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234號
TPHM,89,上訴,4234,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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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郭劍華許榮同游錫銘(後三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中 )因懷疑丁○○與案外人張文雄、周進良等人,於賽鴿協會北海支會舉辦之賽事 中,置網捕捉其他參賽會員之賽鴿加以殺害,而保留自己之賽鴿繼續參賽,居中 舞弊以詐取獎金,四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趁丁○○至賽鴿協會北海支會時,在臺北縣萬里鄉 ○○路一四六號前,經郭劍華游錫銘指認後,由郭劍華游錫銘二人自丁○○ 後面推,庚○○則強拉丁○○至許榮同所駕駛之車牌IK--六七八八號(現為T 八--五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將丁○○載至萬里鄉大鵬村天壇寶塔附近 ,強拉丁○○下車,而以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其間因丁○○未回應 許榮同所詢未返回賽鴿之下落,四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左臉瘀血腫三乘三公分、齒齦流血、左手擦傷一乘一公分、 左大腿擦傷瘀血腫六乘四公分等傷害,迨至同日晚間九時許,四人始原車將丁○ ○載回賽鴿協會北海支會,讓丁○○下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金山鄉北海餐廳上班, 並不在現場,且伊不認識郭劍華游錫銘,亦未與許榮同郭劍華游錫銘一同 將告訴人丁○○押走或傷害告訴人。郭劍華許榮同游錫銘亦均否認有前揭妨 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渠等上車,告訴人指認之被告庚○○並未 在場;許榮同游錫銘並否認曾毆打告訴人云云。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不移,並經證人辛○○( 即案發時之賽鴿協會會長)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無誤,並結證稱:「已經 認識(被告庚○○)很久,也一起泡茶聊天,但不知其本名,只知他叫『小胖』 ‧‧‧,因在比賽時間,沒有鴿子飛回來,有人說鴿子被網走,故在八十七年六 月五日臨時開會討論下次再賽鴿的事,陳金圳在現場開會,許榮同提議要陳金圳 打電話叫丁○○過來,壬○○打電話後,過了一段時間,丁○○沒有過來,我聽 到外面有人說丁○○被押走了‧‧‧,本來壬○○打電話給丁○○時,許榮同郭劍華庚○○游錫銘四人都在臨時會會場,我不知其四人何時離開賽鴿臨時



會會場,後來有人報警,且洪代表(指戊○○)也有來現場‧‧‧,過了不久, 我看到郭劍華許榮同游錫銘、丁○○、庚○○從一台車下來,丁○○臉上有 瘀傷、摔傷,有流血,且丁○○的腳一拐一拐的。丁○○的二哥問許榮同是否押 丁○○去打,許榮同說:『是,不然你要怎樣』,我當場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核與另證人壬○○於郭劍華許榮同游錫銘共 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調查時所證:「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會時,我有看到『小胖 』,在下午八時之前有看到『小胖』在會場,『小胖』當時與許榮同在一起。‧ ‧‧在九點時,『小胖』與三位被告及丁○○一起坐車(BMW)回來。‧‧‧ 大約七時半,我打電話叫丁○○來開會,不久後我有聽到會員講說丁○○被載走 了,我打電話去丁○○家,他家人說他出來了,我再去看他(指丁○○)的計程 車,發現其車停在公路局的停車場,但人不在,我很緊張,我打一一O報案,但 一一O說我不是親人,不能報案,我再打給丙○○(丁○○的二哥),他二哥與 戊○○(金山鄉鄉民代表)大約於八點多到會場,一直等到快九點,他們五人( 指庚○○郭劍華許榮同游錫銘、丁○○)從基隆往金山的方向回來‧‧‧ 丁○○下車,走路時腳有些跛,嘴角上有流血,他說他被打,他二哥帶他去驗傷 ,當時警員說驗傷後再做筆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影印 卷內,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無不符。二證人於本院再次訊問時, 仍堅指上情不移(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第六至九頁)。此外,證人即金 山鄉鄉民代表戊○○亦證稱,丁○○母親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晚上打電話到伊服 務處,說她小孩丁○○被人帶走,伊匆忙趕到林家,因丁○○的二哥打電話到崇 光派出所,伊便與警員一齊到加投路的會場,大約在當晚九點左右,伊看到有四 、五人下車,伊認識其中的丁○○、許榮同郭劍華,其餘的不認識,當時丁○ ○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同上影印卷內之訊問筆錄)。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之內 容,雖均未親見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押走,然互核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九時許被被告等人帶回現場及受傷之情節,均無不合。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 採信,而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並有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佐(附入郭劍華等三人所涉妨害自由案警訊卷內)。三、被告雖以其非賽鴿協會會員,亦未參與賽鴿,無由介入告訴人與郭劍華等人之爭 議,況被告任餐廳之廚師,告訴人所指被害之時間正是餐廳營業時間,被告根本 不可能離開云云。然被告非賽鴿協會會員,或未參與賽鴿,與其是否參與本件犯 行,無必然關係,被告尚不得以其非賽鴿協會會員,或未參與賽鴿,作為其未參 與之證據。又縱認被告係餐廳廚師,然前述時間,被告確在賽鴿協會會場出現, 且被告自承體重約一百十至一百二十公斤(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筆錄第八頁) ,外觀極為醒目,告訴人自由被剝奪時間且長達數十分鐘,告訴人應不致誤認, 況辛○○原即認識被告,亦無誤指之理。被告以其不在現場,自無足取。被告又 以,告訴人指被押走時,沒人看見云云。然當天既有多數鴿友在場準備開會,何 以會無人看見?對照證人辛○○、壬○○所述﹕「當天有會員說丁○○被押走」 等語,更與告訴人所述不合云云。惟查,告訴人並非被公然押上車,押人者若係 迅速為之,自不易驚動他人,告訴人以無他人看到,應指未驚動他人注目。至辛 ○○、壬○○固確指﹕聽聞丁○○被押走等語。然觀壬○○證稱,當天現場人很



多,伊聽說告訴人被帶走,即跑到會場附近之停車場,結果告訴人汽車在但人不 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第六頁)。可知,告訴人應係在會場附近 之停車場下車後不久即被押走,又因現場人數眾多,有人目睹而傳開。告訴人與 證人壬○○、辛○○所述,尚無扞格之處。被告另以壬○○與告訴人合夥養鴿, 經事後查證,該次賽鴿僅辛○○與告訴人之賽鴿返回,因與賽會員認有弊端而決 議取消比賽,致告訴人、辛○○詐領獎金未遂而對郭劍華等人心生怨懟,辛○○ 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云云。然壬○○、辛○○與告訴人果有利害或合夥關係,何以 戊○○所見與告訴人及壬○○、辛○○所述,並無不合?告訴人又何以會受傷? 若告訴人與辛○○等人對郭劍華心生怨懟,又何以係郭劍華等人押走告訴人而非 告訴人押走郭劍華?與戊○○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到場了解之警員甲○○、乙○○ 又何以亦證指告訴人受傷,現場聚集很多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告 訴人所指於前開時、地被押走並遭毆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因之,「台北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報案記錄單」(以下簡稱報案記錄)雖顯示, 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始由丁○○報案,別無其他報案記錄。與告訴人所述未打 一一0報案及壬○○證述其亦曾撥一一0但未被受理等情,固不甚相符。然警員 曾玄同證稱,其約十一時許即據報至現場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 ,對照大鵬派出所於六月六日零時五分即開始對告訴人製作筆錄(見前述警訊卷 )之事實,可知,告訴人實不可能於前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始報案。告訴人所辯 其未打一一0報案,應可採信。亦即前述報案記錄應係另有他人代為報案。至警 員己○○雖證稱,依作業勤務規定,不可以拒絕受理報案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筆錄)。然壬○○堅指其於晚上八時許找不到告訴人後,曾撥打一一0 報案,但一一0表示非親人不能報案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影 印卷內,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筆錄第八頁)。 實情如何雖已因前述報案記錄未顯示壬○○之該次報案而不能究明,然如前所述 ,壬○○之證述與告訴人及其餘證人之證詞,並無不合之處,自不因其究有無報 案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五、核被告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另與郭劍華等人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郭劍華許榮同游錫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觀被告前述 犯罪過程,顯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達毆打、逼問告訴人是否置網捕 鴿詐取比賽獎金之目的。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自有未當。因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 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因賽鴿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竟與郭劍華許榮同游錫銘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多欺寡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危害非輕,犯罪後尚不知悔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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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