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9號
TNDV,103,家訴,69,2017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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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洪○欽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紋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6日登記結婚,未約定103年8月26日 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 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應為負值,依 法應視為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存 續期間所負債務後,顯有剩餘財產,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自 得主張各半平均分配。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26日離婚調解成立當時現存 之婚後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1、財產:
(1)存款:大雅清泉崗郵局890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587元 、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元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 元,合計68,474元。
(2)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元,已無交易價值 ,不應列入。
(3)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車牌2100-RZ),係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償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96年1月26日 清償被告購車債務,不予列入。
2、債務:
(1)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2期分期款186,656元。 (2)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臺南分會)50,000元。
(3)綜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債務合計236,656 元。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103年8月26日離婚調解成立當時現存 之婚後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1、財產:




(1)存款: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元、大眾銀行16,155元、 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56,741元、 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三信安中分行735元,合計 91,102元。
(2)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應依照鑑價之價值 為8,293,870元。
(3)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 8,367,995元。
2、債務:
(1)大眾銀行政府專案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專案2,000,000元 。
(2)大眾銀行一般房貸1,404,681元。 (3)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債務合計3,404,681元。(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剩餘財產為0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剩餘財產為 4,980,291元,剩餘財產差額為4,980,291元。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得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即2,490,145元。
(五)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抗辯所為之答辯:
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債務不論如何發生,法律上還 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債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 抗辯並不可採。
2、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名下的不動產價 值,是參考附近土地、房屋售價計算所得,較為可採,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抗辯的不動產價值過低,還低於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的數額,可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抗辯不可採。
(六)聲明:1、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2,490,14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則辯以: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大雅清泉崗郵局890元 、華南銀行安南分行587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元 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元之存款計68,474元以及八陽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元,合計價值為218,474元(同 意自小客車不列入計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債 務有186,656元、50,000元,計236,656元,對此不爭執, 但這是其個人行為,要自己負責,不應列入婚後剩餘債務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218,474元。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為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 元、大眾銀行16,155元、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彰化銀 行安南分行56,741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三信 安中分行735元之存款,合計74,125元。至於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為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前之98年9月9日買入,而於98 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不屬於婚後財產,且土地公 告現值119,850元,房屋課稅現值481,200元,價值僅為 675,175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現存債務:1、大眾銀 行政府專案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專案2,000,000元、2、大眾 銀行一般房貸1,404,681元,計3,404,681元。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
(三) 綜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為218,474元,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半數109,237元給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
(四)並聲明: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夫妻剩餘 財產109,237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98年12月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嗣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3年8月26日 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47號調解離婚,離婚調解成立時 未及於財產問題。
(二)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認定之基準日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即103年8月26日為準。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1、財產:
(1)存款:大雅清泉崗郵局郵局890元(103年度婚字第14號 卷第一宗第87之2頁)、華南銀行安南分行587元(上開 卷第84頁)、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上開卷第106頁 )、元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元(本院卷第一宗第23、 24頁),合計68,474元。
(2)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車牌2100-RZ),係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償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96年1月26日 清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購車債務,不予列入。(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1、財產:
(1)存款: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103年度婚字第147號卷



第一宗第87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735元 (上開卷第89頁),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上開 卷第94頁)、彰化銀行安南分行56,741元(上開卷第 102頁)、大眾銀行16,155元(本院卷第一宗第15頁) 、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元(本院卷第一宗第21、22頁 ),合計91,102元。
2、債務:(本院卷第一宗第14至17頁)
(1)大眾銀行政府專案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專案2,000,000元 。
(2)大眾銀行一般房貸1,404,681元。 (3)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債務合計3,404,681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元,應否列入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2期分期款186,656元,認罪 協商應支付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 50,000元,是否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是否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婚後財產?
(四)兩造各得向對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 度司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離婚,有本院10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可參,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 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應以兩造調解離婚 時即103年8月26日作為計算兩造財產範圍、價值之時點,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述。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婚後取得之八陽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50,000元,已無交易價值,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等語,惟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否認之,而上開財產既為



告即反請求被告於婚後取得,自應列入其婚後現存之財 產計算。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婚後積欠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32期分期款186,656元,因認罪協商應支付予財團 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50,000元,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惟辯稱此乃原告個人行為債務,原告要自己負責 ,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等語。然查,前揭二筆債務既係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法條並未就債務之產生是否有責而做限制,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以此抗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為98年9月9日購入 ,98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節錄、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 帳單為憑(103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 一宗第95至98頁),可信為真實,則上開不動產既為婚前 取得,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不應列入其婚後現存財產 ,自屬可採。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18,477元,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之債務236,656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 產為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91,102元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3,404,681元,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之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亦為0元。
(六)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大於財產,剩餘 財產均為0元,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2,490,145元,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兩造間剩餘財產既均為0元,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109,237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給付2,490,14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並應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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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