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58號
TNDV,105,司聲,758,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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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李宜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 對人所發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 所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李宜翎已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將戶籍地遷入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所載 ,聲請人係向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送達, 顯非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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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