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74號
TNDV,105,事聲,174,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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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相 對 人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493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異議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五塊厝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 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 493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5 年8 月19日具狀提出 異議,復有異議人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合於上開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設址地在臺南市○○區○○○路00 0 號,前經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2日對相對人發如附件「高 雄五塊厝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異議人因而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原裁定 以招領逾期可能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而造 成,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不符民 法第97條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已派員前 往相對人設址地探查、詢問鄰居,僅得知相對人未在上址營 業,上開信件招領逾期並非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而 造成,惟仍無法知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曹立坤之住居所並未記載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中,異 議人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亦無法取得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曹立坤之戶籍謄本,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曹立坤之住居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異議人於105 年5 月12日對 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五塊厝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就其於105 年5 月12日對相對人設址地臺 南市○○區○○○路000 號發如附件「高雄五塊厝郵局第 五十七號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上開存證信 函各1 件及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上開存證信函之 信封照片2 張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4 至7 頁),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上址得悉該址並 未有人居住,有該局105 年11月6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 570504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事聲字卷第18頁),已 可知郵務機關無法向該址送達之原因確實係因該址無人居 住,而非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而造成。(三)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立坤之戶籍地係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事聲字卷第19頁),經 本院命異議人再將如附件「高雄五塊厝郵局第五十七號存 證信函」向該址對相對人送達,亦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之事實,復有異議人提出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上開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事 聲字卷第33頁),本院再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派員查訪上址得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立坤亦未居住於該 址,有該局105 年12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669412號 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事聲字卷第24頁),復可知郵務 機關無法向該址送達之原因亦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曹立 坤並無在該址居住,而非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而 造成。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法人,經營營造業,異議人信其送達處 所即在其公司登記設址地,並無過失可言,而本件經以上 開方式探查後,仍無法知悉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揆諸 上開說明,異議人聲請將其於105 年5 月12日對相對人所 發如附件「高雄五塊厝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應受送達 處所,其聲請將其於105 年5 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高雄五塊厝郵局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核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有違,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准予將異議人於105 年 5 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五塊厝郵局第五十七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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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