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438號
TPHM,89,上訴,4438,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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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行使偽造貨幣,而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集偽 造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二張(編號皆為:QY三六一三九一HL),嗣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新南 路口,為警查獲,並在丙○○上衣口袋內起出上開偽鈔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商店找錢不可能找回編號相同之五 百元偽鈔二張,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董孟宗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所持有 之上開偽鈔二張與其他金錢分開放置等語;又扣案偽鈔票紙質粗糙,顯係偽鈔等 情,其論斷依據。質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 犯行,辯稱:扣案之紙幣,係伊於獲案當日向二家商店購物找零所得,伊根本不 知道是偽鈔等語。
四、本院查,扣案之上開紙幣二紙,號碼相同,均無人像浮水印及防偽線,紙質較薄 ,人頭及其周圍部分之色澤較諸真鈔較呈橘色之事實,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可按,且有扣案之紙鈔二紙可查。而扣案紙鈔二紙經 本院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 不同;無安全線及水印」,有該廠九十年二月五日中印發字第九0A0一五八號 函在卷可稽。亦即扣案偽鈔不難辨識,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偽鈔,實不可採,應先 敘明。
五、次查,經本院帶同被告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指之商店實係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七十九號及同路四三八巷之「春億商店」及「統立便利商店」(以上簡



稱統立商店)。惟「春億商店」之負責人李明慧證稱,其店內雖有販售被告所指 之啤酒、花生、瓜子等物,但不認識被告,對被告無印象,亦不可能有印象,更 絕無可能找偽鈔予客人,其店內為防收到偽鈔,且備有防偽筆等語。統立商店之 負責人游碧惠亦證稱,對被告無印象,亦不可能找偽鈔予客人,其店內偶而會收 到客人交付之偽鈔,但均經過濾等語,並當場提出蓋有「作廢」字樣之新版千元 偽鈔(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勘驗筆錄)。則被告所辯係自該二家商店找零 所得,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明指獲案前當晚七、八時許,在統立商 店購買十二瓶啤酒及花生、瓜子等乾料,伊以千元紙鈔交予店家找得扣案之偽鈔 一紙等語。經游碧惠依前述時間及購物品名,搜得同日晚上八時一分有一筆購買 十二瓶易開罐啤酒、花生、小魚乾,總計四百十四元之交易,有統一發票及本院 與游碧惠之通話記錄可按。然依該統一發票顯示,購買者係出示五百元購買,經 統立商店找零八十六元。游碧惠並稱被告所指之時間內雖另有購買啤酒者,然其 金額一為五百餘元,一為七百餘元,均無需找五百元者(見通話紀錄)。再質之 七、八時許統立商店實際值班之證人乙○○(見值班表)雖證稱,對被告無印象 ;但仍稱,扣案偽鈔一見即知,伊不可能拿偽鈔給客人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於 前述時間向統立商店購買十二瓶啤酒等物或可採信,然絕非如被告所指係出示千 元紙鈔購買並找回五百元。末查,春億商店雖因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同上勘驗 筆錄),而難以究明被告是否確曾向春億商店購買啤酒等物。然依本院勘驗現場 所得,春億商店並無明顯招牌,即使白天亦燈光昏暗,位置並不明顯;反觀,該 店之斜對面即有醒目之7─11便利商店,被告竟捨7─11便利商店,自承停 車於春億商店對面,穿越車流極大之中正東路至已呈半歇業狀態之春億商店購買 ,實大違常情。且被告友人邱為雄之母親張令玉雖陳稱被告曾至伊家喝過酒(見 同上勘驗筆錄),然經實測結果,春億商店距統立商店在一公里以上,而邱為雄 家較近統立商店,三處約呈一三角形,在春億商店與邱為雄家位於中正東路之一 側,統立商店則在中正東路之另側及中正東路上商店頗多之情形下。被告竟在距 邱為雄家極遠處即停車並橫越馬路至春億商店購買啤酒等物,再折回開車,前行 一公里餘,再左轉進邱為雄家喝酒(以上見本院同上勘驗筆錄),顯違常情。亦 即,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獲案當日至春億商店購物;且如前所述,統立商店既 未找零五百元紙鈔予被告,則被告辯稱扣案紙鈔之一係自春億商店找零所得,更 不可採。蓋扣案二紙鈔號碼相同,實難想像被告可在同一時間在同一商店因找零 而同時取得。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二紙偽鈔係得自上開二商店云云,無足採 信。
六、再查,被告獲案時,扣案二偽鈔係置於上衣口袋內,其長褲口袋內另放置面額一 千元之真鈔共七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董孟宗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四頁反面)。 亦即被告係將真鈔與偽鈔分開放置。然此事實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對偽鈔有認識 ,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收集或意在供行使之用。七、依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偽鈔,對偽鈔有認識,其所辯取得偽鈔之來源並不可採 。然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除 行為人對通用偽造紙幣有認識外,更須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收集之行為。苟僅 對偽鈔有認識,而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收集之行為,仍難逕以該罪相繩。查被



告獲案時身上僅有扣案之二紙偽鈔;其後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搜索被告 在台北縣林口鄉○○○街三巷六號二樓之四住處,亦查無其他偽造之通用紙幣或 可疑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五一五七卷第十四頁)。 亦即被告持有偽鈔雖可認定,但公訴人起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若甘冒重典風險,意在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卻僅收集二張,似不合常情;且 扣案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製造、取得極為容易,與真鈔更明顯不同(檢 察官亦認扣案偽鈔「紙質粗糙﹕﹕﹕色澤明顯與真鈔不同」─見偵四九三九號卷 第三七頁勘驗筆錄),能否持以矇騙行使,亦非無疑,此觀諸被告於獲案同日曾 於統立商店購物但未持以行使之事實,更可印證。況持有偽鈔之原因多端,或拾 獲,或購得,或自己偽造,或他人交付、贈與,或消費找零所得,不一而足。尚 不能僅以持有之事實即推認係收集所得。而持有偽鈔之目的,或單純好奇,或在 行使,或在玩賞、保存,或在炫耀,亦不止一端。再參諸被告係單純於路上經警 盤查,發現持有安非他命及本案偽鈔而被查獲(見偵四九三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筆 錄),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該等偽鈔係收集而來且意在供行使之用。尚 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偽鈔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亦即於一 般人之通常認知,持有偽鈔,除可認係收集所得且意在供行使之用外,尚可強烈 懷疑除收集外尚有其他取得之原因;取得之目的除供以行使外,另有其他目的。 本件之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被告非意在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合理懷疑,既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扣案偽鈔二張,編號相同,應係被告一次向他人收集而得; 被告將真鈔與偽鈔分開放置及被告所辯偽鈔非係向不同商家購物找零所得,不足 採信等語,而認被告係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查被告所辯偽鈔來源經本院調查結 果固不實在,然被告於訴訟上無供出來源或自證無罪之義務,尚不得以所辯偽鈔 來源不實,即反證被告持有偽鈔之目的係意在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又印製偽鈔者 為減低成本,紙鈔編號相同,理所當然。上訴人僅以被告持有編號相同之偽鈔即 認被告係向他人收集所得,如上說明,稍嫌率斷。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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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