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7號
TNDV,104,醫,7,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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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陳龍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江欽
被   告 陳維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祖源,於訴訟進行中已變 更為蔡江欽蔡江欽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依法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新樓醫院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0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維利受僱於被告新樓醫院擔任骨科醫師,原告於101 年7月3日近午時分,因從事配電拉線工程不慎受傷,致左鎖 骨骨折,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新樓醫院,由被告陳維利診療 ,經被告陳維利檢視原告之X光片,告知須住院進行手術, 以拔除先前手術所置入之鋼釘、實施自體骨移植、再重新置 入骨釘,被告陳維利並告知術後原告之左鎖骨即可痊癒。原



告遂於101年7月10日辦理住院,被告陳維利於101年7月11日 對原告施行去除鋼線、清理斷端,並予以鋼板固定及自體骨 移植等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出 院。
㈡原告出院後數日,經由手術置入之左鎖骨骨釘明顯突出且引 發劇痛,原告乃經由門診詢問被告陳維利,被告陳維利僅檢 視原告之左鎖骨外觀,對原告表示已無法處理該左鎖骨傷勢 ,即未再理會原告。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經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後告知,先前被 告新樓醫院所實施之左側鎖骨骨折手術術後未癒合,其鎖骨 部骨頭與骨頭間之空隙已過大而無法修補,奇美醫院並安排 手術取出原告左鎖骨骨釘,其後原告又曾分別求診於行政院 衛生署臺南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並經確診為「建議不宜工作」、「左手 無力無法工作」;該傷害已使原告之左手喪失機能,甚至連 手捧飯碗都無力為之,且需時時綁束,依「勞工保險材費給 付標準表」,應屬殘廢等級六之「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原 告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被告陳維利對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就原告之骨質疏鬆程度 是否適於以鋼釘穩固骨折、以及就原告之鎖骨遠端骨折本身 是否足以牢固固定等節,應有先為檢查評估,並據以採行最 適切方式之義務,然被告陳維利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卻未對 原告實施骨質密度檢查,亦未評估是否應對原告採行「傳統 髓內針(近端)」、「鋼板螺釘(又分「滑動加壓螺釘」及 「角度鋼板」兩類)(遠端)」或「帶鎖髓內針(近端)」 中之何種手術方式,或併採遠近端同時鎖定之方式,被告陳 維利就此有醫療處置上之過失。
㈣又被告陳維利於實施上開手術前,並未將「原告骨質疏鬆致 鋼釘無法穩定地固定骨折」、「鎖骨遠端骨折本身即不易牢 固固定」等治療風險及「自體骨移植是否確為左鎖骨骨折之 必要醫療內容」之醫療訊息等告知原告(被告陳維利反係告 知術後即可痊癒),更未建議原告不要手術(被告陳維利反 係積極慫恿原告手術),故被告陳維利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所規定之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預後不良、 及左手無力無法工作之終身傷害。
㈤被告陳維利因其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醫療處置失 當,以及未盡術前說明義務,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療法第82條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樓醫院係被 告陳維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 ,就被告陳維利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新樓醫院與原告間具有醫療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被告新樓醫院對原告亦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所受之損害 為:醫療費用預估151萬6,200元、醫療交通費用預估146萬 7,6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預估90萬9,720元、看護費 用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55萬6,69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本件僅先請求其中之看護費用2萬8,000元(於101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在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於102年6月23日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一週時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65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78萬元。 另原告曾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未果,故 以被告收受該催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為本件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樓醫院給付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 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 告新樓醫院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已因98年之事故及手術術後骨折不 癒合,而有左肩疼痛之情形,始於101年7月3日至被告新樓 醫院之被告陳維利醫師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 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及術後不癒合。被告陳維利原先保守建 議不要手術,並告知有預後不良之風險,係原告要求再手術 拚拚看,被告陳維利始以手術治療。如不實施手術,僅以保 守治療,原告疼痛相關病況不會改善,如原告期待增加骨折 癒合機會以改善疼痛,則有手術必要性,但進行手術即需承 擔預後不良之風險。
㈡被告陳維利為協助原告改善疼痛,採用骨板固定骨折處、以 骨釘於各部位做深淺不同方式來固定補強,並施以自體骨移 植等手術方式,目的均在加速原告骨折處之癒合。住院期間 原告疼痛已有改善,但常有離開病房之紀錄,被告陳維利



原告病情穩定時准予出院,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回門診拆線 時,傷口癒合良好,並未表示有劇痛情形,亦不存在「手術 失敗」之情形。
㈢骨質密度檢查,並非實施系爭手術前之必要檢查項目,且骨 質疏鬆與否,亦非判斷是否實施系爭手術之依據,與實施系 爭手術無關,蓋骨質疏鬆乃骨折主要原因之一,發生骨折者 ,依情形即可能有接受類似骨板骨釘手術之必要性。又關於 原告所提出被告陳維利未評估是否應對原告採行「傳統髓內 針(近端)」、「鋼板螺釘(又分「滑動加壓螺釘」及「角 度鋼板」兩類)(遠端)」或「帶鎖髓內針(近端)」中何 種手術方式之部分,因醫療服務係由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及技 術之醫師,綜合判斷病人病情及要求,依據當時之醫療環境 及水準,提出適當之醫學處置建議,醫師於提出醫學處置建 議時,應有專業判斷餘地,即類似行政裁量之醫療裁量權, 此為維護最基本之專業尊嚴所必要,而非要求醫師一味遵循 病人意思實施醫療行為,使醫師成為病人之履行輔助人。 ㈣系爭手術係原告左肩所接受之第二次手術,且原告係因先前 首次手術後有不癒合之情形,而求診於被告陳維利,則原告 對於該類手術之成效及預後本有一定了解,亦親身經歷而詳 知會發生術後不癒合之風險。再者,被告陳維利於原告要求 進行系爭手術前,已充分分析告知原告,先前98年手術後已 存在左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及術後不癒合等情形,並告知原 告再次手術仍需承擔相當風險,原告詳知系爭手術風險後, 仍願接受並主動要求被告陳維利進行該手術。被告陳維利始 於101年7月3日依「骨折、脫臼、重建手術說明書」及「手 術同意書」告知原告相關事項並簽名後,由原告當場於「骨 折、脫臼、重建手術說明書」親自簽名,並將「手術同意書 」交付原告攜回審閱,原告係經過一週之審閱後仍決意接受 手術,並於101年7月10日手術前,在「手術同意書」、「住 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文書上親自簽名。另系爭手 術「手術前後交班單」內「醫師病情解釋」欄位內,經勾選 「有」,並經交班者、流動護士、麻醉醫師護士等人用印, 均可證系爭手術前,被告陳維利已對原告詳盡告知義務。 ㈤綜上,被告陳維利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及處置,乃依據醫 師專業訓練及長年經驗判斷進行,過程中已善盡醫療及手術 注意義務,並已詳盡告知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之前揭疏失, 被告新樓醫院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維利係被告新樓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98年6月1日曾因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韌帶斷裂,前往 臺南醫院接受韌帶修補及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治療。 ㈢原告於101年7月3日近午時分因左肩疼痛,故前往被告新樓 醫院之被告陳維利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 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及術後不癒合。
㈣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入住被告新樓醫院,於101年7月11日接 受被告陳維利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依據手術紀錄,被告陳 維利發現原告骨質不癒合、骨質疏鬆、斷端旁有鋼線及人工 韌帶之情形。原告嗣於101年7月17日出院。 ㈤原告於101年8月18日因左肩鋼板突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 當時醫師診斷為鋼板鬆脫,並於101年8月21日實行門診手術 移除鋼板。
㈥原告曾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21日前往奇美醫院骨科 門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為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未癒合(詳 細內容如調字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所載)。
㈦原告曾於102年5月6日前往臺南醫院中醫科門診,經該院醫 師診斷原告為左鎖骨骨折未癒合(詳細內容如調字卷第26頁 診斷證明書所載)。
㈧原告曾於102年6月18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經該 院醫師診斷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感染(詳細內容如調字 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所載)。
㈨原告曾於103年3月19日、103年11月4日前往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門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腰椎脊髓損傷併神經痛、左 鎖骨骨折(詳細內容如調字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所載)。 ㈩原告有「左鎖骨手術置入之骨釘明顯突出走位,且造成左鎖 骨骨折間隙過大,而難以痊癒」之情形(下稱系爭難以痊癒 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有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是何原 因所造成?㈡、被告陳維利在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應對原 告實施「骨質密度檢查」以評估其骨質疏鬆程度?又是否應 針對原告之情況,評估應採行「傳統髓內針(近端)」、「 鋼板螺釘(又分「滑動加壓螺釘」及「角度鋼板」兩類)( 遠端)」或「帶鎖髓內針(近端)」中之何種手術方式?或 併採遠近端同時鎖定之方式?㈢、上述㈡如為肯定,被告陳 維利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為上開㈡所述之檢查及 評估?如否,被告陳維利是否有醫療處置上之過失?該過失 與原告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有無因果關係?㈣、被告陳維 利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㈤、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有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造成之原因: ⒈本件醫療糾紛於刑事偵查期間,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將原告於臺南醫院、被告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 醫療光碟、及與本件相關之書狀、筆錄影本等資料,檢送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請該委員 會鑑定下列事項:⑴被告陳維利進行之系爭手術,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又骨移植手術有無必要?⑵原告 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與被告陳維利所實施之系爭手術有 無因果關係?經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鑑定意見書 編號:0000000):「㈠鎖骨骨折不癒合,並造成患部疼 痛為鎖骨骨折手術適應症之一。101年7月3日病人因左肩 疼痛至陳維利醫師門診就診,當時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 鎖骨遠端骨折術後不癒合,陳醫師安排手術拔除鋼線,重 新進行鋼板固定及自體骨移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病人自98年受傷至101年7月發現骨折不癒合已有一段時 日,醫師為之施行骨移植手術,以增加骨折癒合之機會, 有其必要性。㈡病人經手術治療後,左鎖骨手術置入之骨 釘明顯突出走位,且造成左鎖骨骨折間隙過大,而難以痊 癒之可能原因如下:⒈骨折已有一段時日,導致骨質疏鬆 ,鋼釘無法穩定地固定骨折。⒉鎖骨遠端骨折本身即不易 予牢固之固定。⒊骨折固定術後,於骨折癒合之前,病人 需密切配合,不可過度活動或再次受傷,否則會造成固定 失敗。因此手術後病人左鎖骨手術置入之骨釘明顯突出走 位及造成左鎖骨骨折間隙過大,而難以痊癒,與陳醫師所 進行之手術無關。」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⒉又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再將原告於臺南醫 院、奇美醫院、被告新樓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醫療光碟 、及與本件民事事件相關之書狀、筆錄影本等資料檢送醫 審會,請該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其中鑑定事項第1項為 :原告有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係何原因所造成?經該委 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認造成之原因如下:「⒈病人之骨 折為陳舊性骨折且曾接受手術固定,骨折處之血液供應會 減少,相對會影響骨癒合。⒉病人曾接受手術治療,若無 法癒合,會造成骨質流失及骨折間隙變大,日後再以手術 固定之困難度更高,更容易造成不癒合及骨釘移位。⒊鎖 骨遠端骨折本即不易固定。⒋骨折固定術後,其癒合時間 約需2至3個月,甚至更久,未癒合之前,患肢需保護,不 可過度負重否則容易造成骨折不癒合及鋼釘鬆脫移位。」



等語,有卷附醫審會第0000000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
⒊上開鑑定意見係醫審會之委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本院所提供前揭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依據其等專業醫 學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經核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 情事,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 知,依原告於101年7月3日前往被告陳維利之門診就診時 ,已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術後不癒合之情況下,被告陳維 利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係符合醫療常規,且為增加骨折 癒合之機會,系爭手術之實施有其必要性;至原告於手術 後所生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可能造成之原因為:⑴原告 為陳舊性骨折且曾接受手術固定,骨折處之血液供應會減 少,相對會影響骨癒合;⑵原告曾接受手術治療,若無法 癒合,會造成骨質流失及骨折間隙變大,日後再以手術固 定之困難度更高,更容易造成不癒合及骨釘移位;⑶鎖骨 遠端骨折本即不易固定;⑷骨折固定術後,其癒合時間約 需2至3個月,甚至更久,未癒合前,患肢需保護,不可過 度負重否則容易造成骨折不癒合及鋼釘鬆脫移位。故尚難 認原告所受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係因被告陳維利有何醫 療疏失所造成。
㈡關於系爭手術前,被告陳維利是否應對原告實施「骨質密度 檢查」,是否應評估採行「傳統髓內針(近端)」、「鋼板 螺釘(又分「滑動加壓螺釘」及「角度鋼板」兩類)(遠端 )」或「帶鎖髓內針(近端)」中之何種手術方式,或併採 遠近端同時鎖定之方式,以及未為上開檢查評估是否與原告 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依據醫審會鑑定結果,既謂原告系爭難以痊癒之 情形,可能因骨質疏鬆致鋼釘無法穩固骨折、或可能因所骨 遠端骨折本身即不易牢固固定、或可能病人過度活動或再次 受傷所致等語,則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陳維利, 於手術前自有義務檢查評估原告之骨質疏鬆程度是否適於以 鋼釘穩固骨折,且有義務檢查評估原告之鎖骨遠端骨折本身 是否足以牢固固定,及評估是否應採行上開手術方式,然被 告陳維利卻未為上開檢查評估,故被告陳維利有醫療處置上 之過失等語。被告則否認被告陳維利有原告所述醫療處置上 之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臺南醫院、奇美醫院及被告新樓醫院就診 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光碟、及與本件民事事件相關之書狀、 筆錄影本等資料檢送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其中鑑定事 項第2至5項為:⑵依據系爭手術實施當時同等級醫療機構



之醫療水準,被告陳維利對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 應先對原告實施「骨質密度檢查」以評估其骨質疏鬆程度 ?⑶又依據系爭手術實施當時同等級醫療機構之醫療水準 ,被告陳維利對於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應先針對病 患陳龍標之情況,評估應採行「傳統髓內針(近端)」、 「鋼板螺釘(又分「滑動加壓螺釘」及「角度鋼板」兩類 )(遠端)」或「帶鎖髓內針(近端)」中之手術方式? 或併採遠近端同時鎖定之方式?⑷承上,如⑵、⑶為肯定 ,被告陳維利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為上開⑵、⑶所 述之檢查及評估?⑷再承上,如被告陳維利於實施系爭手 術前,未為前揭⑵、⑶之檢查及評估,是否仍然可以實施 系爭手術?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系爭難以痊癒情形,是否 係陳維利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為前揭⑵、⑶之檢查 及評估所造成?經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鑑定意見 書編號:0000000):「㈡依骨折治療常規,術前大多數 僅需X光檢查評估即可,骨密度檢查並非常規之檢查。㈢ 遠端鎖骨骨折有多種治療方法,包括鋼板及髓內針等,方 法相當多,目前尚無定論何者最佳,主要是依手術醫師之 個人經驗,對手術熟悉度及骨折狀況,以決定採用何種方 式,術前手術醫師必定會經評估之後,再決定手術方式, 惟並無硬性規定採用何種手術方式。㈣本案於手術前並無 安排骨密度檢查,惟此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如前所述,況 手術醫師必定會經評估且選擇何種手術方式較適宜,始會 安排手術。㈤陳維利醫師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為前揭鑑 定意見㈡所述之骨密度檢查,仍可實施系爭手術,因骨密 度檢查並非骨折手術前之常規檢查。病人於系爭手術後, 左鎖骨手術置入肢骨釘明顯突出走位,造成左鎖骨骨折處 間隙過大而難以治癒,與陳維利醫師實施系爭手術前未為 前揭鑑定意見㈡所述之骨密度檢查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⒉上開鑑定意見係醫審會之委員根據本院所提供前揭與本案 有關之資料,依據其等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經 核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事,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 客觀可信,已如前述。由前揭鑑定結果可知,依骨折治療 常規,術前多僅需X光檢查評估即可,骨密度檢查並非常 規之檢查,故被告陳維利於系爭手術前未進行骨密度檢查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所受系爭難以痊癒之情形,亦 與被告陳維利於系爭手術前未為骨密度檢查無關;又遠端 鎖骨骨折治療方法相當多,目前尚無定論何者最佳,亦無 硬性規定須採用何種手術方式,則被告陳維利依其個人經



驗、對手術熟悉度及原告之骨折狀況,認以系爭手術方式 為適宜而實施之,亦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陳維利有上開醫療疏失,且該疏失與其所受系爭難以 痊癒之情形有因果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陳維利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陳維利於實施上開手術前,並未將「原告骨 質疏鬆致鋼釘無法穩定地固定骨折」、「鎖骨遠端骨折本身 即不易牢固固定」等治療風險及「自體骨移植是否確為左鎖 骨骨折之必要醫療內容」之醫療訊息等告知原告(被告陳維 利反係告知術後即可痊癒),更未建議原告不要手術(被告 陳維利反係積極慫恿原告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之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預後不良及左手無 力無法工作之終身傷害;又被告陳維利就其確有告知上開事 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僅以原告簽 屬手術同意書之事實,即主張已盡實質上之告知義務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未盡告知義務,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尋 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 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 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 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 「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 務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觀諸上開法文所定醫師之說明義務,固未具體化 其內容,惟醫師告知義務範圍,仍應依病患之醫療目的而 定,其理自明。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 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 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 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 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 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



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維利對原告 實施手術前,有無對原告依上開醫療法規定為告知並得其 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由原告舉證實顯失 公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所提出「骨折、脫 臼、重建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其正面載有 :「一、病人已了解骨折、脫臼或重建手術之必要性。二 、隨著骨折或脫臼嚴重度之增加,手術困難度也會增加, 其潛在危險性也因而加大。三、…慢性複雜的骨折、脫臼 時,關節復位及骨折固定手術常需要分階段完成,甚至需 關節更建及補骨手術。…五、受傷越久,手術困難度越高 ,也容易合併併發症,其恢復也會較慢。六、任何手術均 有其潛在危險性,本項手術雖然比例很低且差異很大,但 仍有可能發生下列危險,惟醫護人員將盡其所能避免。… ⒎骨折處不癒合或接合不正,患處肢體功能降低。」等語 ,而該說明書反面「本人(或受告知人)已經與醫師討論 過接受這個手術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 說明都已充分了解,閱讀後由院方保存。」等文字下方「 說明醫師」、「病人(或受告知人)」欄,則分別有被告 陳維利及原告之簽名,其下並有日期「101.7.3」之戳章 。而依據原告之戶籍資料所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14號 卷第10頁),其為50年8月份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原 告並自承曾於98年間曾因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韌帶斷裂, 前往臺南醫院接受韌帶修補及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治療,足 見其並非初次就左鎖骨之骨折接受手術,且其正係因先前 左鎖骨骨折之手術術後不癒合產生疼痛,而前往被告陳維 利之門診就診,則以其智識能力及先前醫療經驗,如被告 陳維利並未對其就關於系爭手術之效益、風險等節進行說 明而充分了解,則原告應不會同意在上開文字下方簽屬姓 名。堪認被告陳維利在原告於101年7月3日前往求診時, 即已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手術之效益、風險,以及因受傷已 久,使系爭手術之困難度增加,並可能發生「骨折處不癒 合或接合不正,患處肢體功能降低」之危險。
⒊再審酌原告於101年7月3日係因左肩疼痛,故前往被告新 樓醫院之被告陳維利門診就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 告左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及術後不癒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衡諸情理,原告此一特殊 情形(左鎖骨曾經骨折並接受手術而未癒合),當促使被



陳維利評估此一病況對於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並 予告知。復參諸原告所提出「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68頁),其正面有被告陳維利所記載本件疾病名稱為「左 鎖骨骨折,無癒合」,建議手術名稱「拔除內固定器,重 新骨板骨釘手術,骨移植手術」,建議手術原因「無癒合 、疼痛」,被告陳維利並於「醫師之聲明」欄下勾選「我 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 ,特別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 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 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 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復於該同意書下方「手術負責醫師簽名」、「 日期時間」欄位分別簽立「陳維利」及「101年7月3日5時 10分pm」之文字。而該同意書反面「病人之聲明」欄位, 則載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實施這個 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 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預後情況 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 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 進行此手術」;原告並於其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位, 簽寫自己之姓名、住址,並填載日期為「101年7月10日」 。以原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醫療經驗,應能理解上開手術 同意書之內容,其於其上簽名,應認其對於上開手術同意 書所載事項,包含系爭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可能之預後 情況等,均已在被告陳維利說明後而瞭解之情形下,表明 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否則原告不致在毫不知悉之情況下, 貿然在前揭載有:「醫師已向病患或家屬解釋,使病患或 家屬已瞭解施行系爭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 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瞭解系爭手術 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風險、瞭解系爭手術無法保證一定 能改善病情」等內容之手術同意書下方簽名,表示同意進 行系爭手術。再徵以卷附系爭手術之「手術前後交班單」 內「病人辨識」、「醫師正確:核對同意書並問病人手術 醫師名字正確」、「醫師病情解釋」欄位內,經勾選「有 」,後方並經交班者、流動護士、麻醉醫師護士等人用印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益可證被告陳維利於系爭手術 實施前,已對原告解釋病情而盡其告知義務。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維利除有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要求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之義務外,並有依醫療法第81 條及67條規定,將其已告知病情及風險之具體事實詳實記 錄於病歷或護理紀錄上之義務,被告陳維利違反此義務, 不得主張其已盡告知義務云云。然按醫療法第81條、第67 條係分別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 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 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 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 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 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上開二條文並未 規定醫師須將對於病人告知之內容完全記載於病歷或護理 紀錄上,更未規定如未為記載,則醫師即不得主張已盡告 知義務。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病歷影印資料可知, 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入院病歷均記載「thus advised admisison for fouther 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Dr. Chen suggested Revision ORIF with Bone Graft to be scheduled tomorrow.」(即「因此,建議進一步 之評估及處理。」、「陳醫師建議安排明天以骨頭移植方 式進行手術校正。」,見調字卷第12、16頁),以及原告 之妻橋氏香於偵查中證稱:醫師只說要開刀,之後要我照 顧他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足見被告陳維 利不但並未建議不要實施系爭手術,反而係建議實施系爭 手術,可知被告陳維利不但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更刻意 隱瞞建議開刀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自98年受傷,至101 年7月發現骨折不癒合已有一段時日,被告陳維利為之實 施骨移植手術,以增加骨折癒合之機會,有其必要性等情 ,業如前述,則當時縱被告陳維利建議原告可實施系爭手 術,然其既已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已 如上述,則原告本得自行衡量系爭手術可能達成之效益及 可能產生之風險後,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尚難以原告 上開所述,而認被告陳維利有何告知義務之違反。 ⒍綜上,被告陳維利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行為之 必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 當之說明,並經原告理解及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付簽 立前揭手術同意書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陳維利於系爭手 術前,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盡其告知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陳維利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無足 採認。
㈣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陳維利及被告新樓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 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所謂善盡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⒉依上所述,被告陳維利對於原告之診斷及治療,均符合當 時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 情事,亦無對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原告之系爭難 以痊癒之情形,亦非被告陳維利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則 被告陳維利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樓醫院 亦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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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