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8號
原 告 高明治
被 告 高明仁
高秀枝
林惠陽
高振昌
高斌領
高斌梁
林俊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盟川
吳淑婉
被 告 高吳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敏俊
高思齊
被 告 林奐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90.7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第五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振昌、高吳姐、高斌領、高斌梁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3、1/3、1/6、1/6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31.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高明仁、高秀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繼續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輝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奐丞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4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惠陽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被告林奐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90.7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使用,且 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及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惟因無 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及被告林俊輝之應有部分業 經假扣押,分割後假扣押應轉載至被告林俊輝分得土地上等 語。
㈡原告與被告高明仁及高秀枝為手足關係,分割後三人願意繼 續保持共有。訴訟中原告已就分割方案與其餘被告陸續達成 協議,請求依地政機關繪製之第五案予以分割等語。三、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被告高明仁、高秀枝:
同意分割,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願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三人為兄姐關係,系爭土 地南邊之同段301地號亦為三人所共有。
㈡被告高振昌、高吳姐、高斌領、高斌梁:
⒈同意分割,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四人願意繼續保持共 有,高斌領、高斌梁二人是兄弟,高吳姐則是二人的三嬸, 高振昌是二人的堂兄。相鄰之同段296及298地號部分亦為四 人共有,希望分得與二筆地號相鄰之土地,以利土地合併利 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豬舍及倉庫,是長輩之前所蓋的,廁 所是後來才蓋,倉庫及廁所目前仍在使用。
⒉系爭土地上有車庫,是因為兩造之先輩之前買賣系爭土地時 有協議,各共有人持分多少、使用何部分都有相關的圖說, 所以被告林奐丞的父親才會在系爭土地上蓋車庫。 ㈢被告林俊輝:
同意分割,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伊同意原告於第二案 編號丙主張之修正分割方案。
㈣被告林惠陽:
⒈同意分割,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伊不願與其他繼續保 持共有,希望單獨分割,及同段302地號為其所有,希望分 得該地號北側之土地。
㈤被告林奐丞:
希望分割後之土地有路可以出入,至於是否保持共有或單獨 壹份都沒有關係。對於第五案分割後,伊分得之位置沒有意 見,但是現有之鐵皮屋有可能部分會占用到隔壁分得的土地 ,如果要拆除的話伊不負責拆除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被告林俊輝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致 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等件為憑(參見104年度營調字第247號卷第19至22頁) ,核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而無 調解成立之望,未予調解之情相符(同上案卷第23頁審理單 ),可信兩造確無協議分割之可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所明定。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 平決定(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案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地形略成『 L』形,土地平坦,北側為四米寬之道路,西側有碎石子路 ,東側有鄰房,南側為同段300及30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經由該空地可通行至南24縣道。及系爭土地上東側現有鐵皮 磚造建物,該建物與東側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街00號)相連,據被告林奐丞代理人表示:鐵皮建物為 該建物之車庫。另於系爭土地西側有廢棄豬舍、豬舍兼倉庫 之建物及磚造廁所,據被告代理人高敏俊表示:豬舍為伊家 族所起造,倉庫及廁所尚在使用中等語,其餘土地為空地、 樹木或雜草等情,有勘驗筆錄(本案第一宗卷第85至86頁) 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本案第一宗卷第29至32頁)可參。 茲以系爭土地適宜建築,部分共有人已於土地上起造地上物 ,及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 當。
㈡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兩造原有不同意見,嗣於訴訟中業 經審酌使用之現況、共有人於四周相鄰土地之情狀,及共有 人之意願,乃提供分割方案,並由地政機關繪製附圖之第五 案在案。本院審酌該第五案,被告高振昌、高吳姐、高斌領 及高斌梁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可與西側亦為四人共有之同 段296、298地號合併使用。原告、被告高明仁及高秀枝分得 編號乙部分土地,可與南側同段301地號合併使用。被告林 俊輝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可單獨使用,及該部分土地緊鄰 被告林俊輝之親屬共有之同段245地號,如能取得共識,亦 可合併使用。被告林惠陽分得編號戊部分,該部分連接南側 之同段302地號即為被告林惠陽所有,並已起造自有住宅, 可合併使用,及經由南24線道對外進出,通行無礙。被告林 奐丞分得編號丁部分,雖未臨接道路,但該部分土地上已有
林奐丞之家族起造現有鐵皮建物,為東側台南市○○區○○ 里00號房屋之車庫,二者現況合併使用,被告林奐丞亦為該 建物共有人之一,是該部分土地分歸林奐丞取得,可減少土 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複雜狀態,並取得被告林奐丞代 理人之同意。是依該方案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尚無 不適當或不公平之情狀,應予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第五案之方案予以分割, 應屬適當,爰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登報 廣告費350元及地政機關地政規費23,825元,被告則均無訴 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174元。及參照上開 規定,上開訴訟費用係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而支出,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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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金額 │
│ │ │(即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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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高明治 │ 5/24 │ 7,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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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明仁 │ 5/24 │ 7,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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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高秀枝 │ 5/24 │ 7,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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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高振昌 │ 1/18 │ 1,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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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高吳姐 │ 1/18 │ 1,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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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高斌領 │ 1/36 │ 9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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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高斌梁 │ 1/36 │ 9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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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俊輝 │ 1651/24000 │ 2,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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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惠陽 │ 1533/24000 │ 2,2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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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林奐丞 │ 1816/24000 │ 2,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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