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何O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何O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何O香
兼訴訟代理人 何O發
被 告 何O琴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O昱
被 告 何O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O雄、何O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何 仁德之配偶,被告何新發、何O琳、何O雄、何O香、 何O琴均為其子女,此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何仁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財產價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22,483,936元,土地房屋部分均已辦 妥繼承登記,而原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又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何仁 德繼承自其父親之財產,並不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 餘財產請求權之範圍。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仁德所遺財產中其婚後財產之總額為 20,968,849元(計算式:22,483,936-1,515,087=20, 968,849),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7,000,895元,故 原告得主張其中之6,983,977元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計算式:(20,968,849元-7,000,895 元)÷2= 6,983,977元)。
(四)次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平均分配,而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計為15,499,959元(計算式:22,483,936元 -6,983,977元=15,499,959元),故兩造就上揭遺產 應按應繼分平均分配,其數額為2,583,327元(計算式 :15,499,959元÷6=2,583,3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兩造各得分得之數額詳如附表一(原告 9,567,304元、被告各2,583,327元),其中被繼承人何 仁德所遺留之新營中山郵局存款及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 款由原告取得,計為2,533元,餘者為9,564,771元(計 算式:9,567,304元-2,533元=9,564,771元),再依 比例就其餘不動產及所投資之基金分配,詳如附表三所 示。
(六)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何仁德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 表三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共同負擔。
二、被告何O雄、何O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何O琳則辯稱:
(一)被告何O琳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都是由被告何O琳照顧,被繼承人 何仁德晚年身體狀況不佳,也都是由被告何O琳給付醫 療費、看護費、安養費及其他照護雜支費用,此有被告 何O琳支出各項費用收據及被繼承人何仁德於嘉義基督 教醫院病歷資料中有住院同意書、檢查同意書、診治說 明書、護理計晝、護理記錄、病房每日差額表等文件上 幾乎都由被告何O琳簽名可證,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係 由被告何O琳扶養,所支出扶養費用451,350元,這些 費用應該由遺產中扣除給被告何O琳。
(三)被告何新發是在被繼承人何仁德實施插管治療後才協助 照顧,被告何O琳也有協助照顧,當醫院有文件需要家 屬簽名,而被告何新發亦同時在場時,因被告何新發為 長子,乃由被告何新發簽署,故有被繼承人何仁德病歷 資料中有部分同意書由被告何新發簽名之情形。 (四)從土地謄本上可得知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 ○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在被繼承人何仁德死亡之前 所作之移轉登記,顯非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所以被 告何新發主張要列入遺產分配,被告何O琳認為沒有理 由。
四、被告何新發、何O香則辯稱:
(一)緣被繼承人何仁德於93年間即罹患失智症,其與原告於 96年4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鎮段 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被 繼承人何仁德、原告何O險、被告何O琳、被告何O雄 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迨至99年4月8日 ,被繼承人何仁德所罹失智症益發嚴重,而被告何O琳 即以買賣為原因將被繼承人何仁德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所有,然遍查被繼承人何仁 德之存款記錄均無上項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受記錄, 為此敬請鈞院命被告何O琳提出上揭三筆土地相關買賣 價金給付之證據,否則應得推論被告何O琳並未給付上 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何仁德,故應屬糸爭遺 產債務,依法應自被告何O琳應繼財產中扣除。 (二)被繼承人何仁德全部都是被告何新發照顧的,被告何新 發付出得最多,被告何O琳並沒有照顧被繼承人何仁德 ,被告何新發也幫被繼承人何仁德支出住院、計程車費 用、就醫費用等等,也應該從遺產中扣除給被告何新發 。
(三)希望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能夠實際分割,不要再保持 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配偶,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仁德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6件、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 數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 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節,為 被告何新發、何O琳、何O香所不爭執,又被告何O 雄、何O琴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何仁德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則 關於原告及被繼承人何仁德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 圍而分配之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3年11月26日 為準。
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仁德死亡時,原告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總計 7,000,895元,而被繼承人何仁德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即除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財產),價值總計 20,968,849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何仁德剩餘財產差 額為13,967,954,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6,983,977元,應由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 產中撥付由原告取得之事實,為被告何新發、何O琳 、何O香所不爭執,又被告何O雄、何O琴就此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業經辦 理繼承登記在案,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不動產登記謄本數件為證,且為被告何新發 、何O琳、何O香所不爭執,又被告何O雄、何O琴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 何仁德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 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雅琴商行出資額部分分 歸兩造各自所有,基金部分則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詳如附表第2頁之 說明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經核該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應採之。至被告何新發、何 O琳雖辯稱渠等於被繼承人何仁德生前為被繼承人何 仁德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安養費等費用應自遺產 中扣除給予渠等云云,惟子女依法本即對父母負扶養 義務,縱使被告何新發、何O琳於被繼承人何仁德生 前有支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等相關費用,亦不能認定 係被繼承人何仁德對被告何新發、何O琳負有之債務 ,而得逕自遺產中扣除給予被告何新發、何O琳,倘 被告何新發、何O琳認為其他兄弟姊妹未分擔扶養被 繼承人何仁德之費用,則被告何新發、何O琳為其他 兄弟姊妹所代墊被繼承人何仁德之扶養費等相關費用 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 返還,方屬合法,是被告何新發、何O琳此部分辯述 自非可採。又被告何新發雖辯稱被繼承人何仁德於93 年間即罹患失智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於99年4月8日經被告何O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何O琳所有,惟被告何O琳並未給付上揭三筆 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何仁德,該買賣價金應自 被告何O琳應繼財產中扣除云云,惟被告何O琳否認 之,被告何新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且上開土地係被繼承人何仁德於生前之99年4月8日移 轉登記於被告何O琳名下,自非被繼承人何仁德之遺 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被告何新發主張逕自 被告何O琳之應繼財產中扣除該土地買賣價金,顯無 理由。再被告何新發、何O香雖辯稱不動產部分應實 際分割,不要保持共有云云,惟被告何新發、何O香
並未提出相關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自難遽予採之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