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60號
TNDV,105,司聲,760,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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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乃瑋
相 對 人 黃素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年9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 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惟相對人已設籍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 之實際住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惟臺 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 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 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戶 籍暫遷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足參。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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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