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號
TNDV,105,勞訴,1,2017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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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本漢
被   告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於民事 訴訟程序,亦與自然人同具有當事人能力。依私立學校法第 2、13條規定,私立學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為財團法人 。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非屬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當為財 團法人,依前開說明,其有當事人能力。又依私立學校法第 41、29條規定,私立學校係由校長綜理校務。董事會、董事 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 權,並應尊重校長依私立學校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 之職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立學校校長及 校內其他行政職務。是以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他人發生訴訟 時,究應由校長或董事長代表起訴或應訴,應以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會或校長職權規定決之。 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勤務津貼及註銷 104年度丙等考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核屬 校長綜理校務之職權範圍,被告應由校長林文昌為其法定代 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維 民、陳志忠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財團法人真理大學與原告簽訂遞 補學務人力(宿舍與生活輔導人員)契約書,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蔡維民、陳志忠之起訴,追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 被告蔡維民、陳志忠對於原告撤回起訴,已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原告對蔡維民、陳志忠之訴訟 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原告復於105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或補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註銷丙等考績(見本 院卷㈠第178頁)。又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勤務津貼99,28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 註銷原告104年度丙等考績。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被告,係本於同一「兩造間約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行教育部「遞補學務與輔導創新工 作專業人力計畫」於103年8月1日起以1年1聘之方式,僱用 原告擔任宿舍與生活輔導人員一職,雙方並訂有「遞補學務 人力(宿舍與生活輔導人員)契約書」。依前開人力契約書 第5條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起至12時止、下午自13 時起至17時止,共計8小時。惟被告無視勞動契約,以業務 權責調整為由,將下班以後之夜間時段(17時至22時)改稱 「日班」,強迫原告輪值,擅自變更原告工作時間自14時起 至22時止,原告於此時段之工作內容與夜間輪班人員工作內 容相當,被告既給予其他3位夜間值班人員每月津貼8,000元 ,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亦應給予原告夜間津貼,然被告卻未 依真理大學教職員工專業、勤務津貼支給辦法給付原告應得 勤務津貼每月8,000元,顯已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向被告 表明請求回復正常工作時間,被告置之不理,兩造於104年 11月30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亦無共識 ,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之原告離職證明書 ,係原告已作廢之辭呈草稿,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被告 為縮減人力及報復原告聲請勞資調解,明知原告並無「真理 大學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6款之品 德不良行為,竟惡意將原告104年度考績打為丙等,並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聘僱關係,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人力 契約書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17個 月勤務津貼99,280元,及註銷原告104年度丙等考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註 銷原告104年度丙等考績。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執行教育部「遞補學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才」計 畫,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 業人力要點,以專案補助進用人員,其目的在於補足軍訓教 官遇缺未補,所生校園安全疑慮。被告臺南校區在應徵公告 已載明主要工作內容「學舍如需輪班時,須配合輪班之人力 配置」,應徵條件則須具備「能配合假日及夜間值班」,原 告應徵時,應已知悉輪班本屬契約之主要工作項目,原告係 依該計畫僱用晚班時段人員,兩造所簽訂之人力契約書已約 明約僱報酬為每月薪資31,520元,有其個別契約目的,原告 為配合輪班自14時至22時上班,係依契約履行其主要契約義 務。被告給付夜間加給係自22時至翌日8時輪值人員,原告 工作時段並非在22時至翌日8時,自無受有夜間加給之必要 。原告忽略記載明確之應徵公告及契約內容,擅自扭曲解釋 指摘被告違反契約,及以其他職員領有夜間加給作為請求權 依據或計算論述,均無可採。
㈡依被告聘(僱)人員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考核 採100分滿分制,考核項目為專業知能佔20分、工作績效佔 40分、服務態度佔20分,溝通協調與團隊合作佔10分、品德 操守佔10分、勤惰情形由人事室提供服務單位主管納入成績 考評。非如原告主張只有合於真理大學聘(僱)人員暨管理辦 法第14條各款情形,始能給予丙等考績。被告業管單位主管 就原告考評所作成之工作紀律與事件描述表,原告常與同事 發生爭執,溝通團隊合作能力不佳,交辦事項也常未能完善 處理,常受投訴,工作績效不彰,且其多次反應要求調班, 若不允許即要求辭職,可謂工作態度不佳、缺乏專業知能。 以上,足可認定被告業管人員對原告所為之考評並無不妥, 原告考績為丙,確係因原告工作表現經依校內規範之項目評 估後,認定為不佳所致。況績效考核制度,是雇主對員工工 作成果之評價,屬雇主人事管理範疇,勞工若有疑義,應循 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適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 考核之妥當性。原告主張被告應註銷其104年度丙等考績, 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學校 ,為約聘人員,採一年一僱方式,擔任宿舍與生活輔導人 員,雙方並簽有「真理大學103年遞補學務人力(宿舍與



生活輔導人員)契約書」(下稱103年人力契約書)、「 真理大學104年遞補學務人力(宿舍與生活輔導人員)契 約書」(下稱104年人力契約書)共2份。
⒉103年人力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作項目)乙方(原告) 接受甲方(被告)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工作:1.執行學生宿 舍相關工作。2.協助輔導行政工作。3.學生宿舍如須輪班 時,全力配合輪班之人力配置。4.臨時交辦事項。」;第 5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早上自 0800時起至1200時止,下午由1300時起至1700時止,共計 8小時(學生宿舍因人力需求須輪班時,乙方須無異議全力 配合)」;第6條約定:「(約僱報酬)一、甲方給付乙方 每月薪資31,520元整。二、若因工作內容須加班工作,加 班以申請補休為主,不另發給加班費。三、比照國科會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年終(12月31日)仍在職,支 領薪俸×1.5倍×年度12之實際工作月份年終獎金。」; 第9條約定:「(工作調整)甲方得因業務需要,調整乙 方之工作地點、時間及工作內容(限同一校區內),惟每 日工作時仍以8小時為限。」
⒊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工作時間 與契約約定不符,要求被告應將原告工作時間調整為早上 8點至下午5點,且須針對工作時間違反契約部分補償原告 5萬元以慰身心勞苦,惟於104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 ⒋原告於104年12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為:依 據本校「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辦法」,服務滿1學 年度者應參加考核。考核成績分甲、乙、丙3等第。原告 104年考核成績丙等(70分以下,應終止約聘僱)。工作 約聘時間迄104年12月31日止,離職當日前,將保管之事 物完成移交即辦妥離職手續。
真理大學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1條 規定略以:約聘(僱)人員服務滿一學年度者應參加考核, 考核採百分制,以100分為滿分。考核項目為專業知能佔 20分、工作績效佔40分、服務態度佔20分,溝通協調與團 隊合作佔10分、品德操守佔10分、勤惰情形由人事室提供 服務單位主管納入成績考評。考核成績分甲、乙、丙3等 第,各等第規定如下:①甲等:80分以上,得續聘僱,並 予晉薪一級,已至最高薪級者,不再晉薪。②乙等:70分 以上未達80分,得續聘僱,不予晉薪。③丙等:未達70分 ,應終止約聘僱。約聘(僱)人員於契約期滿未獲續聘僱通 知者,即視為自動終止契約。
⒍被告宿舍管理人員之上班時間分為3個時間:上午8時至下



午5時(早班)、下午14時至晚上22時(晚班)、晚上22 時至上午8時(夜班)。
真理大學教職員工專業、勤務津貼支給辦法第4條規定, 宿舍輔導員(勤務)即擔任宿舍輪值及輔導工作人員,每 月津貼金額8,000元。
⒏原告任職期間之宿舍執勤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8頁所示, 即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104年9月1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上晚班,其餘時間上早班。原告並無上 夜班之情形。
⒐原告屬真理大學適用勞基法人員工作規則第2條第2款之人 員,適用同規則第19條有關工作時間之規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夜班津貼99,28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註銷104年度丙等考績,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業務需要將原告工作時間調整為下午14時至22時,並 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原告請求給付勤務津貼,並無理由: ⒈教育部為推動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之盤整與創新 工作,並因應軍訓教官遇缺未補後之校園人力缺額,以遞 補與充實學生事務(含校園安全)及輔導工作相關專業人 力,制訂「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 工作專業人力要點」;被告為執行教育部103年、104年「 遞補學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才」計畫,於103年8月1 日與原告訂立103年人力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103年8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年1聘;另於103年12月1日與原 告訂立104年人力契約書,約定僱用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1年1聘。依103年人力契約書第3條約定 :「(工作項目)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監 督指揮,擔任下列工作:①執行學生宿舍相關工作。②協 助輔導行政工作。③學生宿舍如須輪班時,全力配合輪班 之人力配置。④臨時交辦事項。」,第4條約定:「(工 作地點)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監督指揮, 於學務組工作」,第5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 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早上自8時起至12時止,下午由13 時起至17時止,共計8小時(學生宿舍因人力需求須輪班 時,原告須無異議全力配合)」,第9條約定:「(工作 調整)甲方得因業務需要,調整乙方之工作地點、時間及 工作內容(限同一校區內),惟每日工作時仍以8小時為 限。」;依104年人力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作項目) 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監督指揮,擔任下列



工作:①執行學生宿舍相關工作。②協助輔導行政工作。 ③學生宿舍如須輪班時,全力配合輪班之人力配置。④臨 時交辦事項。」,第3條約定:「(工作地點)乙方(即 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監督指揮,於臺南校區內、外 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 比照本校聘僱人員辦理」,第10條約定:「(工作調整) 甲方得因業務需要,調整乙方之工作地點、時間及工作內 容(限同一校區內),惟每日工作時仍以8小時為限。」 ,此觀103人力契約書、104年人力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 ㈠第52-56頁)。足見兩造訂立103年及104年人力契約書 時(僱用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已就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 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詳為約定,原告受僱工作內容主要執 行學生宿舍相關工作、協助輔導行政工作、學生宿舍輪班 人力配置及臨時交辦事項;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早上自8時起至12時止,下午自13時 起至17時止,共計8小時,若被告學生宿舍因人力需求須 輪班時,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亦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工作 時間,惟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限;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工作時間則比照被告聘僱人員辦理,惟被 告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原告工作時間,但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以8小時為限。
⒉依兩造訂立之103年人力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早上自8時起至12時止,下午自13時起至17時止,共 計8小時;依104年人力契約書約定,原告工作時間比照聘 僱人員辦理,詳如前述,然原告受僱期間,其中103年9月 10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10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工作時間均為晚班,其餘時間為早班,每日上班8 小時,並無超時上班或輪值夜班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確有調整原告大部分工作時間為每日自下午14 時至22時之事實,堪可認定。惟教育部執行大學院校軍訓 教官遇缺不補,原告為因應校園人力缺額,遞補與充實學 生事務、校園安全及輔導工作相關專業人力,自103年8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僱用原告執行學生宿舍相關工作 、協助輔導行政工作、學生宿舍輪班、臨時交辦事項。因 被告學生宿舍管理、輔導等工作性質,需全日有人執行, 被告將宿舍輔導員工作時間分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早班 )、下午14時至晚上22時(晚班)、晚上22時至上午8時 (夜班)3個班次。被告僱用原告時既已約定其工作項目 含學生宿舍如須輪班時,原告應全力配合輪班之人力配置



,原告係應徵學校宿舍輔導員之工作,並與被告約定願配 合學生宿舍輪班人力配置,自應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 朝九晚五之工作時間、休息不同,兩造約定之薪資,應已 考量原告工作內容及配合輪班之狀況,雙方於契約成立之 始,約定之工資自應包括原告晚班出勤之工資在內。況原 告自103年8月1日受僱期間以來,至104年9月、10月之前 ,原告亦配合被告安排輪值晚班,且按輪值晚班時間上、 下班,益見被告依人力契約書之約定,為配合學生宿舍輔 導員工作特性,採用變形工時制,彈性調整原告每日正常 上班時間,原告主張被告變動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契約云 云,尚屬無據。
⒊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二、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 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 所明定,是勞工從事之工作、休假、輪班制之換班等事項 ,既應於勞動契約明訂,則資方嗣後如因業務需要而有變 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障勞工權 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 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 調動五原則)。故雇主如對勞工有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 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 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 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 違前揭五原則之精神,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 ,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復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 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 訂立之103年、104年人力契約書可知,原告於受僱之初已 知悉其主要工作係執行學生宿舍相關工作、協助輔導行政 工作、配合學生宿舍輪班、臨時交辦事項,足見原告於任 職之初已同意配合調整工作時間,兩造間對於雇主即被告 因勞動契約之締結已取得對勞工即原告勞動之概括的處分



、指揮及命令權,已有所合致,被告本於兩造間之意思合 致及基於雇主之上開權利,在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下,自得 決定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於受僱期間大部分每日工作時 間自下午14時至22時,工作時數8小時,並無違反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所定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之限制,且符合勞基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原告 同意配合輪班人力之配置,而未每週更換班次,自為法所 許。此外,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均未變動 ,被告所為工作時間之變更,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 益變更,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工作時間,違反調動五原則云 云,尚嫌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作時間調整而給付其每月勤務津貼 8,000元,顯有同工不同酬乙節,然原告於受雇時即已知 悉輪班係其提供勞動條件,且兩造已約明每月報酬31,520 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足認被告所給付之每月薪資已包 含原告提供輪班勞務之對價在內。而勞基法第25條固規定 ,雇主對於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勞工,應給付同等之工 資,惟考其立法理由以:「我國於47年3月1日已批准國際 勞工組織『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為確立男女同工同 酬之原則,爰於本法作明確規定」,是上開條文並非要求 雇主於勞工輪值工作時應加給工資,故如勞雇雙方於簽訂 勞動契約時已就薪資及工作方法具有合意,且薪資並未低 於勞基法之最低工資標準時,即與法律規定無違,雇主無 庸為額外之給付。又被告宿舍輔導員103學年度下學期及 104學年度上學期至12月底週一至週五日之日班由員工陳 美玉擔任,晚班由原告擔任,夜班及假日(24小時)由員 工蘇進長李恩賜、陳美玉(杜美黛)輪班,輪值夜班及 假日之員工得依被告教職員工專業、勤務津貼支給辦法, 每月領取8,000元津貼等情,此有被告教職員工專業、勤 務津貼支給辦法、103年12月23日簽呈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295-297頁)。被告針對輪值夜班即工作時間為晚 上22時至早上8時之員工另給予每月8,000元之勤務津貼, 係基於考量輪值夜班工作者之工作時間悖於一般人之生理 時鐘而倍加辛勞,被告另給予輪值早班、晚班工作者所無 之津貼,與勞基法第25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同工同酬原則,自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被告所為調動原告工作時間並無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亦無違背同工同酬原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每月勤務津貼8,000元,應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註銷104年度丙等考績,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 之工作表現加以評核,並對員工所具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 判斷,以瞭解其在執行業務時之適任性及未來前瞻性。雇 主基於經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 法,就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內容等為規定,俾供 評核員工之工作表現,以瞭解其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 力。雇主經由考核制度,對於員工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 懲戒程度,均屬其人事管理之權責;而員工對於考核結果 ,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理,而非 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除在員工主張其因該考核致僱傭 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顯有 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 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但尚無從完全介入審查雇主所為 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能及受僱人 工作權之保障。被告對原告104年度之考核係依據真理大 學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考列原告 丙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受被告訂立之真理大 學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辦法之拘束,此觀兩造所簽 訂之103年及104年人力契約書自明,是被告考核原告既有 依據,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審查被告就原告104年度 年終考核之合法性,至於原告所主張年終考核之妥當性, 尚無從實質加以審查,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報復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自編工作紀 律與事件描述表,虛構不實內容抹黑構陷原告云云,然查 ,依真理大學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服務滿1學年度者應參加考核,考核採百分制,以 100分為滿分。考核項目為專業知能佔20分、工作績效佔 40分、服務態度佔20分,溝通協調與團隊合作佔10分、品 德操守佔10分、勤惰情形由人事室提供服務單位主管納入 成績考評。考核成績分甲、乙、丙三等第,各等第規定如 下:①甲等:80分以上,得續聘僱,並予晉薪一級,已至 最高薪級者,不再晉薪。②乙等:70分以上未達80分,得 續聘僱,不予晉薪。③丙等:未達70分,應終止約聘僱。 約聘(僱)人員於契約期滿未獲續聘僱通知者,即視為自動 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過去一年 內之工作表現進行考評,以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符 合被告之需求及目的,自無不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 真理大學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 6款所列重大品德不良行為,卻仍將其考績列為丙等,顯 對原告不公云云,惟依真理大學約聘(僱)人員聘僱暨管理



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於聘僱期 間終止聘僱時,在做成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 申辯之機會。」,可知上開辦法同條第1項第1至6款情形 係適用於聘僱期間中有終止聘僱之情形,與原告係因聘僱 期限屆滿而未予續聘之情形不同。況兩造間勞動契約係1 年1聘,最後1次聘僱日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則兩造合約期限屆滿時,各該合約所表彰之定期僱 傭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並無依原約定條件再與原告另訂 新約之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打考績評語內容空泛無明 確事證乙節,然被告既已依各項考核項目斟酌評定分數, 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各項考評項目之評分是否妥適,此屬於 被告人事管理範疇,被告於其企業組織經營需要所為人力 資源管理事項,本院應尊重被告之判斷,尚無從介入審查 其考核評分之妥當性,是原告以其領有學生事務公務統計 優異獎狀,且被告未提出原告應列丙等考績之證據,請求 被告應註銷原告104年度丙等考績云云,尚無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擅自 調整原告工作時間,未依同工同酬法理給付每月勤務津貼, 並惡意虛構不實考評內容逕以丙等考績不予續聘,訴請被告 給付勤務津貼99,280元及法定利息,並應註銷原告104年度 丙等考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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