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201號
TPHM,89,交上訴,201,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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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六日)下午三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一時)二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9-0八六三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 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八二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 駛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王清成騎乘車牌號碼HJD-四七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 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丙○○因閃避不及,後車身撞擊王清成之 機車,小貨車再駛回其車道撞擊衛正城(原審判決書記載為魏正城)所有停放於 新生路三段八0五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V4-二五0二號自用小客貨車,始停於 往中壢之車道上。王清成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丙○○於 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經路人報案, 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乙○○自首 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王清成之機車,致被害人傷 重當場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情事,辯稱:伊並非 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且係於正常車道內行駛,乃被害人之機車撞擊伊之後 車身,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之初經已自承係大園聯溢公司之司機(相字卷第三頁),且於偵查 中復供承乃車牌號碼L9-0八六三號小貨車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為其配 偶溫秋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購買上開小貨車,靠行聯溢公司,平常由其 駕駛載運工廠之電子零件,營業範圍在桃園地區(相字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 。被告既以該小貨車作為載運貨物之工具,且以載運貨物為業,顯係以駕駛貨



車為其附隨業務,至聯溢公司之經理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聯溢公司僅 臨時僱請被告拆貨櫃,按日計酬,不需使用被告之車輛,被告所有之上開小貨 車亦未靠行聯溢公司云云,與被告前開所為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子零件之供 述,並不矛盾,尚未足資為被告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論據。被告所辯駕駛車 輛並非業務行為,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你在中壢市○○路遇到一件車禍?)是的,當時我是由中壢往大園方向,在案發地我經過時 看到一台車速度很快,他呈蛇行狀態行駛,我經過時他偏離到我車道差點撞到 我,我車繼續行進中,我從右後視鏡看他在我車道後方撞到一部機車」;「( 你可以指出是這台汽車【提示照片】?)是的,是照片的這部車」;「(你知 道被害人如何行駛?)他在我右後方依照正常車道行駛」(原審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從中壢往大園 ,行經現場見到一部車與我反方向行駛,該車稍微偏離到我車道,經閃避後, 該車又在我後方進入我車道,我看我右後視鏡,我右後方的機車就倒下」等語 。按證人丁○○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原不相識,且亦無恩怨,衡情應無任意 設詞誣陷被告,或刻意偏袒被害人之可能。參以為目擊者丁○○製作查訪調查 報告表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 結證稱:丁○○自陳與車禍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均無任何關係,車禍發生之際適 經過現場,因人命關天,願主動前往派出所說明等語,足徵證人丁○○之上開 證言,應堪採據。
(三)由卷附車損照片以觀,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前車板並無撞擊痕跡,堪認二車 並非迎面撞擊,被告所辯係其小貨車後方車身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一節,應屬實 情。
(四)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再撞擊停放路邊之小客貨車始 停住,且被害人係陳屍於原行進之車道。以撞擊方向及煞停之位置研判,被告 顯無從於正常車道呈超過九十度之方向始停住,益徵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情 形。
(五)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足憑。又被告於 駕車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報案,並於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 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 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而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顱內出血當場傷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並 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別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 第一款所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原應遵守上開路道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 智識能力及肇事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王清成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原審經將本件肇事責任 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駛入來車 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五四號 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之父甲○○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包括強制第 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由被告支付四十萬元現金)和解之犯 罪後情狀,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之行為有重大 過失,並有逃逸之企圖,且未賠償分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有未 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已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 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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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