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23號
TNDV,105,婚,323,201701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陳元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俞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 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優先適 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證書、結婚證影本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6-9頁)。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准 其與被告離婚,乃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中國大陸女子 俞云嬌結婚,並於中國大陸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兩 造結婚後即積極為被告辦理來臺依親居留之手續,而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不知被告何故遲遲不申請前來臺灣與原 告共同居住,迄今已13年未曾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



告於兩造婚後曾一再催促被告,被告百般推託而亦再遷延未 來,原告因此心灰意冷,被告之所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 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證書、結婚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24824號證明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6-9頁),且有花 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105年8月2日新戶政字第1050002106 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 二)核字第024824號證明、結婚公證書(皆影本)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25-29頁),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曾要求被告與原告同居,但被告不願意,被告 遲遲不申請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13年未曾前 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詢被告知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於92年5月19日 委託旅行社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而被告僅有於100年6月29日入境及於同年7月20日出境 之紀錄,且自該次出境後未再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105年8月1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84798號函附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20-22頁),原告並陳 其不清楚被告有出入境之事(見本院婚字卷第22頁背面) ,綜此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 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參照)。再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 例可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與原告在中國 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後,遲遲不申請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



住,迄今已13年未曾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於92年4月間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 曾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 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 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