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債 務 人 劉芃蓁即劉靜怡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蔣文邦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0,59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1,128元及年終獎金75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94,352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擔任約聘業 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日平均工作8 小時,採論件計酬制,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乃按實繳保費乘 以給付比率計算,並無年節獎金及三節獎金,104年度全年 度平均月報酬20,289元(尚未扣除債務人自行投保勞健保之 支出),105年度1月至8月平均月報酬雖降至15,764元,然債 務人同意以20,289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金額 。另債務人過去3年均有受領年終獎金,惟並無保障數額等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回函及所 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9月報酬明細及年終獎金明細、債 務人105年9月26日陳報狀、同年11月23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子女楊△欣(民國00年00月0日生)、楊○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楊▽柔(民國000年0月0日生)均尚 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配偶甲○○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其與債務人、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惟目前月收入約可達36,0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已 協調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較高扶養費用,債務人每 月僅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用約2,604元等,確已盡力調整扶 養開支,該部分支出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 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3日 函、債務人105年9月26日陳報狀、同年11月23日陳報狀附於 本卷可憑。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05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449元【11,448+(7,33 4÷2)×3=22,44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 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3,036元)列入更 生方案各期清償,並願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解約金27,072元(原保單解約金總計應係27,026元 ,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7,07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
清償債務,平均每期清償金額為1,12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 平均清償,亦分別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月17日、同年11月9日函、債務人105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7,026元(即保單解 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 0,000元(計算期間:103年3月至105年2月;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自陳該段時間各月收入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 00元×24個月=48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3月17日更生聲 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 70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517,03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869元+( 7,083÷2)×3〉×22+〈11,448+( 7,083÷ 2)×3〉×2=517,038〉,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 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94,3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 據實陳報業績、年終及三節獎金收入,非無疑義,且其保留 部分年終獎金,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現年僅37歲,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人所提更生方 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收入 包含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係按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計算 ,其並未受領年節及三節獎金,亦無任何績效及競賽獎金, 所受領之年終獎金亦無最低保障數額或固定發放月份,債務 人於102、103、104年度受領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6,432元、 5,114元及6,663元(平均受領年終獎金數額約為6,070元), 債務人於104年度全年度平均月報酬約20,289元、105年度1 月至8月平均月報酬則降至15,764元等,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 105年9月薪資明細及年終獎金明細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
人所陳報之年終、業績及三節獎金等收入均與真實相符,債 權人前揭指摘,應有所誤解。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 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 需扶養子女三人,則前開年終獎金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 之餘額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 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 提列全額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 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陳報獎金收入不實及獎金 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部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 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 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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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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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20,59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28元、年終獎金 │
│ 759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99,92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94,352元。 │
│4、清償成數:18.3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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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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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聯邦商業銀行│ 307,905│ 11.4% │ 2,348 │ 56,3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1,074,948│ 39.81% │ 8,200 │ 196,8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萬榮行銷股份│ 111,002│ 4.11% │ 847 │ 20,3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產│ 218,567│ 8.1% │ 1,668 │ 40,03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 39,348│ 1.47% │ 303 │ 7,2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第一金融資產│ 393,169│ 14.56% │ 2,999 │ 71,97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臺灣中小企業│ 169,898│ 6.29% │ 1,296 │ 31,1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元大國際資產│ 317,459│ 11.76% │ 2,422 │ 58,12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勞動部勞工保│ 67,625│ 2.5% │ 515 │ 12,360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 2,699,921│ 100﹪ │ 20,598 │ 494,35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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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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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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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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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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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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