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44號
TNDV,105,司執消債更,144,201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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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張鎮觀即張鎮祺即張鎮棋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003元,第12期增加清償 投資 2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2,216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無加班費、年終獎金或年 節獎金等情,有甲○○○105年7月20日、12月15日陳報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張○○(102年出生)、長女張○○(103年出 生)均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乙○○無 收入,在家照料兩名子女,另債務人現承租房屋為姨媽所有 ,每月給付租金3,000元,另長女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僅至105 年12月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南 市社助字第1051327256號函、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 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 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 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1,997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 額合計25,614元【計算式: 11,448+( 7,083×2) = 25,614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投資20,000元,有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3日(105)三法字第01087號函 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0,00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600,840元【以104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 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4=6 00,840】,扣除後剩餘 101,16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52,2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5年12月1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支出金額過高,且扶養費應與配偶平均 分擔,始為合理;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有其賦稅政 策之考量,前開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 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 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 務人之子女分別年僅3歲、2歲,由配偶全日照料,倘配偶外 出工作,自需僱用褓姆照料,觀諸目前保姆照顧一名幼兒, 約須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衡情無法減少債務人之扶養 費用,反而增加支出,故債務人因配偶未能外出工作,而需 負擔兩名子女與配偶之扶養費用甚明。參以其每月支出未逾 以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撙節,難以期 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 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 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 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而債權人爭執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 低云云,核無足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 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



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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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3元。 │
│ ②投資(第12期):清償新臺幣2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
│ 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90,86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52,216元。 │
│4、清償成數:15.1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投資 │ │
├──┼─────┼─────┼────┼─────┼─────┼──────┤
│ 一 │合作金庫商│ 83,959│ 2.81% │ 169 │ 562 │ 12,730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三信商業銀│ 477,654│ 15.97% │ 959 │ 3,194 │ 72,242 │
│ │行 │ │ │ │ │ │
├──┼─────┼─────┼────┼─────┼─────┼──────┤
│ 三 │遠東國際商│ 130,558│ 4.37% │ 262 │ 874 │ 19,738 │ │ │
│ │業銀行 │ │ │ │ │ │ │ │
├──┼─────┼─────┼────┼─────┼─────┼──────┤
│ 四 │凱基商業銀│ 1,018,429│ 34.05% │ 2,044 │ 6,810 │ 153,978 │
│ │行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 807,389│ 27% │ 1,621 │ 5,400 │ 122,112 │
│ │業銀行 │ │ │ │ │ │
├──┼─────┼─────┼────┼─────┼─────┼──────┤
│ 六 │合作金庫資│ 472,875│ 15.81% │ 949 │ 3,162 │ 71,49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990,864│ 100﹪ │ 6,003 │ 20,000 │ 452,2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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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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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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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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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