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相 對 人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之上 訴一部分有理由,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及相對人其餘上訴均駁回,聲請人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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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8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08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7,927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21,2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0,953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部分各自│
│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
│ 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註⑴、⑵〉 │
│ (計算式:27,927元 - 4,138元 = 23,789元 │
│ 23,789元 + 298元 = 24,087元) │
│ │
│註⑴:廢棄部分金額為192,95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應負擔 │
│ 之訴訟費用額為4,138元。 │
│ (廢棄部分金額: │
│ 1,302,224元 - 1,109,269元 = 192,955元 │
│ 聲請人負擔金額: │
│ 192,955元 │
│ 27,927元 ×──────── = 4,138元) │
│ 1,302,224元 │
│ │
│註⑵:相對人應負擔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金額為298元。 │
│ 18,500元 │
│ (21,250元 ×──────── = 298元) │
│ 1,320,724元 │
│ │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給付給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
│ 3,105元。 │
│ (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
│ 192,955元 │
│ 20,953元 ×──────── = 3,105元) │
│ 1,302,224元 │
│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82元。 │
│ (計算式:24,087元-3,105元=20,982元〈註⑶〉 │
│ │
│ │
│註⑶:相對人原應給付聲請人24,087元,扣除聲請人應給付│
│ 相對人之3,105元,即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
│ 訴訟費用額。 │
│ │
│註⑷: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0,952元(駁回部分)、│
│ 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848元(駁回部分),│
│ 因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 ,故均不予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