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14號
TNDV,104,重家訴,14,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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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何O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何O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何O香
兼訴訟代理人 何O發
被   告  何O琴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O昱
被   告  何O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O雄何O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何 仁德之配偶,被告何新發何O琳何O雄何O香何O琴均為其子女,此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何仁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財產價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22,483,936元,土地房屋部分均已辦 妥繼承登記,而原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又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何仁 德繼承自其父親之財產,並不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 餘財產請求權之範圍。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仁德所遺財產中其婚後財產之總額為 20,968,849元(計算式:22,483,936-1,515,087=20, 968,849),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7,000,895元,故 原告得主張其中之6,983,977元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計算式:(20,968,849元-7,000,895 元)÷2= 6,983,977元)。




(四)次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平均分配,而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計為15,499,959元(計算式:22,483,936元 -6,983,977元=15,499,959元),故兩造就上揭遺產 應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其數額為2,583,327元(計算式 :15,499,959元÷6=2,583,3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兩造各得分得之數額詳如附表一(原告 9,567,304元、被告各2,583,327元),其中被繼承人何 仁德所遺留之新營中山郵局存款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 款由原告取得,計為2,533元,餘者為9,564,771元(計 算式:9,567,304元-2,533元=9,564,771元),再依 比例就其餘不動產及所投資之基金分配,詳如附表三所 示。
(六)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何仁德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 表三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共同負擔。
二、被告何O雄何O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何O琳則辯稱:
(一)被告何O琳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都是由被告何O琳照顧,被繼承人 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也都是由被告何O琳給付醫 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此有被告 何O琳支出各項費用收據及被繼承人何仁德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病歷資料中有住院同意書、檢查同意書、診治說 明書、護理計晝、護理記錄、病房每日差額表等文件上 幾乎都由被告何O琳簽名可證,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係 由被告何O琳扶養,所支出扶養費用451,350元,這些 費用應該由遺產中扣除給被告何O琳
(三)被告何新發是在被繼承人何仁德實施插管治療後才協助 照顧,被告何O琳也有協助照顧,當醫院有文件需要家 屬簽名,而被告何新發亦同時在場時,因被告何新發為 長子,乃由被告何新發簽署,故有被繼承人何仁德病歷 資料中有部分同意書由被告何新發簽名之情形。 (四)從土地謄本上可得知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在被繼承人何仁德死亡之前 所作之移轉登記,顯非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所以被 告何新發主張要列入遺產分配,被告何O琳認為沒有理 由。




四、被告何新發何O香則辯稱:
(一)緣被繼承人何仁德於93年間即罹患失智症,其與原告於 96年4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鎮段 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 繼承人何仁德、原告何O險、被告何O琳、被告何O雄 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迨至99年4月8日 ,被繼承人何仁德所罹失智症益發嚴重,而被告何O琳 即以買賣為原因將被繼承人何仁德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所有,然遍查被繼承人何仁 德之存款記錄均無上項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受記錄, 為此敬請鈞院命被告何O琳提出上揭三筆土地相關買賣 價金給付之證據,否則應得推論被告何O琳並未給付上 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何仁德,故應屬糸爭遺 產債務,依法應自被告何O琳應繼財產中扣除。 (二)被繼承人何仁德全部都是被告何新發照顧的,被告何新 發付出得最多,被告何O琳並沒有照顧被繼承人何仁德 ,被告何新發也幫被繼承人何仁德支出住院、計程車費 用、就醫費用等等,也應該從遺產中扣除給被告何新發
(三)希望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能夠實際分割,不要再保持 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配偶,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6件、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 數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 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節,為 被告何新發何O琳何O香所不爭執,又被告何O 雄、何O琴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則 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何仁德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 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3年11月26日 為準。
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仁德死亡時,原告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總計 7,000,895元,而被繼承人何仁德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即除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財產),價值總計 20,968,849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何仁德剩餘財產差 額為13,967,954,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6,983,977元,應由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 產中撥付由原告取得之事實,為被告何新發何O琳何O香所不爭執,又被告何O雄何O琴就此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業經辦 理繼承登記在案,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不動產登記謄本數件為證,且為被告何新發何O琳何O香所不爭執,又被告何O雄何O琴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 何仁德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 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雅琴商行出資額部分分 歸兩造各自所有,基金部分則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第2頁之 說明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經核該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應採之。至被告何新發、何 O琳雖辯稱渠等於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為被繼承人何 仁德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等費用應自遺產 中扣除給予渠等云云,惟子女依法本即對父母負扶養 義務,縱使被告何新發何O琳於被繼承人何仁德生 前有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等相關費用,亦不能認定 係被繼承人何仁德對被告何新發何O琳負有之債務 ,而得逕自遺產中扣除給予被告何新發何O琳,倘 被告何新發何O琳認為其他兄弟姊妹未分擔扶養被 繼承人何仁德之費用,則被告何新發何O琳為其他 兄弟姊妹所代墊被繼承人何仁德之扶養費等相關費用 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 返還,方屬合法,是被告何新發何O琳此部分辯述 自非可採。又被告何新發雖辯稱被繼承人何仁德於93 年間即罹患失智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99年4月8日經被告何O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何O琳所有,惟被告何O琳並未給付上揭三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何仁德,該買賣價金應自 被告何O琳應繼財產中扣除云云,惟被告何O琳否認 之,被告何新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且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何仁德於生前之99年4月8日移 轉登記於被告何O琳名下,自非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 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何新發主張逕自 被告何O琳之應繼財產中扣除該土地買賣價金,顯無 理由。再被告何新發何O香雖辯稱不動產部分應實 際分割,不要保持共有云云,惟被告何新發何O香



並未提出相關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予採之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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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