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124號
TNDV,105,司繼,3124,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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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徐穫凱
聲 請 人 徐婉菱
聲 請 人 徐富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 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而所謂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 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 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 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徐穫凱徐婉菱徐富緩為被繼承人徐閙 源之孫子女,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 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資料所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 之子女徐兆加、徐彗梅及次女徐寶淑(民國97年8月10日死 亡)之代位繼承人石書菡、石書珊、石書旻合法拋棄繼承外 ,尚有其子女徐銘鍵未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 承系統表足堪認定。是聲明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 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 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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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