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54號
TNDV,104,司執消債更,154,2017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胡振宗
送達代收人 李勝利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陳怡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周信甫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許媛婷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9,400元(每期均含保單解 約金2,40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76,800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5,500元,無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等 情,有雇主胡展榮陳報狀、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6,994元(未含保單解約 金2,406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8,506元,未逾臺南市政府 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448元之標準,僅能維 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 金共173,247元分期清償,每期增加2,406元,有本院106年1 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餘 173,247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4月25日友邦保行字第105004 0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73,247元。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72,000元,而債務人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60,856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24=260,856 】,扣除後剩餘111,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 年間之受償總額 676,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 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 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 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4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46,79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76,800元。 │
│4、清償成數:15.5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玉山商業銀│ 444,519 │ 10.23% │ 962 │ 69,264 │
│ │行 │ │ │ │ │
├──┼─────┼─────┼────┼────────┼──────┤
│ 二 │凱基商業銀│1,506,227 │ 34.65% │ 3,257 │ 234,504 │
│ │行 │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 327,500 │ 7.53% │ 708 │ 50,976 │ │ │
│ │業銀行 │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 168,818 │ 3.88% │ 365 │ 26,280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 872,072 │ 20.06% │ 1,886 │ 135,792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富邦資產管│ 292,426 │ 6.73% │ 632 │ 45,504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正泰資產管│ 735,236 │ 16.91% │ 1,590 │ 114,480 │
│ │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4,346,798 │ 100﹪ │ 9,400 │ 676,8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