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64號
TNDV,105,司聲,56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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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莊蕙瑜
相 對 人 吳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 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4號民 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相對人 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 一部分有理由,廢棄部分發回臺南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後經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一 部分上訴有理由,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一部分無理由,駁 回其餘上訴,追加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五十分之九,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因聲請人於民事庭審理時擴張聲 明而生;又更一審判決時原不須再繳納裁判費,亦因聲請人 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而須再補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另聲請 人雖提出收據主張律師酬金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惟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律師酬金取得第三審法院核定之裁定, 該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57,9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76,64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75,60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
├───────┬─────┬────────────┤
│更審裁判費 │22,2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醫院鑑定費用 │1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35,290元 │ │
├───────┴─────┴────────────┤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345,436元。 │
├──────────────────────────┤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 之三,因相對人附帶上訴駁回確定,則此部分相對人應│




│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37元。(元以│
│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計算式: 157,904元 × 3/100 = 4,737元) │
│ │
│二、聲請人於第一審中,原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40,9│
│ 76元,其中17,713,531元敗訴,聲請人僅就敗訴金額中│
│ 之5,051,319元上訴,故聲請人於第一審確定應負擔之 │
│ 訴訟費用為109,489元,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
│ 43,678元。 │
│(計算式: │
│ 157,904元 -4,737元 = 153,167元 │
│ │
│ 5,051,319元 │
│ 153,167元 ×───────── =43,678元 │
│ 17,713,531元 (一審未確定部分)│
│ │
│ 153,167元 - 43,678元 = 109,489元(聲請人負擔)│
│ │
│三、本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
│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一,因相對人附帶上│
│ 訴駁回,則此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
│ 臺幣15,040元。 │
│(計算式: │
│ 第一審 43,678元 × 1/8 = 5,460元 │
│ │
│ 第二審 76,641元 × 1/8 = 9,580元 │
│ │
│ ★ 合 計 5,460元 + 9,580元 = 15,040元 │
│ │
│四、聲請人於第二審中,原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51,31│
│ 9元,其中4,986,063元敗訴,聲請人就全部敗訴金額4,│
│ 986,063元上訴,故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21│
│ 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7,061元。 │
│(計算式: │
│ 第一審 43,678元 - 5,460元 = 38,218元 │
│ │
│ 第二審 76,641元 - 9,580元 = 67,061元) │
│ │
│五、聲請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62號)原主張│
│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86,063元,其中3,255,191元(包 │




│ 含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555,191元及慰藉金700,000元) │
│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其他上訴( │
│ 金額1,730,872元)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
│ 他上訴部分,亦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為62,791元。 │
│(計算式: │
│ 1,730,872元 │
│ 第一審 38,218元 ×──────── = 13,267元 │
│ 4,986,063元 │
│ │
│ 1,730,872元 │
│ 第二審 67,061元 ×──────── = 23,280元 │
│ 4,986,063元 │
│ │
│ 1,730,872元 │
│ 第三審 75,601元 ×──────── = 26,244元 │
│ 4,986,063元 │
│ │
│ 合 計 13,267元+23,280元+26,244元=62,791元 │
│ │
│六、於第三審中,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951元,│
│ 尚未確定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781元、第三審訴訟費│
│ 用49,357元。 │
│(計算式: │
│ 第一審 38,218元 - 13,267元 = 24,951元 │
│ │
│ 第二審 67,061元 - 23,280元 = 43,781元 │
│ │
│ 第三審 75,601元 - 26,244元 = 49,357元) │
│ │
│七、於更一審中,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0,000 │
│ 元(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2,555,│
│ 191元、慰藉金700,000元,於更一審中聲請人就勞動能│
│ 力減少損失部分擴張214,809元、慰藉金300,000元,合│
│ 計共3,770,000元),其中200,000元聲請人勝訴(即原判│
│ 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就此部分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65元。 │
│(計算式: │
│ 200,000元 │




│ 第一審 24,951元 × ─────── = 1,324元 │
│ 3,770,000元 │
│ │
│ 200,000元 │
│ 第二審 43,781元 × ─────── = 2,323元 │
│ 3,770,000元 │
│ │
│ 200,000元 │
│ 第三審 49,357元 × ─────── = 2,618元 │
│ 3,770,000元 │
│ │
│ ★ 合 計 1,324元+2,323元+2,618元 = 6,265元) │
│ │
│八、於更一審中,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
│ 十分之九,故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5│
│ 2元。 │
│ ★ (計算式 : 35,290元 ×9/50 = 6,352元) │
│ │
│九、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32,394元。 │
│(計算式: │
│ 4,737元 + 15,040元 + 6,265元 + 6,352元 │
│ =32,394元) │
│ │
│備註:本件相對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聲請人就更一審之上訴 │
│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最高法院104年 │
│ 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核定律師│
│ 酬金之裁定,故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上列第三審訴 │
│ 訟費用、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均不予列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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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