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1號
TNDV,104,簡上,5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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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俊仁
被上訴人  陳辰雄
      吳添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
南簡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辰雄(下稱陳辰雄)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吳添寶(下稱吳 添寶)為立山公司業務經理,上訴人為立山公司監察人。 陳辰雄於101年5月間未經立山公司股東會同意,謊稱立山 公司98年以前帳冊會計憑證(下稱系爭文件)遭水淹沒毀 損,擅自銷毀立山公司系爭文件,致使上訴人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46號陳辰雄提告上訴人損害名譽之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無法證明所述「陳辰雄侵占、掏空立山 公司」等情為真實,遭判賠陳辰雄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案件 改判賠8萬元確定(下簡稱系爭案件)。陳辰雄身為立山 公司法定代理人,竟謊稱文件遭水淹毀損,故意銷毀系爭 文件,致使上訴人受有判賠上開金額之賠償,顯具不法性 ,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之 規定。吳添寶身為立山公司業務經理,明知上情,仍與陳 辰雄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3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減縮就其中8萬元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2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2人否認有故意不法銷毀系爭文件,抗辯因101年 5月間豪大雨,立山公司地下室淹水致使系爭文件均遭水



淹毀損,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予以銷毀,而系爭文件均有電 子檔案存於立山公司電腦內。況被上訴人2人為上開行為 時,上訴人尚未提起系爭案件,自無為使上訴人於系爭案 件敗訴而故意毀損上開證物之情形。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 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5月間謊稱系爭 文件遭水淹毀損,故意不法銷毀系爭文件,造成上訴人遭 系爭案件判賠陳辰雄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48條、第18 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所述,上訴 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故意、過失之不法性,以及 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案件判賠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5月故意不法銷毀立山公司 系爭文件為由,對被上訴人2人提出湮滅證據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中央氣象局 台灣南區氣象中心資料、台南市北區區公所會勘記錄、台 南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案件記錄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養工處函文、台南市北區華興里辦公處證明書等資料,並 傳訊立山公司所在之台南市華興里里長、立山公司會計陳 靜怡及員工蕭寶蘭後認定:101年5月20日降下大雨,華興 里因接近未整治完成之柴頭港溪,淹水嚴重,當時立山公 司地下室確實淹水,為此吳添寶曾通報台南市北區防災中 心派人至立山公司地下室抽水,系爭文件放置於公司地下 室遭泡水毀損,吳添寶始將毀損之系爭文件商請垃圾車清 運完畢,並無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文件,有該署104年度偵 字第10998號、104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7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文件遭水淹毀損始將之清除,並非故意不法銷毀系爭文件 等情為真實。再陳辰雄係於103年2月間對上訴人提起系爭 案件之民事訴訟,與清理丟棄泡水之系爭文件,兩事件相 隔將近2年,實難以遽認被上訴人係為使上訴人之系爭案 件受有不利益判決所預謀之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2、再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法侵害陳辰雄之名譽,其中如後 附表指摘陳辰雄「假增資詐騙上訴人母親100萬元」部分 ,系爭判決係以上訴人妹妹黃琦琇於刑事偵查中證稱:「 陳辰雄吳添寶至家中商請洪玉清(上訴人母親)提供資 金100萬元供立山公司運用,並告知不要讓上訴人知悉, 黃琦琇有協助說服洪玉清提供100萬元資金」之證詞,以 及上開100萬元係黃琦琇匯入立山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並 未由陳辰雄收取等情,認上開100萬元係基於洪玉清與陳 辰雄之約定,並經立山公司監察人黃琦琇同意,並無詐欺 之情,上訴人妄加指摘陳辰雄「詐欺」一節,認定確實損 害陳辰雄名譽構成侵權。又上訴人指稱陳辰雄「你是立山 公司的毒瘤」一詞,系爭判決認定「毒瘤」一詞,用語惡 毒非善意,確實足以使陳辰雄於社會上之評價造成貶損, 侵害其名譽,並認上訴人與陳辰雄對於立山公司經營方式 以及是否解散即便意見不同,亦應依法處理,非可遽以「 毒瘤」之惡意負面評語加諸陳辰雄,因而認定上訴人不能 阻卻違法構成侵權。由上可知,系爭判決係以匯款單、黃 琦琇之證詞以及經營理念不同應循法律正當途徑解決,不 得隨意以惡意負面評語加諸他人等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侵 權,顯見均與系爭文件是否存在及銷毀無關。是以,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銷毀系爭文件之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受有不利益判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 可採。
(3)末上訴人指摘陳辰雄「侵占」、「掏空」部分,上訴人曾 以洪玉清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侵占、背信之 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調閱相關事證及傳訊證人 即立山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昭龍、會計陳靜怡、辰豐公司員 工陳辰耀、陳識太、提摩太負責人蔡詠欽後,仍認並無證 據證明陳辰雄有侵占、掏空立山公司之情,此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卷第209頁)。是以, 系爭判決係參酌上開103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偵查卷 之卷證資料及綜合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指稱陳辰雄「 侵占」、「掏空」等情不實侵害陳辰雄之名譽,並非單純



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文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案件判賠結果與系爭文件之銷毀兩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系爭案件遭判賠陳辰雄8萬元,惟其 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及兩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陳辰雄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其 名譽受損之損害,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則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48條、184條、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 彬
附表
一、101年12月20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第1頁第12行: 「以增資之名來詐騙家母1,000,000元匯入立山陳辰雄的 股票的帳戶內。若不是被我發現而異議,家母的那1,000, 000元不就成了陳辰雄的囊中物了嗎?」。
二、102年1月30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陳辰雄書信第1頁: 「假若沒有我媽媽洪玉清幫人做內衣賺錢,黃三泰是沒能力 創設立山公司,沒立山還有你們?…依我的所知和生活經 驗,鮮少能善終,信不信由你們做決定」;第2頁第8行: 「你是立山公司的毒瘤」。
三、102年5月31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第1頁:「請儘速 將立山企業被陳辰雄所有辰豐鐵工廠所侵佔的資金討回…被 陳辰雄所侵佔掏空的金額一共有多少錢?是否包括立山員工 的退休金?」。
四、102年7月31日傳真予立山公司吳經理書信第1頁:「從歷



史的財報表可比對看出,支出給辰豐的款項是越來越高、 越來越多錢,理由原因為何呢?不是擺明掏空是什麼呢? 不是背信立山、圖利辰豐陳氏父子,是什麼呢?」。五、102年11月2日傳真予提摩太負責人書信第1頁:「陳辰雄陳良政父子二人,這些年(約30年)掏空立山公司的資 產,高達數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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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