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薛瑞泰
劉英傑
連清田
曾彥彬
蘇瓊美
鄭重明
楊淑真
張棟樑
黃朝龍
洪朝榮
歐陽逸
王良華
黃瑞傑
蘇文珠
李輝螢
段博仁
陳天允
戴雅惠
王惠玲
吳淑惠
郭文瑞
李天祝
劉宗華
龔錦德
陳學問
蔡鴻章
林素珍
許由元
黃同慶
陳敏雄
蔡振益
周卿蓉
盧宥澄
盧宥銓
洪秀香
許明聖
陳忠福
楊明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瑞泰新臺幣(下同)186,905元、原告劉 英傑239,165元、原告連清田232,570元、原告曾彥彬232,57 0元、原告蘇瓊美94,160元、原告鄭重明232,570元、原告楊 淑真232,570元、原告張棟樑232,570元、原告黃朝龍145,24 5元、原告洪朝榮232,570元、原告歐陽逸232,570元、原告 王良華232,570元、原告黃瑞傑240,620元、原告蘇文珠240, 620元、原告李輝螢185,490元、原告段博仁232,570元、原 告陳天允232,570元、原告戴維惠232,570元、原告王惠玲23 2,570元、原告吳淑惠139,825元、原告郭文瑞138,410元、 原告李天祝91,330元、原告劉宗華45,665元、原告龔錦德18 5,490元、原告陳學問91,330元、原告蔡鴻章185,490元、原 告林素珍185,490元、原告許由元45,665元、原告黃同慶185 ,490元、原告陳敏雄138,410元、原告蔡振益185,490元、原 告洪秀香185,490元、原告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185,490 元、原告許明聖174,890元、原告陳忠福174,890元、原告楊 明順62,4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除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外,其餘原告均為被告 學校之教職員工,訴外人盧世琛原亦係任職於被告學校,業 於民國104年4月19日過世,原告周卿蓉、盧宥澄、盧宥銓係 盧世琛之繼承人。本件兩造間有聘任關係存在,就薪資部分 ,原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予以晉級晉薪,惟對於全體教職員工 每年考核評為甲等、乙等者,而已無級可晉者,則依該名教 職員最高級數加發一個月年功薪(下稱系爭年功薪),被告 數十年來均如此處理已達最高級數而無級可晉之薪資問題,
亦即以98學年度為例,被告對於98學年度已達最高級數且考 核甲等或乙等之教師,於99年9月20日將加發一個月最高級 數之系爭年功薪,惟自100年起迄今,被告對此情形則拒絕 核發1個月系爭年功薪,而積欠原告薪資如下: ⒈原告薛瑞泰部分,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 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 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 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4 年並未給付原告薛瑞泰共計186,905元【45,665元(101年)+4 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080元(104年)=186, 905元】。
⒉原告劉英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6,960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劉英傑共計239,165元【46,960元(100年)+4 6,960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 +48,415元(104年)=239,165元】。 ⒊原告連清田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連清田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 +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⒋原告曾彥彬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曾彥彬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 +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⒌原告蘇瓊美部分,其在103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關於102 年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 ,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3年起迄今104年並 未給付原告蘇瓊美共計94,160元【47,080元(103年)+47,0 80元(104年)=94,160元】。
⒍原告鄭重明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鄭重明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 +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⒎原告楊淑真部分,其在100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 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 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 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4 年並未給付原告楊淑真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 +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 )+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⒏原告張棟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張棟樑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 +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⒐原告黃朝龍部分,其在101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100年7 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 告自102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黃朝龍共計145,245元 【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415元(104 年)=145,245元】。
⒑原告洪朝榮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洪朝榮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 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 +4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⒒原告歐陽逸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歐陽逸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 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⒓原告李輝螢部分,其任職至103年6月30日止,其在99學年度 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 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
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 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3年並未給付原告李輝螢共計185, 490元【45,665(100年)+45,665元(101年)+47,080元(1 02年)+47,080元(103年)=185,490元】。 ⒔原告陳天允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陳天允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 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⒕原告戴雅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戴維惠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 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⒖原告王惠玲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 並未給付原告王惠玲共計232,570元【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 7,080元(104年)=232,570元】。 ⒗原告吳淑惠部分,其任職至103年7月31日止,其在100學年 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 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 用101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 ,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3年並未給付原告吳淑惠共計13 9,825元【45,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 元(103年)=139,825元】。
⒘原告郭文瑞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2年並 未給付原告郭文瑞共計138,410元【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138,410元】。 ⒙原告李天祝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
自100年起至101年並未給付原告李天祝共計91,330元【45,6 65(100年)+45,665元(101年)=91,330元】。 ⒚原告劉宗華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 自100年並未給付原告劉宗華45,665元。 ⒛原告龔錦德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 未給付原告龔錦德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 5,490元】。
原告陳學問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 自100年起101年並未給付原告陳學問共計91,330元【45,665 (100年)+45,665元(101年)=91,330元】。 原告蔡鴻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 未給付原告蔡鴻章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 5,490元】。
原告林素珍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未 給付,又本件原告林素珍於104年申請退休,是以,被告就 104年部份仍應給付原告半月支數額未給付原告林素珍,被 告應給付共計原告林素珍185,490元【45,665(100年)+45, 66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 185,490元】。
原告許由元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本件被告 100年並未給付原告許由元共計45,665元。 原告黃同慶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 未給付原告黃同慶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 5,490元】。
原告陳敏雄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2年並 未給付原告陳敏雄共計138,410元【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138,410元】。 原告蔡振益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 未給付原告蔡振益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 5,490元】。
原告洪秀香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 表,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 未給付原告洪秀香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 5,490元】。
訴外人盧世琛部分:
⑴訴外人盧世琛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1日版 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學年 度以後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 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至103年並未給 付訴外人盧世琛共計185,490元【45,665(100年)+45,665 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185 ,490元】。
⑵原告周卿蓉、盧宥澄及盧宥銓係訴外人盧世琛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其權利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卿蓉、盧宥澄、盧 宥銓185,490元。
原告黃瑞傑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6,960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 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 給付原告黃瑞傑共計240,620元【46,960元(100年)+48,41 5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 415元(104年)=240,620元】。
原告蘇文珠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50,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6,960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 其月支數額係48,415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 給付原告蘇文珠共計240,620元【46,960元(100年)+48,41 5元(101年)+48,415元(102年)+48,415元(103年)+48, 415元(104年)=240,620元】。 原告段博仁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 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 給付原告段博仁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 080元(104年)=232,570元】。 原告陳忠福部分,99年學年其月支數額係34,360元;關於10 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加薪3%,故其月支數額係35,390元 ,本件被告自101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陳忠福共計17 4,890元【34,360元(100年)+34,360元(101年)+35,390 元(102年)+35,390元(103年)+35,390元(104年)=174 ,890元】。
原告許明聖部分,99年學年其月支數額係34,360元、100學 年之年功薪為34,360元;關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加 薪3%故其月支數額係35,39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 年並未給付原告許明聖共計174,890元【34,360元(100年) + 34,360元(101年)+35,390元(102年)+35,390元(103 年)+35,390元(104年)=174,890元】。 原告楊明順部分,其在99年學年其月支數額係15,390元;關 於101年學年度以後之部分,其月支數額係15,852元,本件 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給付原告楊明順共計62,484元 【15,390元(100年)+15,390元(101年)+15,852元(102 年)+15,852元(103年)=62,484元】。 原告王良華部分,其在99學年度達最高俸點625,依94年1月 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其月支數額係45,665元;關於101年 學年度之部分,則係適用100年7月1日版公務人員俸額表, 其月支數額係47,080元,本件被告自100年起迄今104年並未 給付原告王良華共計232,570元【45,665元(100年)+45,66 5元(101年)+47,080元(102年)+47,080元(103年)+47, 080元(104年)=232,570元】。 ㈢我國教育體制係採學年制,亦即每學年度係從該年份8月1日 至隔年7月31日,以101學年度為例,101學年度係從101年8
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倘若於該學年度達最高俸點,則之 應於次年9月份領取去年度系爭年功薪,亦即102年9月份領 取系爭年功薪。是以,101、102、103、104年之系爭年功薪 部分,係指前一個學年度的系爭年功薪。而關於教師之外的 原告,被告支付系爭年功薪的要件,亦係以達到最高俸點為 要件。因原告陳忠福、許明聖、楊明順均非教師,因此渠等 晉級級數較少,於被告取消系爭年功薪以前,均已達最高年 俸,並領取系爭年功薪多年。
㈣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獎金本為被告學校因財政尚可, 始給予原告等教師之獎勵,被告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 無級可晉者一個月獎金之約定,且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學 校應比照公務人員加發1個月年功俸,銓敘部更明文表示原 告等人不適用考績法加發1個月獎金之規定,故而原告等人 僅以被告多年來皆給予系爭年功薪即認被告停止發放系爭年 功薪而有積欠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等語。惟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年功薪性質上係屬於獎金,惟按教師之待遇 ,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教師法第19條及教師待 遇條例第2條均定有明文,又所謂薪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4 條規定,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顯見「系 爭年功薪」性質上係屬薪資而非單純獎金,被告學校抗辯系 爭年功薪性質屬於獎金,恐有誤會。
⒉有關薪資(含系爭年功薪)之約定,法律並不以書面約定為 必要,被告抗辯被告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無級可晉者 一個月獎金之約定,故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並不足為採。 倘若被告抗辯成立,則被告學校對於薪資之發放數額及標準 並未於聘約明文約定,雖長期以來均比照公立學校薪資之發 放數額及標準,他日豈可以未經聘約約定為由,片面改變此 薪資之發放數額及標準?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雖未 約定薪資之發放數額及標準(含系爭年功薪),但被告學校 長期以來對無級可晉者,均依該名教職員最高級數加發一個 月系爭年功薪,足認為兩造對此系爭年功薪之發放數額及標 準已有默示同意。對於類此問題,台灣首府大學亦曾發生雖 未在聘約中明文約定教職員員工之薪資發放數額及標準,但 學校歷年來對於教職員工之薪資發放數額及標準,均比照公 務人員俸額表予以晉級晉薪,但嗣後卻以少子化招生困難為 由,片面變更上開晉級晉薪制度,法院最後認定「足認在被 上訴人97學年度實施晉級不晉薪前,兩造之薪資乃採晉級晉 薪之薪資制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可參。 ⒊依據被告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同一學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者列為甲等,除加本薪或系爭 系爭年功薪一級外,並給予半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薪最高級者,給予1個月半薪額之一次獎金」等語,然考 績獎金亦不因年資而有所不同,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無級 可晉者發給一個半月,對於有級可晉者發給半個月,兩者中 均同有半個月的考績獎金,被告數十年並未發給考績獎金, 但對於無級可晉者多出之1個月(1.5個月-0.5個月=1個月 ),則以「年功俸」1個月之名目發給,顯見被告學校所加 發年功俸之用意在於解決無級可晉者之敘薪制度,其本質上 應屬薪資無誤,兩造應受上開辦法之拘束。
⒋對於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二字第1033856010號函文雖稱 私立學校非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考績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考績獎金如何發給,因與本部業務權責無涉,本部 無意見等語。惟原告固為私立學校教師,然被告對於教師之 晉級,在考核年度、晉級方式均比照公立學校,亦即被告亦 係以學年度作為考核年度,在每年8月1日開始考核去學年度 (去年8月1日起至當年7月31日),通過考核時,則於當學 年度(每年9月1日)起晉級敘薪,在相同制度下,亦可能面臨 無級可晉之情況,是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縱令無法直接 適用,則亦有參考解釋之空間。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薪資制 度(含系爭年功薪)歷年來均有固定作法,就晉級晉薪部分 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既然係採晉級晉薪制度,就可能面臨最 高級而無級可晉之情形,被告則訂有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 學教職員工服務考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加發1.5 個月獎金方式處理,但嗣未發給考績獎金,對於無級可晉者 ,則改以加發1個月之「年功俸」制度處理,早已形成兩造 共識,被告學校自應遵守。
⒌至被告財政問題部分,被告於前校長時代,全校學生數為4, 988人,當時除發給教職員工薪資外,尚有1年三節獎金及年 終獎金1.5個月,對於無級可晉者,則給予1個月薪給,然現 任校長就職迄今,學生人數達5,400至5,600多人,卻刪除0. 5個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無級可晉者1個月薪給。本件被 告財務上並無受少子化影響,況關於無級可晉者,發給1個 月薪給,係被告長期以來之慣例及兩造約定,不容任一造片 面變更,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㈤另被告固抗辯依據董事會會議決定及預算小組決定,以及於 99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中經全校教師決議通過,自10 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之決議等語,惟查: ⒈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薪資(含
系爭年功薪)之減少係僱傭契約之重大利益事項,不容片面 解除或取消,此為拘束力問題,與私立學校是否有財政狀況 自治權無涉。是有關系爭年功薪之取消,依高級中學法第23 條規定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應經校務會議審議,始得為之,查被告已自認並未經校務會 議同意,是其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之發放,不得拘束原告。 ⒉至被告稱依據董事會會議決定及預算小組的決定云云,惟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6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 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 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經查,被告所主張100學 年度預算小組第一次會議,其組成及職務均未經校務會議議 決,且委員的遴選程序、標準均付諸闕如,且觀其內容,其 召集程序係由校長召集,其組織成員亦必須由校長指派或圈 選,均不具程序及實質正當性,而其職掌僅係校內行政工作 項目,亦與教師權益無涉,故依此要點所設立預算小組通過 之決議,實難認合法,且該預算案未依被告校務會議施行規 則經校務會議審核,亦未經全體出席委員簽名,自無法拘束 全體教職員工。
⒊況所謂預算係為了確認及滿足在預算年度內之財政規劃,具 有財政管理功能,但不具規範教職員工權利義務之效力,本 件被告所提片面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依據,僅有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預算決議,然預算決議充其量僅是學校行政之財政 規劃,與教師權利義務無涉,不得以侵害或限制原告權益, 更無法取代經校務會議通過之決議或章則,被告認為依預算 小組決議可片面停發系爭年功薪,恐有誤解。
⒋至於董事會決議部分,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董事會不得干預學校行政,關於全體教職員工之系爭年功 薪係屬校務行政事項,且攸關全體教職員工權益,如有變更 之需要,本應由校長依法召開校務會議討論,然本件被告董 事會於100年3月25日中午12時先召開第21屆第12次董事會後 ,旋即於4個小時後,召開100學年度預算小組第一次會議, 且兩者之說明欄位之說明如出一轍,顯然由董事會先下指導 棋,再由於預算委員會配合演出,顯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精 神。
㈥對於被告提出之附件四決算書,可看出自95年到99年,被告 學校的學雜費收入是逐年攀升,支出及收入比例出了96、98 年度是百分之90以上,其餘年度約百分之89左右,但是95年 到99年被告並無因此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100年度被告收 入達到3億元左右,支出費用比例降到百分之87,績效比往 年更好,但卻因此而片面取消系爭年功薪,101、102年度被
告收入也都是在3億2仟萬元左右,費用約為百分之88、89之 間,績效也是維持以往的績效,故被告以少子化為由,作為 取消系爭系爭年功薪之理由,原告認不足為採。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及考核制度之訂定,係由各校參據公 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 訂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 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薪級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 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 較嚴之規定,目前尚非強制規定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準 此,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 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 字第833號判決可茲參照。
㈢次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 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 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 ,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19、20條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私立學校,其與教師間訂有聘約,而受僱於被告學校之教 師其薪資係依公務員俸額表決定本薪之薪給,即依前開法律 規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至於其他之福利津 貼等,因私立學校之財務本與公立學校之經費係由國家撥付 有別,且法律上亦未強制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適用相同之敘 薪制度,本可依私立學校本身之財務狀況決定教師之獎金、 加給等福利津貼。
㈣次查,再依銓敘部103年6月4日部法二字第1033856010號書 函回覆臺南市教育產業工會長榮中學支會之內容,「…公務 人員俸給法制之設計,本俸係依受考人服務年資逐年晉敘, 年功俸則係依受考人考績績效表現之良窳,決定晉級與否, 是受考人已敘年功俸最高級而無級可晉時,為肯定是類人員 之功績表現,考績法爰明定晉級部分改給1個月獎金,又私 立學校教師非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更可知被告本無需受考績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而必須給付 無級可晉之教師1個月獎金。
㈤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獎金本為被告因財政尚可,始給予原告 等教師之獎勵,被告與教師之聘約本無給予無級可晉者1個 月獎金之約定,且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加
發1個月年功俸,銓敘部更明文表示原告等人不適用考績法 加發1個月獎金之規定,故而原告等人僅以被告多年來皆給 予系爭年功薪即認被告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而有積欠薪資之 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多年來固有發給無級可晉之教師1個月獎金,然此係因 斯時被告董事會有鑑於私立學校經營日益困難,人事費用高 漲,甚至於98學年度人事費用已占學雜費收入中高達百分之 93情形下,衡量學校財政狀況後,始於99年度第二學期經董 事會及被告預算小組會議通過,再於被告校務會議報告自10 0學年度起停止發放系爭年功薪,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加發 之年功薪其本質上應屬薪資,且兩造間對於已無級可晉級晉 薪者,均加發一個月薪資有默示合意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⒈經查,依銓敘部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為私立學校本無需 受考績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給付無級可晉教師1個月獎 金之規範,且該年功俸之性質上係屬受考人已敘年功俸最高 級而無級可晉時,為肯定公務人員之功績表現,考績法明定 給予1個月獎金,故依考績法規定,該年功俸之性質實屬獎 金無誤。
⒉次按,被告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皆於歷次修正後送交教育部 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備查,該敘薪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