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
異 議 人 陳春風
陳古桂香
陳麗娟
陳麗貞
相 對 人 陳錦艷
高彩燕
歐雅玲
洪美枣
陳金木
盧郭秀玉
林莉觀
許文進
王朝玉
崔小玲
上 十 人
共同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代 理 人 楊璿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4 日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准予
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 原裁定)所為之處分,原裁定分別於105 年10月5 日送達異 議人陳春風、陳古桂香,於105 年10月7 日送達異議人陳麗 娟,106 年1 月17日送達異議人陳麗貞,異議人於105 年10 月3 日即聲明不服提起異議,顯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 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可知因地震倒塌之幸福大樓 之每一單位之建造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及土地建物謄本, 均係單獨聲請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等共同出名, 每戶均屬單獨所有、個別建造人,並非共有,更非共同出資 興建,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關係可言,乃原裁定竟准予 依連帶關係扣押2,500 餘萬元,顯係違法。 ㈡又本件幸福大樓房地當時以300 餘萬元購買,土地200 餘萬 元、房屋1,000,000 元,使用20餘年,扣除折舊應僅有400, 000 元,原裁定竟准許每戶以400 萬元聲請假扣押,不問土 地是否存在,亦已違法。
㈢另本件出租人僅由所有權人單獨1人出租,原裁定竟令全體 債務人負責。況本件出租人出租之房屋備有床舖、桌椅等物 ,縱令承租人自行購買冰箱、電視、洗衣機等物,價值亦未 逾100,000元,原裁定准許扣押320,000元,顯無理由。 ㈣以異議人陳麗娟為例,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附建築執照、 土地房屋謄本、過戶移轉明細觀之,異議人陳麗娟僅建造該 大樓5 層A 、5 層B ,5 層A 出售與相對人盧郭秀玉,5 層 B 則係出租,縱依相對人所主張全部賠償額不過4,320,000 元,原裁定竟准許扣押異議人陳麗娟之財產2,500 餘萬元, 其他異議人亦然,原裁定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顯未釋明本件有無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規定之釋明 義務未合。再者,異議人並無脫產情事,亦有足夠之土地財 產及定期存款,非無資力之狀態,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無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之情。
㈥綜上,原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條規定,為此 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異議人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受災證明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南市 歸仁區幸福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其 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以異議人或許可能有資力 ,但其等可能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恐將必須變賣其 等不動產等固定資產以為支應,將直接影響到相對人債權實 現之可能性,更可能因此成為無資力之一方,故恐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 1 項「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 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已如前述。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恐因受到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變賣其等不動產以為支應,卻未能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再相對人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其補正 釋明,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收文之補充釋明狀,亦 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異議人同受多數債權人之追 償,遽認異議人將有隱匿財產之動機,將因此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綜上,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 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 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 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