向鈞院訴請離 婚,顯然黑白倒置,實無理由。惟兩造之婚姻業已破裂 無法維持,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反請求離婚。
(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係因反請求被告長期外遇 及暴力行為所致,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反請求被告不 顧反請求原告多年在工地擔任粗工幫助家計,生兒育女 備極辛勞,長期對家庭無私之奉獻,竟狠心在5年前處 分兩造婚後之財產,致反請求原告無法分配取得,窮苦 潦倒,反請求原告因離婚而受有嚴重損害。反請求原告 罹有憂鬱症及心臟病,103年間又因梗塞性中風,身體
機能嚴重受損健康狀況日益惡化,反請求被告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賠償反請求原告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以彌補反請求原告之損害。
(三)並聲明: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則抗辯稱:
(一)反請求原告稱反請求被告有長期外遇及暴力行為,並稱 因此導致反請求原告有憂鬱症、梗塞性中風、身體機能 受損,故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而:
反請求被告否認有外遇,也否認有長期家暴之情況。 其實反請求原告已離家5年,豈可能仍會有家暴產生 。
兩造當初吵架的原因,除了個性問題偶有摩擦外,因 為反請求原告要在家中養兔子,卻又不關籠飼養,讓 兔子在家中任意大小便,反請求被告忍無可忍才會與 反請求原告口角。但不論如何,所謂婚姻,即是夫妻 面對婚姻中問題要共同尋求解決方法,而非單方逕自 逃避或拒不見面之方式來處理,故反請求原告5年多 來以惡意遺棄、避不見面之方式,來處理兩造婚姻中 之爭執,且表明無再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反請求原 告實應為雙方婚姻破綻之主要原因。故反請求原告並 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反請求原告之憂鬱症、心臟病、中風均非因反請求被 告而起。
反請求原告數落反請求被告對其不關心,但事實上, 反請求被告曾為了載反請求原告至醫院急診(因反請 求原告有子宮肌瘤舊疾),而於路上冒險逆向急駛。 曾經對反請求原告的關心,卻完全遭反請求原告忽視 ,著實令反請求被告萬分感傷。
(二)反請求被告雖從事建築土木工作,但近年景氣不佳,工 人時常沒有工作,且反請求被告102年於高速公路車禍 後住院、去年又因腎結石問題住院,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能接之工作更少,因此反請求原告稱反請求被告很有 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 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 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 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 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 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 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一 回家就藉故吵鬧,罵三字經,摔踹物品,多次毆打反 請求原告及兩造所生之長子高銘佑,於98年11月27日 反請求被告遷出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兩造之住 所,偶而回家即對反請求原告及高銘佑更加暴力對待 ,嗣於99年12月11日,反請求被告一回家就要求要離 婚,反請求原告不同意,反請求被告就用力踢房門、 破壞房門,反請求原告十分害怕而向鄰居求救,並打 電話報警,又於同年月20日下午10時20分許,反請求 被告返家後藉口反請求原告飼養的兔子氣味難聞,以 三字經辱罵反請求原告,並用力摔打兔子致死,反請 求原告為阻止其不理性行為,反請求被告竟以拳頭毆 打反請求原告胸口、臉部、頭部,致反請求原告受有 右臉紅腫、胸前紅(似抓痕)、左手腕疼痛(挫傷) 、右手臂瘀傷之傷害,反請求原告非常恐懼,只得提 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反請求原告為維護自身生命安全,迫不得已,只得搬 離原住所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
護字第84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反請 求被告嗣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反請求原告離婚,亦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29 號家事判決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在外結交女友 ,無端懷疑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外遇,對被告肢體 虐待,並藉由破壞物品、虐待寵物干擾被告之作息、 社會關係,又以語言傷害、辱罵、恫嚇,致兩造經常 爭執,兩造之婚姻因此所發生之破綻,係可歸責於原 告,且原告就此破綻並無加以修補之意願,猶於兩造 分居後續與被告及子女交惡,迄無聯絡,縱認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2年,情感淡薄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亦應認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為由而判決駁回反請求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已詳 如前述,是堪認反請求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查本件反請求被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 與反請求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反請求被告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 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 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是反請 求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反請求被 告在外結交女友,動輒對反請求原告施暴,致兩造分 居多年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反請求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 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反請求被告,且衡情反請求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反請求原告無工作收入,於104年度無報稅所得,名 下無財產;而反請求被告擔任粗工,每日收入1,000 元,工作不穩定,於104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6 筆田賦、2筆土地、1輛2010年份之中華汽車,總價值 為1,024,758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至反請求原告雖稱其尚欠妹 妹金額不明之債務,反請求被告稱其尚欠母親100萬 元未清償云云,惟兩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 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請求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反請求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反請求原告此部分聲明雖 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又本院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准反請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反請求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