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056號
TPHM,89,上訴,4056,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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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由己○○騎乘機車搭載乙○○,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一0四巷口處攔住丁○○,隨而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二名男子,四人手 持機車大鎖而共同毆打丁○○,致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並施暴力致使其不能抗 拒、而取走其所攜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金項鍊及行動電話機各一只等物, 因認被告乙○○己○○二人均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 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二人均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普通盜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又參 酌被告二人當日穿著衣服之顏色,案發前均曾與告訴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 五0號二樓之H2O PU B飲酒等情,復依電話通聯紀錄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尚 在飲酒且未以行動電話聯絡之辯詞不足採信,並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 其主要之論據。上訴意旨復以:㈠被害人丁○○於凌晨四時許深夜中,被四人毆 打並遭強盜財物,其心神自無法冷靜,準確陳述尚非法所期待之可能性?應為生 活經驗法則所認同。原判決以丁○○所述前後指訴理平頭者持機車大鎖或頭髮較 長者拿大鎖打伊有些不符即任其指訴之真實性可疑,顯有背該法則。是被害人指 訴為被告二人與其他二人共同強盜即顯可採。㈡次從被害人於強盜之初神智未清 且不敢指明何人所為?係一種負責任之作法,蓋被害人與強盜四人本不認識,何 能知悉其姓名?故僅說是該H20 PUB 內飲酒之客人,屬事實之情形。益見丁○○ 之指訴非憑想像之詞等情以觀,足見原審不信被害人之指訴,顯係謬見,不合經 驗法則,甚為顯然。㈢至於證人黃國華所言,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未犯案?且證 人丙○○與黃國華均指稱依該H20 PUB 之電話而找出被告二人,經被害人明確指 認被告二人與另不詳男子二人所為,實屬不易之事,且證人戊○○所言應不實在 ,蓋該店消費者人多何能記憶如此清楚?且被告可以做完本案後再返回H2O PUB 店內,此種情形非無必然之關係,況且被告己○○於該日四時九分結帳有該簽帳 單可稽,何以於該店再停留?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有離去之意甚為顯然,而與 此計算騎機車至案發地點於時間上甚為吻合,足見丁○○之指訴應可採信,從而 被告二人犯行甚為明確等語。惟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之盜匪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天沒有在案發現場打被害人,也沒有 拿他的財物,被害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就指認不是伊云云。惟訊之被告己○○ 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取他財物,本案發生時伊並不在場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 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丁○○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經「一一九」勤務中心派車送醫急 就,急診當時病況為右前額(七×二公分)、頂枕部(三×一公分)撕裂傷,前 胸三處擦傷(各約一×一公分),右肩、右肘及背部挫傷,右小指擦傷併指甲脫 落等情,固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三七七二號 函乙紙附卷可稽。該被害人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警訊中指述:當時因 我和朋友共四人至永和市○○路H20 泡沫紅茶店內聊天談事情,直到接近凌晨四 時準備離去,我獨自一人從該店走路要去騎機車回家,發現後方有二名不詳男子 ,年約二十歲左右,其中一人持機車大鎖,後面之男子,我沒看清楚有無持兇器 ,準備作勢打我,我見到後,便開始跑,往中正路右轉得和路至一○四巷口,被 乙部深色機車(輕、重型不詳),機車上乘坐二人,將我截住,後面追我之二名 不詳男子便持機車大鎖毆打我頭部,我便蹲在地上,用手護住頭部,期間我隱約 看見有四人共用分別用手或腳毆打我;警方提供己○○乙○○等二人之口卡相 片資料,我均不認識,我有見過,他們二人就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一日四時許在永 和市○○路一○四巷口,騎深色機車將我截住之人;因為當時就是己○○騎機車 ,後面搭載一名酷似山地人之男子就是乙○○,將我截住;我曾在H20 泡沫紅茶 店內看過他們二人;當天己○○穿著深咖啡色西裝,乙○○穿著乙件深色帶花紋 色夾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檢察官偵查中指陳:當時己○○騎機車,乙○○被載,地點在永和市○○路一○ 四巷口,當時有四個人,我在中正路被追,到了巷口,被攔下來,我被范、謝攔 下來,且打我,且另二人拿機車大鎖打頭,我的皮包被拿走、行動電話及項鍊等 物都被拿走,因我頭昏了,被何人搶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背面、第 三三頁)。惟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此為週知之事實。 乃被害人丁○○在本案發生之初,於翌(二)日報案時,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中僅能指陳: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永 和市○○路一0四巷口,被不明人士打傷及行搶,當時情形伊飲完酒與朋友出 H 2O PUB後,行經 中正路遭不名人士(三、四人左右)以機車大鎖打擊頭部,伊 蹲於路旁無法站立,對方拉扯伊皮包及脖子上的金項鍊,奪走伊財物;... 其中 拿機車大鎖打伊之人,身高約一七0公分,理平頭,著深藍色襯衫,體格壯碩, 年齡約二十幾歲,其餘不詳;... 兇嫌可能是從PUB跟蹤伊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背面);依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被害人對於被搶之經過及加害者之外貌



,並無深刻之印象。其後時隔三月有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永和分局刑事 組訊問時竟得明確指陳詳細之被搶過程及加害人之衣著(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 、第十四頁)。被害人之前揭指述,核與一般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之常情有違;其前述指證是否出於誤認,自非無疑。況就何人持機車大鎖毆 打被害人之重要之點,被害人原於警訊中供陳:其中拿機車大鎖打伊之人,身高 約一七0公分,理平頭(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竟陳稱: 另一個頭髮較長之人拿大鎖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陳述先後不一 ,自有重大瑕疵,而難遽予採信。
㈡次查,關於承辦之警方依被害人陳述「兇嫌可能是從PUB跟蹤」,由永和分局 刑事組根據 H2O PUB店內摸彩資料覓得當日到 H2O PUB飲酒之被告乙○○後,被 害人是否曾為指證被告犯案乙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辯稱:告訴人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永和分局時指陳渠非本案之嫌犯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 頁)。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原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黃國華亦在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在PUB查詢後得知乙○○當天有去那邊,後來找到乙○○是案發後一星期 ,後來我通知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說沒有什麼印象,當天我在場,(被害人未 明確指認)所以當天並未做筆錄,被害人的意思是說不是乙○○等語(見原審卷 第七十一頁)。則被告乙○○前述辯解,尚非無據,尚可採信。雖證人即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丙○○於原法院調查時另到庭證稱:我們到PUB找資料,根據電 話號碼找到己○○,再找到乙○○,找到他們時大約是一月十幾日左右找到,我 們請被害人來指認,到三月時才正式作筆錄,被害人先指認己○○,後來再指認 乙○○;(問:一月初為何未做筆錄?),因為要等通聯資料出來後,才可確定 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然,案發後被害人之指證,係認 定被告是否涉案之重要證據方法,果若被害人確實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即已指證 被告乙○○係為加害之人,則警察單位中負責追訴犯罪之專業刑事偵查員豈有不 依規定迅即製作指證筆錄,而故意遷延時日之理?況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 係記載被告二人於案發時日前後如何使用行動電話之資料,此項通聯紀錄核與被 告二人是否曾搶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無直接關聯;與被害人之指證亦屬毫無牽連之 不同證據方法,若謂須待取得通聯紀錄,才可進行被害人之指證,自屬無稽。且 依卷附通話明細之製表日期記載「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應可得見警方於該時間已取得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則證人丙○○所供:到三月時才正式作筆錄;... 因為要等 通聯資料出來後,才可確定等語,顯非事實。該證人丙○○之供證既與事理有違 ,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之證據。
㈢再查,本案臺北縣消防局受理被害人丁○○救護之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四時二十四分」;通知永利分隊前往救護之時間為「四時二十五分」,有臺北 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北縣消護字一七一一九號函檢附救護案類受 理紀錄單附在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可證;另據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永利消防分隊隊 員徐義勝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有無前往永和市 ○○路執行勤務?),是伊處理的,在四點二十五分出勤,約三分鐘後到現場, 再送到三軍總醫院約要五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則本件被害人遭他



人毆傷及搶取財物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四時二十四分」之前,應可 認定。又查,被害人丁○○在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履勘時, 明確供陳:離開PUB後五、六分鐘後,到同位於中正路邊之某泡沫紅茶店,有 二人,其中一人持機車大鎖攻擊伊,因閃避而未得逞,就跑向得和路一0四巷方 向,在離一0四巷口十公尺地方,被告二人乘機車攔截伊,就跑回一0四巷口, 連同之前二人,共有四人毆打伊,從離開PUB到毆打完畢,約十來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依前述供詞推算,被告若害係搶取本案財物之人, 則應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即行離開 H2O PUB,方有充裕之時間尾隨被害人到達 案發地點。惟查,被告二人當日在 H2O PUB之消費,係由謝清峰以在「LI DENG 」商店消費名義刷卡簽單付帳,其刷卡之時間係「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四時九分 」,有簽帳單一紙附在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可稽。另據證人即 H2O PUB當日之服務 人員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渠店裡無刷卡機)會計拿到隔避去刷卡, 所以耽誤一點時間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被告謝清 峰刷卡時間係於當日凌晨四時九分,又係由 H2O PUB之會計至隔壁商店刷卡致來 往稍有拖延時間觀之,被告二人是否可能有相當之時間於四時十分許離開 H2O PUB ,尾隨被害人至案發現場作案,已容懷疑。況據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具 結明確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這天,我當時作晚上八點到凌晨四時,當天被告 二人有到店裡消費,因為當天有跨年特別節目,所以我有印象,我有向被告己○ ○借機車去買宵夜,是店裡員工說要吃的,我託其他員工去買,我告訴他車牌號 碼,謝將鑰匙交給其他小姐,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看到謝的機車;後來吧台 員工有去買東西回來,不到半小時就回來,就在對面;我有看過被害人丁○○, 但不知道名字;當天被害人也有來店裡,因他的朋友和店裡的人很熟;所以我有 印象,當天他們三、四人來,他們幾點走,我不太記得;是在借機車之後的事, 是被害人先離開,隔一個小時左右,被告二人才離開,當天我在四點半左右離開 ,當時被告、被害人都走了,被告走沒多久,我就走了;店裡結帳方式,刷卡或 付現都可以,客人要離開前再結帳;被告二人的帳是謝刷卡付的,是我處理的。 刷完卡後我們聊了大約十分鐘,他們才離開;我下班後在店門口有遇到被告二人 ;我和同事騎一台車,同事載我,被告二人騎一台,誰騎車我忘了,我們一起騎 到好樂迪,大約有五、六分鐘的車程,我和同事去唱歌,被告二人就離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證人戊○○僅係因被告二人曾至 H2O PUB消費而與被告 等認識,雙方並非親友故舊,果非確然有此事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曲詞迴護 被告之理。證人戊○○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亦 可認定。
㈣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丁○○前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已有重大之瑕 疵;證人丙○○之供證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涉犯本案之證據;而 被告二人復有相當之不在場證明,有如前述;本案又未曾查獲機車大鎖及告訴人 所損失之現金等財物。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丁○○有瑕疵之指述,逕行推定被告二 人作案時所騎機車顏色、穿著衣服、犯案時間及地緣均相符,而遽以盜匪罪相繩 。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被告乙



○○、己○○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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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