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更(一)字,104年度,2號
TNDV,104,保險更(一),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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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洪瑞娥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1年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嘉義 縣水上鄉台一線與鴿溪寮路口,不慎追撞前面兩輛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脊椎脫位,依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7等級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惟被告以原告的傷勢是因自身 疾病所引起而否准給付。然原告係曾於100年1月20日在高雄 義大醫院骨科接脊椎手術,且1年內回診恢復狀況良好,有 義大醫院主治醫師證明,但因本次車禍又再次造成原告的脊 椎又脫位,車禍發生後至下列醫院就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高雄義大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台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經台北榮總診斷症狀為: 腰椎脫位及雙側側股皮下壓迫,最後聽從醫師建議再次開刀 ,開刀後經治療一段時間,已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於是向 被告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被告也已核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 用共6萬多元,並於手術1年後由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教授鄭 宏志判定勞工失能診斷書第7級,故轉向被告申請汽車強制 責任險殘廢給付,但被告認係既有病症不予給付理賠。 ㈢雖在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原告的脊椎雖有手術,但已恢復完 好的狀況,因本次的車禍當時「追撞」力量之大,造成本人 車輛維修費即高達12萬左右,其中被撞一輛車體左後方及後 行李箱全毀,雖「追撞」之時已緊急剎車,但因仍有慣性作 用力影響,造成原告的身體先向前撞到方向盤再後彈,由此 可見並非小擦撞,此時人的身體是瞬間向前再向後仰,不管 任何人的脊椎是無法承受如此大的撞擊,因人的脊椎是如此



脆弱怎麼經得起在短時間再次開刀,且被告當初也已理賠醫 療費用,即表示這是意外所致,為何只賠醫療費用卻不賠殘 廢給付,難令原告折服。
㈣103年5月27日由台北榮總所開具之診斷書所載,腰椎運動範 圍前屈約30度(正常運動角度130-135度),後屈約10度( 正常運動角度145-150度),活動範圍約為40度(正常運動 角度75-85度),前後屈的活動角度已喪失1/2以上,左右屈 活動角度30度(正常運動角度80-90度)左右屈的活動角度 已喪失1/2以上,左右迴旋40度(正常運動角度100-110度) 左右迴旋的活動角度已喪失1/2以上,以人的脊柱3個可活動 的角度(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都達喪失活動範圍 1/2以上,故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 稱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 ,故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 以上者,為該表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第7等 級。又本案經台北榮總以北總神字第1052300037號函覆鈞院 ,已明確表示原告脊椎傷勢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脊 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因此被告於本案應負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第7等級保險金之責已無疑義。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以103年6月27日之 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骨科所出具 之病情鑑定書,依據100年時之門診紀錄且未詳細對原告之 病情作綜合性審查即貿然作出判斷,實無參考價值: ⒈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記載:「1、本案病人於100.1.20接受 第三、四、五腰椎手術,依據100年11月2日之門診紀錄,其 腰椎彎曲角度為40度,後仰角度為20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2、病人目前之腰椎彎曲角度 為25度,後仰為15度,活動度減損超過生理活動度(彎曲60 度,後仰30度)之2分之1。其脊椎自第4腰椎至第1薦椎共三 個椎體兩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因固定脊椎節數未達4節, 因此不符8-1條文所列標準。……」等語。
⒉惟按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 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 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障害等級之審 定原則作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 時,亦應比照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殘廢給 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審核基準定有明文。 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所列第1項係依據原告於100年11月2日 之門診紀錄來判定活動角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



所列標準,此種認定方式實有違誤,因原告目前之活動角度 減損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活動角度2分之1,此部分成大醫院 病情鑑定書第2項前段已明確指出,原告主張並非無的放矢 。
⒋又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審核基準所載,脊 柱構造之複雜本不像身體其他部位可輕易研判,因此在判斷 是否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時,須比照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原則來作綜合性的審查。而今成大醫院僅由骨 科醫師在未對原告之患部作詳細治療及檢查情況下,即草率 做成鑑定意見書,此種未經神經科醫師專業判斷之意見實無 參考價值。
⒌台北榮總函覆鈞院北總神字第105002594號函:「……二、 洪員之傷勢係指已符合『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三、洪 員係連續以手術固定腰椎第3、4、5及薦椎第1節,椎骨及第 3/4、4/5、腰5/薦1三節椎間盤。……」。由此可知,原告 乃係以手術固定腰椎第3、4、5及薦椎第1節共4個椎體,及 第3/4、4/5、腰5/薦1共3節椎間盤,而成大醫院卻認原告僅 第4腰椎至第1薦椎共3個椎體2個椎間盤,選擇性忽略腰椎第 3節之固定,與原告之患部實際病情不符。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脊椎脫位」,依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7等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因被告否准給付,遂提起 本件訴訟。其理由無非以:(一)台北榮總101年7月24日簽 立之輸血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記載原告疾病名稱腰椎脫位 。(二)原告於義大醫院103年8月4日之病患就診醫療結果 摘錄報告,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手術後恢復狀況良好。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向被告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經 被告核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共計6萬多元。(四)原告主 張於手術1年後由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教授鄭宏志判定勞工 失能診斷書第7級。(五)台北榮總103年5月2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目前腰椎運動 範圍前屈約30度,後屈約10度,活動範圍約40度,左右屈活 動角度30度,左右迴旋40度。故認其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8-1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第7級。被告就原告上 列各點主張及所提證據,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⒈台北榮總101年7月24日之腰椎脫位手術同意書及輸血同意書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與101年1月30日之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最近之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因果關係。
⒉義大醫院103年8月4日之病患就診醫療結果摘錄報告,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惟依103年評字第0000000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判斷理由所示:「依原告之病歷資料, 原告於義大醫院神外及骨科門診紀錄99年11月16日便有腰椎 關節病變需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年1月12日因症狀持 續,故建議手術。並於100年1月20日接受骨科手術。之後陸 續門診追蹤,於101年1月20日(車禍前十天)仍需接受門診 治療。」足見原告於100年1月20日之手術病況延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未完全康復,仍需持續治療。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強制險醫療給付,經被告核 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共計6萬多元,故認被告承認原告因 車禍致殘。經查,被告確於103年3月6日賠付強制險醫療費 用保險金共計64,056元整予原告。惟被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立法精神,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及理賠,故就醫療費用之理賠案件 ,皆遵主管機關要求僅為形式審查,僅需當事人提出車禍事 故及就診之相關資料,被告即依法速審速賠。如經本件確定 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不排除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 。
⒋台北榮總103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 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復依103年評字第0000000號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評議書之判斷理由所示:「由整體病史看來,原告之問題 屬於慢性腰椎關節退化問題,在車禍前便已持續追蹤處理, 與車禍無關。原告之神經學表現主要為主觀性下背雙腳麻痛 ,下肢肌力皆在4分以上。於中榮嘉義分院神外門診紀錄下 肢肌力甚為正常。北榮手術部位為L4/5、L5/S1,為三個椎 體兩個椎間盤以下。故就神經學表現及手術皆未達列等標準 。至於車禍與體況之因果關係,只有造成當時局部之主觀疼 痛症狀,並無影響原告之體況,故與車禍前之體況是相同的 。」足見原告就神經學表現及手術皆未達列等標準,並不符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審核基準。
㈢原告主張:伊另有起訴向新光產物保險請求第三人責任險附 加駕駛人傷害險殘廢等級保險金(下稱傷害險殘廢保險金) ,經鈞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17號案件受理並達成和解。和 解原因為台北榮總函覆鈞院伊符合附件7-1所示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云云。惟查,台北榮總所稱原告傷勢符合



附件7-1所示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審核基準係 依據新光產險之傷害保險保險金給付表註7:7-1脊柱運動障 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 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2分之1以上者。」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殘廢給付標準表8 -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依據該表之 審核基準,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 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復依同項第 3款規定:「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 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二者之審核基準既 有不同,當不可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依 據。復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1417號 案件評議書之前述判斷理由,足見原告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8-1項之審核基準。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台北榮總105年5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5000 2594號函,雖載明:「洪員係連續以手術固定腰椎第3、4、 5及薦椎第1節,椎骨及第3/4、4/5、腰5/薦1三節椎間盤。 」而認定原告之傷勢已符合「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 查:
⒈依台北榮總104年7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40021773號函所載: 「查病患洪瑞娥曾於100年1月20日於高雄義大醫院接受腰椎 第3/4/5節椎間盤截除術。術後狀況良好(此部分所指之術 後狀況良好,應係指術後傷口回復狀況良好,而非指原告已 回復原有正常之體況),但於101年6月8日至本院門診主訴 ,左下肢麻木逐漸增加,經檢查發現腰椎4/5/薦椎第一節仍 有狹窄之情形,故於101年7月26日再次手術減壓並予固定。 」,顯見原告於臺北榮總之手術部位僅腰椎4/5/薦椎第一節 ,台北榮總既身為鑑定證人,則應僅就其手術部位及診斷內 容表示意見,台北榮總將原告車禍前於高雄義大醫院之手術 部位一併納入,卻未詳加說明,恐有誤導鈞院及偏袒原告之



疑慮。
⒉再參以原告於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7 月31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在「病史」中記載「This 42 y/o woman has the history of lumbar surgery (microdiscec tomy of L3/4/5 and L3/4 DIAM+ L4/5 Coflex) on 0000-0 -00 at Yi-Ta hospital.(譯:這位42歲女性在2011年1月 20日於義大醫院有腰椎手術之病史(第3/4/5腰椎椎間盤微 切除和第3/4腰椎DIAM( Dynamic Interspinous Assisted Motion)動態支架+第4/5腰椎Coflex動態支架)」及台北榮 總102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 1年7月24日入院,101年7月26日接受腰椎第4、5及薦椎第一 節丹尼絲脊椎固定系統植入手術」,足證原告於100年1月20 日(即系爭事故前)已於義大醫院接受第3/4/5腰椎椎間盤 微切除和第3/4腰椎DIAM手術,而車禍發生後於台北榮總所 接受之手術部位僅為L4/5、L5/S1,為3個椎體2個椎間盤以 下。
⒊又系爭車禍發生後,據訴外人童金川及余丁茂之陳述,原告 洪瑞娥當下無明顯外傷,身體未有不適,亦未就醫治療。原 告於101年2月8日始至高雄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椎間盤 突出術後。此後原告陸續於高雄義大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門診。故就整體病史看來,原告之問題屬於慢性腰椎關節 退化問題,在車禍前便已持續追蹤處理,與車禍無關,且並 無所謂原告於100年術後復原良好之情。
⒋職是,台北榮總105年5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594號函以 原告車禍前過往病史一併列入判斷,是以綜觀認定原告傷勢 已符合「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惟此並非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所稱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台北榮總接受腰椎 第4、5及薦椎第一節丹尼絲脊椎固定系統植入手術,其手術 範圍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1417號案 件評議書之判斷理由(二)第2點之意見:「北榮手術部位為 L4/5、L5/S1,為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以下。故就神經學表 現及手術皆未達列等標準。」相符,且係因原告舊疾所致, 故原告並不符合因系爭事故致有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脊 柱須連續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之情形。 ㈤況成大醫院於105年1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50021759號函 覆病情鑑定書指稱:「2.病人目前之腰椎彎曲角度為25度, 後仰為15度,活動度減損超過生理活動度(彎曲60度,後仰 30度)之2分之1。其脊椎自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共三個椎體 兩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因固定脊椎節數未達四節,因此不



符8-1條文所列標準。」其鑑定意見核與被告主張及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1417號案件評議書第3頁 判斷理由(二)第2點之意見「北榮手術部位為L4/5、L5/S1 ,為三個椎體兩個椎間盤以下。故就神經學表現及手術皆未 達列等標準。」相符。該病情鑑定書復稱:「3.經與民國99 年10月26日台南市立醫院所執行的腰椎磁振造影(MRI of L-spine)相比,101年3月5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的腰椎磁振 造影(MRI of L-spine)顯示腰椎3/4及4/5的支架,及椎間 盤(L3/4、L4/5 & L5/S1)退化,並無急性期的變化與表現 。」,顯見原告之體況係基於退化造成,亦核與被告主張及 上既評議書所稱:「由整體病史看來,申請人之問題屬於慢 性腰椎關節退化問題,在車禍前便已持續追縱處理,與車禍 無關。」等語相符。基此,原告體況並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之審核基準, 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次之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台一線與鴿溪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方第三車道由訴外人余丁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第二車道由訴外人童金川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而不慎自後先擦撞 余丁茂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追撞童金川駕駛之系爭車輛 (即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係由被告所承保。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曾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 103年3月6日核付強制險醫療費用保險金64,056元與原告。 ㈣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27日以保職失字第10360022590號函 ,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核發 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有301,400元予原告(保險卷第 70至71頁)。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評字 第1417號評議書,認定原告之傷勢屬於慢性腰椎關節退化問 題,系爭事故前便已持續追蹤處理,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 事故只有造成當時局部之主觀疼痛症狀,並無影響原告之體 況,故與系爭事故前之體況是相同的(保險卷第60至63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腰椎第三、四及四、五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否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 ㈡上開症狀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兩者間是否有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 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 ,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 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 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7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73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第3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屬 第7等級殘廢程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 固定4個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以上者,殘廢給付標準表8-1項亦規定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乙節,無非以其提出之台 北榮總診斷證明書(保險卷第15頁)、台北榮總104年8月31 日北總神字第1040022489號函、104年10月19日北總神字第1 040023361號函、和解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6日 保職失字第10410135400號函附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及核定 函(本院卷第21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台北榮總105 年3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037號函、105年5月18日北總 神字第1050002594號函(本院卷第45、69頁)為憑,經查 :
⒈本件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於10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 殘廢等級?如有,則符合之殘廢項目及等級為何?依被告目 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8-1之「脊柱遺存



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而已無法恢復原狀?如是,該 殘廢狀況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亦或是因其舊疾退化所導致 ?該因果關係為何?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原告於100年1月 20日接受第3、4、5腰椎手術,依100年11月2日之門診紀錄 ,其腰椎彎曲角度為40度,後仰角度為20度,不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而原告目前之腰椎彎曲角 度為25度,後仰為15度,活動度減損超過生理活動度(彎曲 60度,後仰30度)之2分之1。其脊椎自第4腰椎至第1薦椎共 3個椎體2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因固定脊椎節數未達4節, 因此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8-1所列標準。再經與99年10月26 日台南市立醫院所執行的腰椎磁振造影(MRI of L-spine) 相比,101年3月5日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的腰椎磁振造影(MRI of L-spine)顯示腰椎3/4及4/5的支架,及椎間盤(L3/4、 L4/5 & L5/S1)退化,並無急性期的變化與表現等語,有該 院105年1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50021759號函附之病情鑑 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0、201頁),堪信屬實。準此, 原告目前脊椎自第4、5腰椎至第1薦椎共3個椎體2個椎間盤 接受內固定,因固定脊椎節數未達4節,實不符殘廢給付標 準表8-1所列標準而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第7級殘 廢等級。且經比較系爭事故前後腰椎之磁振造影,並無急性 期的變化與表現,顯見原告脊椎狀況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劇 烈變化,故系爭事故並非造成原告目前脊椎狀況之因素。是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保險金,核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台北榮總105年3月30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037 號函、105年5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50002594號函(本院卷第 45、69頁),該院已明確表示原告脊椎傷勢已達殘廢給付標 準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係連續以手術固 定腰椎第3、4、5及薦椎第1節,椎骨及第3/4、4/5、腰5/薦 1三節椎間盤,除腰椎4、5、薦椎,以丹尼斯固定系統固定 外,因車禍造成3/4節已顯退化造成運動障害等語,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7等級殘廢給付73萬元云云。然查: ⑴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需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身體殘廢,始得請求,即事故與身體殘廢間需有相當因果 關係。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於101年7月26日至台北榮總 進行腰椎第4、5及薦椎第1節丹尼絲脊椎固定系統植入手術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僅3個椎體2個椎間盤接受內固定,與殘廢給付標準 表8-1項所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4個 椎體及3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



上者,顯然有別,是原告主張其脊椎傷勢已達殘廢給付標準 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難認有據。 ⑵次查,原告固於100年1月20日,曾因第3、4腰椎、第4、5腰 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至義大醫院接受脊椎融合術合併脊椎 鋼釘鋼珠內固定手術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6頁)。然此係在系爭事故前所進行之手術,顯與系 爭事故無涉,自不得將之列入考量。前開台北榮總之回函, 未區別系爭事故前後所進行之手術,誤將義大醫院進行之固 定手術列入計算固定椎體及椎間盤數量,尚難採憑。 ⑶末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001417號案 件評議書之判斷理由第2段略稱: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 於義大醫院神外及骨科門診紀錄99年11月16日便有腰椎關節 病變需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0年1月12日因症狀持續, 故建議手術。並於100年1月20日接受骨科手術。之後陸續門 診追蹤,於101年1月20日(車禍前十天)仍需接受門診治療 。原告於101年1月30日車禍後,101年2月8日義大骨科門診 記錄到原告之疼痛加劇,但追蹤X光並無腰椎移位之問題, 故以藥物治療為主,之後101年2月27日至101年6月4日原告 於中榮嘉義分院,接受神經外科門診8次,也以藥物治療為 主。因持續左腳麻於101年7月24日至台北榮總再次接受手術 ,術後狀況穩定,由整體病史看來,原告之問題屬於慢性腰 椎關節退化問題,在車禍前便已持續追蹤處理,與車禍無關 。原告之神經學表現主要為主觀性下背雙腳麻痛,下肢肌力 皆在4分以上。於中榮嘉義分院神外門診紀錄下肢肌力甚為 正常。北榮手術部位為L4/5、L5/S1,為三個椎體兩個椎間 盤以下。故就神經學表現及手術皆未達列等標準。至於車禍 與體況之因果關係,只有造成當時局部之主觀疼痛症狀,並 無影準原告之體況,故與車禍前之體況是相同的,有該評議 書在卷可稽(保險卷第60至63頁)。是該評議書之理由亦與 前開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互核相符,亦徵原告主張,尚無所 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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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