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32號
聲 明 人 張有德
張賦毅
張建緯
張芷瑄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有德
陳昭勲
聲 明 人 張維芬
楊喬雯
楊志鵬
楊子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維芬
楊金隆
聲 明 人 張芸菁
林家裕
林佳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益州
張芸菁
聲 明 人 呂苑玲
法定代理人 呂欣龍
倪于婷
聲 明 人 陳柏恩
法定代理人 呂梅芳
陳峻賢
聲 明 人 黃和吉
黃楓廸
黃憶筑
黃漢瑞
黃麗花
鄭雪芬
鄭銘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
聲 明 人 黃琡雅
李俊潔
李佩芳
汪川文
汪玲君
汪俊良
汪芊妤
汪睦勝
汪柔妍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巧玲
汪川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先得(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248之1號)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 14日死亡,聲明人張有德、張賦毅、張建緯、張芷瑄、張維 芬、楊喬雯、楊志鵬、楊子嫺、張芸菁、林家裕、林佳慧、 呂苑玲、陳柏恩、黃和吉、黃楓廸、黃憶筑、黃漢瑞、黃麗 花、鄭雪芬、鄭銘傑、黃琡雅、李俊潔、李佩芳、汪川文、 汪玲君、汪俊良、汪芊妤、汪睦勝、汪柔妍為被繼承人張先 得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張有德等人為被繼承人張先得之孫子女及曾孫 子女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 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集鴻並未 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 佐證。既如上述,聲明人張有德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張先 得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之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